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买卖律师提醒:农村房屋卖了又想毁约,法院会支持吗?
  • 网络
  • 关于我们
  • 2025-08-02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常因 “一户一宅” 原则、村委会备案等问题引发纠纷。北京一起案例中,法院明确同村村民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即便买方已有其他房屋,仍不影响合同效力,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思路。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春(购房者,同村村民)

被告:钱明(出卖人,同村村民)

(二)事件经过

赵春与钱明均为北京市通州区某镇 XX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7 年 4 月 14 日,钱明因搬迁新居,将其名下三号房屋(位于 XX 村西,含北正房四间、后背房一间及院落设施)以 8500 元价格出售给赵春,双方在村民李华代笔、三名村民见证下签订《契约》,约定 “房款立字时付清,土地及财产所有权归赵春所有,双方不得反悔”。

合同签订后,赵春当场支付全款,钱明交付房屋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 XX 字第 XX 号),赵春实际使用三号房屋至今(未翻建)。多年后,钱明以 “宅基地归自己所有、赵春违反一户一宅原则、契约未盖村委会章” 为由主张毁约,拒绝承认房屋归属。赵春起诉请求:确认《契约》有效;判令三号房屋正房四间归其所有。

(三)争议焦点

赵春已有其他房屋,是否因违反 “一户一宅” 原则导致合同无效?

契约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是否影响效力?

钱明能否以 “仅卖房屋未卖宅基地” 为由毁约?

二、案件分析

(一)“一户一宅” 原则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一户一宅” 是宅基地分配的基本原则,但并非否定同村村民间房屋买卖的效力:

赵春作为本村村民,有权受让本集体宅基地上的房屋,其已有房屋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一户一宅” 主要限制宅基地初始分配,而非流转);

法院认定:“一户一宅” 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只要受让人为本集体成员,交易即符合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核心要求。

(二)村委会盖章对契约效力的影响

农村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不以村委会盖章为前提:

《契约》由双方自愿签订,有钱明签名摁印及三名村民见证,内容明确、意思真实,已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要件;

村委会未盖章仅涉及管理程序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理由;

钱明认可赵春从村委会取走土地使用证,间接证明村委会知晓并默许交易。

(三)房屋与宅基地的权利统一性

农村房屋与宅基地具有不可分割性,钱明 “仅卖房屋未卖宅基地” 的主张不成立: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随之一并转移(《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契约》中 “土地及财产所有权归赵春” 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付款、交房、交付权证),物权已发生转移,钱明毁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法律依据。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确认原告赵春与被告钱明于 2007 年 4 月 14 日签订的《契约》有效;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XX 镇 XX 村 XX 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 XX 字第 XX 号)内正房四间归原告赵春所有。

四、案件启示

(一)同村村民是农村房屋交易的核心要件

买受人必须为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否则合同大概率无效。本案中赵春的本村村民身份是合同有效的关键前提。

(二)“一户一宅” 不阻碍合法流转

“一户一宅” 限制的是农户拥有宅基地的数量上限,而非禁止村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只要交易双方均为同村村民,即使买受人已有宅基地,合同仍可有效。

(三)契约形式应注重真实性与见证

签订买卖合同时,需明确房屋范围、价款、交付时间等要素,由双方签名摁印并邀请村民见证(无需强制村委会盖章),同时及时移交土地使用证,避免后续争议。

(四)禁止事后毁约,维护交易稳定

房屋买卖完成并实际履行后,出卖人以 “宅基地未卖”“手续不全” 等理由毁约的,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交易安全。

(五)及时办理权属变更备案

虽不强制要求,但交易后可到村委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备案,进一步固化权利,减少纠纷隐患。如涉及翻建,需提前取得规划许可,确保改建合法。

本案明确了农村房屋交易中 “主体适格优先于形式要件” 的裁判思路,为同村村民间的房屋流转提供了法律保障,也警示当事人应尊重契约精神,杜绝随意毁约行为。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