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凭证齐全却无法过户,法院为何判决开发商担责?律师解读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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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6-18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13426037149 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全款买房、入住多年,却始终拿不到房产证?开发商以 “主体存疑”“历史遗留问题” 推脱责任,购房者该如何破局?今天,我们通过真实案例,深度解析商品房产权登记纠纷中的法律门道。

一、案情梳理

(一)购房合同签订与履行

2000 年 5 月 20 日,购房者陈明与甲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以 211,933 元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一号房屋 。合同明确:双方需在签约后 30 日内办理过户登记;陈明应在 60 日内付清房款,甲公司于 2000 年 7 月 20 日前交房 。

陈明依约行动:2000 年 5 月 24 日支付首付款 51,933 元,8 月 30 日贷款支付 100,000 元,9 月 1 日付清尾款 60,000 元 。同年 12 月,甲公司交付房屋,但此后长达 24 年,始终未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及权属证件申领。

(二)双方争议焦点

2024 年,陈明诉至法院,要求:

甲公司协助办理一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甲公司承担物权变动所需税费;

甲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以房款为基数,分段计算至过户完成);

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陈明主张,甲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甲公司则提出抗辩:

主体存疑:称房屋实际出售方是 “××× 住宅开发小区工程指挥部”,甲公司仅为成员单位之一,负责签约手续,收款账户及凭证均指向指挥部 ;

历史遗留问题:指挥部已解散,现行政策下甲公司不具备单独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

购房者过错:陈明未在签约 30 日内配合办理过户,且无全额发票,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无权主张违约金及税费承担 。

(三)案件关键证据与事实

合同与付款凭证:《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首付款发票、贷款支付凭证及收据,证明交易真实性与款项支付情况 。

房屋登记查询:法院调查发现,同楼栋部分房屋已完成初始登记及过户,而一号房屋无登记信息,侧面证明具备办理条件 。

历史背景:房屋开发涉及多方合作,指挥部已解散,产权登记流程因政策变化受阻 。

二、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与主体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成立需满足 “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合同签约方,虽主张实际出售方为指挥部,但未否认合同真实性。即便存在多方合作开发,甲公司以自身名义签约并履行交房义务,应认定为合同相对方,需承担相应责任 。

(二)违约责任判定

逾期过户责任:甲公司未按约定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因出卖人原因未取得产权证,需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以指挥部解散、政策变化为由推脱,缺乏法律依据。

过错认定:甲公司称陈明未及时办理过户,但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办理,且无证据证明陈明拒绝配合。至于全额发票,属于甲公司应履行的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

(三)税费与违约金主张

税费承担:陈明要求甲公司承担物权变动税费,但未明确具体种类与计算依据,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暂无法支持 。

违约金计算:若陈明不撤回违约金诉求,法院将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定标准,结合违约时长与损失情况确定金额 。

三、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陈明办理一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陈明自愿撤回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四、案件启示

(一)购房者风险防范要点

核实交易主体:签约前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不动产登记中心,确认开发商资质与房屋产权状态,避免因主体不清引发纠纷 。

留存完整证据链:妥善保存合同、付款凭证、交房通知等材料,如遇纠纷,可作为维权关键证据 。

主动跟进产权登记:签约后按约定时间节点,主动督促开发商办理过户,发现异常及时通过律师函、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 。

(二)开发商合规经营提示

明确权责划分:涉及多方合作开发时,需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销售、产权登记等环节的责任,避免内部争议影响购房者权益 。

关注历史遗留问题:对于政策变化导致的产权登记障碍,应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制定解决方案,避免长期拖延引发诉讼 。

规范合同履行: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包括协助过户、提供发票等,避免因小疏忽承担大额违约责任 。

房产交易中的产权登记纠纷复杂多变,稍有不慎就可能陷入漫长维权。若你正面临类似困境,欢迎留言或私信咨询,专业律师将为你定制专属解决方案!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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