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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逾期办理产权证的纠纷屡见不鲜,尤其陈年旧案往往因时间跨度长、证据缺失增加维权难度。北京一起案件中,购房者付款收房 28 年后仍未取得房产证,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和履约事实作出了裁判。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健
被告:乙开发公司(曾用名甲开发公司)
(二)争议焦点
周健与乙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契约是否合法有效?
周健是否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
乙开发公司是否有义务协助周健办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
(三)事件经过
1995 年 4 月 10 日,周健与甲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购买朝阳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 126.10 平方米,总价款 21.92 万美元。合同约定:签约后 10 日内支付 50% 房款 10.96 万美元,1995 年 5 月 20 日前付清剩余 50%;开发商应于 1995 年 5 月 15 日前交房;房屋交付后 30 日内共同办理过户手续,申领房产证。该合同于 1995 年 7 月 19 日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
1995 年 4 月至 1996 年 9 月期间,周健通过本人及关联公司分五次向甲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累计金额折合 21.39 万美元。1995 年 9 月 22 日,甲开发公司向周健发出入住通知单,周健于 10 月办理入住手续并使用房屋至今。因甲开发公司未按约定协助办理产权证,周健多次催告未果。1997 年 1 月,甲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乙开发公司。
周健诉称:因开发商延期交房,双方口头约定将欠付的 5345 美元房款与逾期交房违约金折抵,房款已全部结清,现房屋具备办证条件,但乙开发公司拒不协助办理。乙开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二、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的认定
法院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
契约的合法性:1995 年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主体变更的影响:甲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乙开发公司,属于法人主体的延续,并非新设公司,原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乙开发公司承继,故乙开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履行期限的判断:合同约定交房后 30 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该义务属于开发商的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不因时间推移而消灭,乙开发公司仍需履行协助办证义务。
(二)付款义务的履行
法院对履约事实的分析:
付款凭证的证明力:周健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证明其已支付 21.39 万美元购房款,占总房款的 97.6%,大部分付款义务已实际履行。
债务折抵的认定:周健主张欠付的 5345 美元与逾期交房违约金折抵,属于合同履行中的债务抵销主张。法院虽在本案中未作实体处理,但不影响其已履行主要付款义务的认定。
付款方式的合理性:90 年代商品房交易中存在通过关联公司代付房款的常见情形,周健提供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款项实际支付至开发商账户,应认定为有效付款。
(三)办证义务的承担
法院对违约责任的审查:
协助义务的法定性:根据《合同法》规定,商品房出卖人负有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独立于付款义务,即使存在房款争议,开发商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办证义务。
房屋现状的认定:周健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 28 年,主张房屋具备办证条件,乙开发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应视为对办证条件成就的认可。
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中乙开发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办理产权登记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周健的主张不受时间限制。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乙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周健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周健名下。
四、案件启示
(一)商品房买卖的合同规范
条款明确化:购房合同应明确约定房款支付方式、交房时间、办证期限及违约责任,尤其要注明 “开发商应在 XX 日内提交办证所需全部材料” 等具体义务,避免模糊表述。本案合同虽约定了办证时间,但未明确开发商的具体协助义务,增加了维权难度。
备案登记的必要性:及时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不仅能防止开发商一房多卖,还能作为合同生效和产权归属的重要证据。本案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为权利主张提供了基础保障。
付款凭证的留存:保存完整的付款凭证,包括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发票等,注明款项用途为 “购房款”,避免使用现金支付或代付时缺乏书面证据。周健虽通过关联公司付款,但因保留了电汇凭证得以认定付款事实。
(二)逾期办证的维权要点
及时催告并留存证据:发现开发商逾期办证后,应通过书面形式催告,注明催告时间、内容及要求,并保留邮寄回执或送达证明,避免因举证不能丧失违约金请求权。
争议解决的途径选择:对逾期办证纠纷,可先通过行政途径查询房屋抵押、查封状态,确认是否具备办证条件;协商不成的及时起诉,避免因拖延导致证据灭失。
违约责任的一并主张:起诉时可同时主张协助办证和逾期办证违约金,即使房款存在争议,也可通过反诉或另案处理,不能成为开发商拒办证的合法理由。
(三)开发商的履约提示
主体变更的权利义务承接:公司名称变更后,应及时通知购房者并办理合同主体变更手续,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避免因主体混淆引发纠纷。本案开发商名称变更未影响义务承担,但可能导致购房者维权对象识别困难。
历史遗留问题的主动化解:对长期未办证的历史项目,开发商应主动梳理问题,配合政府部门解决规划、验收等遗留问题,为购房者办证创造条件,避免积案引发群体纠纷。
应诉义务的重视:收到法院传票后应积极应诉,提出付款争议、办证障碍等正当抗辩理由,而非消极回避。本案开发商缺席审理,丧失了提出抗辩的权利。
本案判决体现了对购房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明确了开发商协助办证的法定义务不因时间推移而免除,为陈年商品房办证纠纷提供了司法指引,也警示购房者应重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证据留存和及时维权。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