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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自建房交易因涉及宅基地等特殊属性,容易产生法律纠纷。北京一起案例中,同村村民之间买卖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自建房,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拆除后,双方就合同效力及房款返还产生争议,法院最终认定合同无效并判令返还购房款。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强(购房者,S村村民)
被告:刘军、张丽(房屋出售方,夫妻关系,S村村民)、刘洋(刘军与张丽之子)
(二)事件经过
2011 年 12 月 30 日,陈强与刘军、张丽、刘洋签订《村民房屋买卖协议》,约定:
刘军等三人将位于S村的自建房屋(四号房屋)卖给陈强,该房屋东西 9 米,南北 13 米,院落面积 117 平方米,房屋面积 54 平方米。
成交价格 16 万元,陈强于 2011 年 12 月 30 日前一次性支付。
2011 年 12 月 30 日由刘军等三人交付房屋。
如遇拆迁占地,刘军等三人配合相关事宜,补偿款归陈强所有。
协议落款处有陈强、刘军、张丽、刘洋的签名捺印,中间人S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当日,陈强支付 16 万元购房款,刘军等三人交付四号房屋。
2024 年 1 月,S村对自建房进行测量确权,张丽将四号房屋确权在自己名下。同年 5 月 26 日,因四号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被卫星拍摄记录,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由青云店镇政府拆除。
陈强认为,刘军等三人未经其同意将房屋确权在自己名下,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房屋被拆除,诉至法院,请求:1. 解除《村民房屋买卖协议》;2. 刘军等三人返还购房款 16 万元;3. 支付利息损失;4. 承担诉讼费用。
刘军等三人辩称:1. 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2. 同意按过错比例返还购房款,其过错比例不超过 50%,理由是双方均为村民,对房屋未审批、无规划知情;陈强使用房屋十余年并获得租金收益;房屋已被拆除,双方应分担风险;陈强未采取救济措施导致房屋被拆,应承担责任。
(三)争议焦点
《村民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如何?
刘军等三人是否应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
双方的过错程度如何认定?
二、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认定
四号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陈强与刘军等三人签订的《村民房屋买卖协议》涉及买卖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自建房,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合同解除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陈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刘军等三人因合同取得购房款 16 万元,应予以返还。
关于利息损失,陈强在房屋交付后使用多年并获得收益,且合同无效系双方过错所致,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过错程度认定
刘军等三人未取得规划许可建房并出售,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陈强作为本村村民,未尽审慎购房义务,对房屋无规划许可的情况知情或应知,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刘军、张丽、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强购房款 160000 元;
驳回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农村房屋买卖需关注规划审批手续
农村自建房买卖不仅要符合村民身份等要求,还需确认房屋是否取得规划许可、建设审批等合法手续,避免购买违章建筑,以防合同无效导致权益受损。
(二)合同无效不影响财产返还
即使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出卖人仍需返还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款,但买受人需返还房屋;若房屋已灭失(如被拆除),无法返还的,需根据双方过错分担损失。
(三)双方均有过错时的责任承担
买卖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出卖人作为房屋建造者和出售方,对房屋合法性负有更大责任;买受人也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四)村民委员会见证不能替代合法手续
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见证,仅能证明交易事实,不能替代房屋规划许可等合法手续,不能确保合同有效。
(五)房屋使用收益可能影响损失认定
买受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使用房屋获得收益(如租金)的,在认定损失时可能会被考虑,从而影响利息等损失的支持与否。
本案中,法院依法认定无规划许可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既体现了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维护,也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实际履行情况。这提醒农村房屋买卖双方,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认房屋合法性,谨慎交易,避免因合同无效引发纠纷。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