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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改房继承纠纷中,房屋权属认定与遗嘱效力审查常成为争议核心。北京一起公房继承案件中,法院结合房改政策、工龄优惠及公证遗嘱内容,对遗产份额作出分段判决,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裁判思路。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娜(被继承人外孙女)
被告:王芳、王强、王丽(被继承人子女)
(二)事件经过
王德与赵兰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子女:王芳、王强、王丽、王军(2019 年去世)。王德 1977 年因工去世,赵兰 2020 年去世。李娜系王军独生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号房屋系 1992 年赵兰通过房改政策从王德生前单位甲公司购得,1993 年登记在赵兰名下。
李娜起诉要求与王芳、王强、王丽共同继承一号房屋,各占 25% 份额。王芳辩称赵兰留有公证遗嘱,房屋应由其独自继承;王强主张一号房屋系其从单位申请并出资购买,属个人财产;王丽认可房屋属遗产,同意依法分割。
经查,一号房屋购房款 9926 元,使用王德工龄享受 9% 优惠;2013 年赵兰立公证遗嘱称 “一号房屋由王芳继承”,视频显示其陈述 “房屋由女儿王芳购买”;房屋现由王强实际控制。
(三)争议焦点
一号房屋是否属于王德与赵兰的夫妻共同财产?
公证遗嘱对房屋整体处分是否全部有效?
王强主张出资购房能否改变房屋权属?
二、案件分析
(一)房屋权属的核心认定
法院对产权性质的审查:
房改房的特殊性:一号房屋系赵兰在王德去世后通过房改购得,但基于王德生前为甲公司职工且因工去世的事实,单位按工伤待遇分配住房,结合调取的《房价计算表》显示使用王德工龄享受 9% 优惠,故房屋取得与王德存在直接关联。
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虽购房合同由赵兰签订且登记在其名下,但考虑到王德工龄优惠、单位福利分配背景,法院认定一号房屋属王德与赵兰夫妻共同财产,其中 50% 属王德遗产,50% 属赵兰个人财产。
出资主张的否定:王强称其实际出资购房,但未提交出资凭证,且房改房产权归属以登记为准,出资行为不改变物权属性,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遗嘱效力的分段审查
法院对公证遗嘱的认定:
遗嘱的部分效力:赵兰公证遗嘱中对其个人所有的 50% 房屋份额处分有效,指定由王芳继承;但对王德遗留的 50% 份额无处分权,该部分仍按法定继承处理。
公证程序的有效性:公证遗嘱虽无赵兰签字但有按手印,结合视频记录显示其神志清楚、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民法典》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核心内容合法有效。
(三)继承份额的分层计算
法院对遗产分配的判定:
王德遗产部分(占房屋总份额 50%):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赵兰、王芳、王强、王丽、王军各继承 1/5,即每人继承房屋总份额的 10%(50%÷5=10%)。其中王军先于赵兰去世,其继承的 10% 份额由女儿李娜代位继承。
赵兰遗产部分:赵兰个人所有的 50% 房屋份额,加上从王德处继承的 10% 份额,共计 60% 房屋份额,根据公证遗嘱全部由王芳继承。
最终份额确认:王芳继承赵兰的 60% 份额 + 自身继承王德的 10% 份额 = 70%;王强、王丽各继承从王德处继承的 10% 份额;李娜代位继承 10% 份额。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登记在赵兰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李娜继承 10% 份额,被告王芳继承 70% 份额,被告王强、王丽各继承 10% 份额。
四、案件启示
(一)房改房权属的认定要点
工龄优惠的关联性:房改房购买时使用配偶工龄的,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可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工龄优惠部分可视为对已故配偶的权益延续。
产权登记的优先性:出资事实不能对抗物权登记效力,主张房改房权属需提供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及产权登记证明,单纯占有或使用不改变权属。
(二)遗嘱处分的边界范围
个人财产的限定性:遗嘱人只能处分个人合法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中配偶的份额无权处分,超出部分无效。本案中赵兰遗嘱仅对自身 50% 份额 + 继承的 10% 份额处分有效。
公证遗嘱的形式审查:公证遗嘱需确保内容与财产权属一致,立遗嘱时应明确财产来源,避免因权属认定偏差导致部分无效。
(三)继承纠纷的证据准备
房改政策的查询:涉及房改房继承需调取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房价计算表》《购房合同》等档案,查明工龄使用、付款方式等关键信息。
遗嘱效力的补强:公证遗嘱应同步留存视频录像,清晰记录立遗嘱人对财产权属的认知及处分意愿,增强证据效力。
出资事实的举证:主张购房出资需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等直接证据,仅有居住使用事实不足以证明产权归属。
本案判决明确了房改房继承中 “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优先于登记外观”“遗嘱处分不得超越个人财产范围” 的裁判规则,提醒公众处理房改房继承时需注重工龄优惠、出资证明等历史证据的收集,确保遗嘱内容与财产权属匹配。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