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宅基地买卖已退款还地,合同效力无需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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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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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宅基地交易中,买卖双方私下签订的契约是否有效?已实际履行又退回的交易能否再主张合同有效?北京一起案例给出明确答案:农村房屋及宅基地买卖需经村集体批准,且已解除的合同不再具备确认效力的基础,为同类纠纷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建民(购房者)

被告:郑德军(宅基地原使用权人)

(二)事件经过

1999 年 4 月 12 日,周建民与郑德军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郑德军将位于北京市的四号宅基地(当时无房屋)以 2000 元价格出售给周建民,双方约定 “签字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一并转移”,契约由双方签字但未经过村委会确认。

合同签订后,周建民支付 2000 元,郑德军交付四号宅基地。2006 年 10 月 28 日,因周建民与邻居发生纠纷,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解除买卖关系,郑德军退还 2000 元,周建民出具《证明》载明 “退回旧房基地归还原主,收到退款” 并签名确认。

2015 年,周建民曾起诉要求确认契约有效,后撤回起诉。2023 年,郑德军向村委会申请在四号宅基地建房,经公示获得批准,村委会确认郑德军为合法使用权人。周建民再次起诉,请求:1. 确认 1999 年 4 月 12 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2. 诉讼费由郑德军承担。

郑德军辩称:认可买卖事实及契约真实性,但交易标的为宅基地且已退回,2006 年双方已解除合同,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三)争议焦点

1999 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有效?

2006 年的退款行为是否导致合同解除?

村集体未批准对合同效力有无影响?

二、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的法定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及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规定,农村房屋及宅基地买卖需满足:

受让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同意;

不违反 “一户一宅” 原则。

本案中:

双方签订的契约未经过村委会批准,欠缺法定生效要件;

交易标的包含宅基地使用权,而宅基地具有福利性,非本村成员不得受让(案件未明确周建民是否为本村村民,但村集体未确认交易即构成程序瑕疵);

契约内容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效力存在瑕疵。

(二)合同解除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

2006 年 10 月 28 日,周建民出具《证明》确认 “退回宅基地、收到退款”,且在 2015 年诉讼中承认签名真实性,构成 “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的合意;

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宅基地实际返还给郑德军,郑德军重新取得占有和控制;

2023 年郑德军获得村委会批准建房,进一步证明村集体认可其使用权,合同解除状态已实际履行多年。

(三)确认合同效力的事实基础

法院认为,合同效力的确认需以合同仍在履行或存在继续履行可能为前提:

涉案宅基地已返还,价款已退还,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无确认效力的实际意义;

村委会明确郑德军为合法使用权人,且其建房申请已获批准,此时确认原合同有效将与现有权利状态冲突;

周建民在 2015 年撤回起诉后,至 2023 年期间未提出异议,已超过合理维权期限。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周建民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农村宅基地交易的风险提示

严格遵守程序:买卖需经村委会书面批准,非本村成员不得受让,避免因主体不适格导致合同无效;

完善书面手续:签订契约后应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留存村委会会议记录、公示材料等审批证据;

警惕口头约定:解除交易时需签订书面解除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终止的内容,避免后续纠纷。

(二)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

合同解除后应及时返还标的物、退还价款,避免长期占有引发权属争议;

原权利人重新取得使用权后,需向村集体申请确权,通过审批建房等行为固化权利状态。

(三)诉讼维权的注意事项

主张合同有效需提供村集体批准证明、主体资格证明等关键证据;

对已实际履行的解除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否则难以推翻;

重复起诉可能因 “一事不再理” 原则被驳回,应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主张权利。

本案凸显了农村宅基地交易的特殊性,即 “物权变动以村集体批准为前提”,即使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欠缺法定程序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同时提醒当事人,交易解除后应及时厘清权利义务,避免多年后再主张已无实际意义的合同效力。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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