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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分家单是家庭财产分配的常见形式,但其法律效力如何?哥哥在弟弟分得的房屋翻建时出过力,能否主张房屋权利?这起案例给出了答案。
一、案情梳理
(一)原告的诉求与缘由
原告陈立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平谷区一号宅院归其所有。
陈立称,其父母(父亲陈强已故,母亲刘英)1984 年 5 月 3 日立下分家单,将家中房产分给两个儿子,他分得老房即一号宅院,哥哥陈军分得新房即二号宅院。他在一号宅院居住至今,现陈军不认可一号宅院归其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所有权。
(二)被告的抗辩主张
刘英辩称,同意陈立的诉讼请求,认可分家单的内容,1989 年翻建一号宅院时陈军未出资出力,房屋应归陈立所有。
陈红(陈立姐姐)、赵伟、赵娜(已故姐姐陈兰的子女)的答辩意见与刘英一致。
陈军辩称,不同意陈立的诉讼请求。一号宅院所有权人系刘英,虽然认可 1989 年分家事实,但认为一号宅院是父母建造的养老房,父母曾说过百年之后再给陈立。1989 年翻建一号宅院时他出钱出力,给了父亲 3000 元发工人工钱,还打了窗户、修复漏雨的厢房、帮忙刷大门漆等,故主张若房屋归陈立,陈立应给付其 6 万元折价款。
(三)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陈强与刘英育有陈军、陈立(聋哑人)、陈红、陈兰(已故),陈兰育有赵伟、赵娜。
1984 年 5 月 3 日,陈强夫妇主持分家并签订分家单,明确陈立分得一号宅院(老房),陈军分得二号宅院(新房),并对家具分配、赡养事宜等作出约定,各方签字确认。
1989 年一号宅院翻建,陈立称刘英夫妇、陈红、陈兰帮忙建房,陈军仅帮忙拉过砂石料;陈军称自己出资 3000 元、出力打窗户等。
分家后陈立在一号宅院结婚居住至今,刘英夫妇也在此居住,陈军在二号宅院居住,后陈军将二号宅院卖给同村村民,相关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确认有效。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1984 年的分家单是否有效,能否依据分家单确认一号宅院归陈立所有?
陈军在房屋翻建时的出资出力行为,是否影响房屋所有权归属,其主张 6 万元折价款能否成立?
(二)法律分析
分家单的效力:分家单是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分配、赡养等事宜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本案中,1984 年的分家单有陈强夫妇、陈军、陈立及中证人签字,各方均认可分家事实,分家单明确约定一号宅院归陈立所有,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房屋所有权归属:一号宅院系陈立根据分家单分得,1989 年翻建时,结合分家单中 “帮管建房完成” 的约定及当事人陈述,刘英夫妇、陈红、陈兰的参与应视为对陈立建房的帮助。陈军虽称自己出资出力,但根据其陈述,相关行为更多是基于兄弟关系的帮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故不能改变房屋归陈立所有的事实。
折价款主张:陈军主张 6 万元折价款,但其出资出力行为属于亲属间的帮助,并非基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投资,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一号宅院归原告陈立所有。
四、案件启示
(一)分家单的重要性
分家单是农村家庭财产分配的重要依据,只要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通常会被法院认可其效力。家庭成员在分家时,应签订书面分家单,明确财产归属、赡养义务等内容,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二)亲属间帮助行为与财产所有权的区分
亲属间在房屋建设、修缮等方面的出资出力,若没有明确约定为投资或借款,通常会被认定为无偿帮助,不能据此主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若想明确权利义务,应签订书面协议,注明出资性质及回报方式。
(三)维权需注重证据收集
在涉及家庭财产纠纷时,当事人应注意收集和保存分家单、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像本案中,陈立提交的分家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对法院认定房屋归属起到了关键作用。
若遇到类似的分家析产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凭借充分的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