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农村房屋口头交易成立,实际履行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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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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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房屋交易中,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仅凭口头约定和实际履行,能否认定买卖关系成立?户籍登记地址与房屋实际占有情况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所有权归属?北京一起案例给出明确答案:结合付款凭证、长期占有事实及村民证言,可认定口头买卖协议有效,户籍登记不能单独作为确权依据,为同类纠纷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军(主张房屋所有权人)

被告:李强、李刚(李强与李刚系叔侄关系,李刚实际占有房屋)

(二)事件经过

陈军原居住于北京市怀柔区某某村二号房屋(含两间住房、一间储藏室及院落),1970 年左右搬迁至此,1990 年因生活原因外出,房屋空置。

2003 年端午节前后,李强找到陈军,称其侄子李刚想使用二号房屋居住。此后,二号房屋一直由李刚占有使用。陈军主张双方系无偿借用关系,多次要求李刚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遭拒,遂起诉请求判令李刚、李强腾空并返还二号房屋。

李刚、李强辩称:1997 年,李刚经李强介绍从陈军处购买二号房屋,双方协商价款 500 元,由李强代为交付给陈军;因农村交易习惯简单,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办理过户;2007-2008 年曾要求陈军过户遭拒;李刚入住后多次翻修房屋(垒炕、换门窗、做防水、打水泥地面等),2010 年全家搬入居住至今。

另查:陈军的户口簿地址为二号房屋;2023 年 4 月,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 “二号房屋归陈军所有”,但出具人彭某后补充说明 “该证明仅为门牌号使用,房屋实际已卖给李刚多年”;2024 年 9 月,村委会另出具《证明》,载明李刚 2013 年申请建房时提及已有二号房屋;多位村民证明李刚支付购房款及买卖事实,12 名村民在李刚书写的购房情况说明上签字摁手印。

(三)争议焦点

陈军与李刚之间是借用关系还是买卖关系?

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户籍登记能否作为二号房屋的所有权依据?

二、案件分析

(一)法律关系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需对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

陈军主张借用关系,但未提供借条、沟通记录等证据,仅以 “多年前要求返还遭拒” 为由,证据不足;

李刚主张买卖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① 李强代为支付 500 元购房款的证言;② 多位村民证明交易事实;③ 12 名村民签字确认的购房说明;④ 长期占有使用房屋(20 余年)并多次翻修的事实;⑤ 村委会关于李刚自认拥有二号房屋的证明;

综合证据效力,李刚的主张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认定双方存在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口头合同的效力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并非要式合同,书面形式并非生效要件。本案中:

交易发生在房屋登记制度不完善的时期,农村地区普遍存在口头交易习惯;

双方均为同村村民,买卖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李刚已支付对价、实际占有房屋并履行管理义务,陈军多年未主张权利,符合买卖合同履行特征;

故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所有权的确认依据

法院认为:

户籍登记地址与房屋所有权无必然关联,不能仅凭户口簿推定陈军为所有权人;

村委会非物权登记机关,其出具的所有权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出具人已说明证明仅用于门牌号;

李刚长期占有、使用并翻修房屋,村民普遍知晓买卖事实,形成稳定的权利状态,应认定其为二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陈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农村房屋交易的注意事项

留存交易凭证:即使口头约定,也应让中间人见证,保留付款收条、证人证言等,避免日后纠纷;

重视占有事实:购买后应及时入住、翻修并保留相关证据(如建材发票、施工记录),强化权利主张;

了解登记政策:若当地允许过户,应尽早办理;暂无法过户的,可通过村委会备案、签订书面协议等方式固化交易。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主张权利的一方需提供充分证据,如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占有证明等;

反驳对方主张时,应针对证据瑕疵提出异议,如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证据链的完整性等。

(三)农村习惯的法律意义

法院在审理农村纠纷时,会结合当地风俗和交易习惯,街坊邻居的证言具有较高证明力;

长期和平占有房屋且无人提出异议,可能被认定为权利归属的重要依据。

(四)户籍与产权的区分

户籍登记仅为行政管理需要,不直接决定房屋所有权;

房屋产权以买卖、继承、赠与等合法事由为依据,实际占有、使用情况是重要参考。

本案明确了 “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在农村地区的有效性”,强调了 “事实履行 + 村民见证” 对产权认定的关键作用,为农村房屋交易的规范和纠纷解决提供了务实指引。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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