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在商品房交易中,首付款的退还常因合同主体争议引发纠纷。当开发商以 “代收款项” 为由拒绝退款时,法院如何认定实际合同关系?一起案例中,法院明确收款方开具收据并参与退房协商的,应承担退款责任,为购房者维权提供了关键依据。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达(购房者)
被告:甲公司(收款方)
关联方:乙公司(甲公司集团下属企业,涉案项目实际开发方)
(二)事件经过
2019 年 5 月,林达购买 “XX 大院” 项目四号房屋(XX 幢 X 单元 XXXX 号),分三次向甲公司支付首付款 141 万元:5 月 19 日支付 50 万元、5 月 30 日支付 52 万元、5 月 31 日支付 39 万元,甲公司出具了对应金额的收据。
因资金筹措困难,林达于 2019 年 11 月 19 日与甲公司协商退房,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XX 大院退房审批单》,载明应退还 141 万元,并有客户经理、销售经理等多人签字确认。但甲公司迟迟未退款,林达遂起诉请求:1. 甲公司返还首付款 141 万元;2. 承担诉讼费。
甲公司辩称:其仅是代集团下属乙公司收款,涉案项目由乙公司开发,与林达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乙公司,故甲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三)争议焦点
甲公司是否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甲公司以 “代收款项” 为由拒绝退款是否成立?
《XX 大院退房审批单》能否作为退款依据?
二、案件分析
(一)合同主体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
林达的首付款 141 万元直接支付至甲公司账户,且由甲公司开具收据,形成 “付款 - 收款 - 开票” 的完整证据链;
甲公司虽主张代乙公司收款,但未提供与乙公司的代收协议或款项转交记录,无法证明 “代收” 事实;
法院认定:甲公司作为收款方,且无相反证据证明代收关系,应视为与林达存在实际合同关系,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二)退房审批单的效力
《XX 大院退房审批单》作为关键证据,其效力需结合形成过程判断:
审批单由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林达,且包含具体退款金额及内部审批流程,表明甲公司认可退房及退款义务;
甲公司以 “审批单由乙公司人员签署” 抗辩,但未举证证明林达明知实际开发方为乙公司,且林达作为购房者,难以核实企业内部人员归属;
法院认定:审批单足以证明双方就退款达成合意,甲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需提供证据。本案中:
林达已提交转账记录、收据、退房审批单,充分证明付款及协商退房的事实;
甲公司主张 “代收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如代收协议、乙公司授权文件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法院对甲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认定其应承担退款责任。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林达购房首付款 141 万元。
四、案件启示
(一)付款对象与证据留存
购房时应直接向合同相对方支付款项,避免向第三方转账;如必须通过第三方付款,需在合同中明确 “代收” 关系并留存书面协议;
务必保存收款方开具的收据(注明 “购房款”)、转账记录(备注房屋信息),作为认定合同主体的关键证据。
(二)退房协商的书面确认
协商退房时,需签订书面协议,明确退款金额、期限及责任方,避免仅通过口头或微信沟通;
要求收款方加盖公章或由授权代表签字,确保退房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
(三)“代收款项” 的抗辩风险
开发商以 “集团内部代收” 为由拒绝退款时,需提供代收授权、款项转交凭证等证据,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购房者无需对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如集团内部分工)承担举证责任,只需证明款项支付给被告即可。
(四)主体不适格抗辩的应对
被告以 “主体不适格” 抗辩时,购房者可通过付款记录、收款凭证、沟通记录等证明与被告存在直接合同关系;
如涉案项目确由第三方开发,可将收款方与开发方列为共同被告,避免主体争议导致维权受阻。
(五)集团公司责任的边界
集团下属企业之间的代收行为需有明确授权,否则收款方可能被认定为合同当事人;
购房者在交易时,应核实项目开发主体与收款主体是否一致,不一致时需要求开发方出具付款指令,明确责任归属。
本案凸显了 “收款即担责” 的基本裁判原则,提醒购房者重视付款对象与书面凭证,同时警示开发商:不得以内部管理为由逃避退款义务,收款行为本身即构成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