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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 13 年离婚后,前妻要求分割两套安置房和百万拆迁款,现任丈夫却称 “与你无关”。拆迁补偿究竟该怎么算?法院如何在复杂的家庭财产关系中划出公平界限?一起典型分家析产案,带你看懂拆迁利益分配的法律门道。
案情梳理
(一)家庭关系与拆迁背景
2008 年 12 月 31 日,林君与苏英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苏英此前与前夫赵刚育有一女赵晴 。早在 1992 年,苏英父母出资为其购置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的 3 号院,院内原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两间。1992 年 11 月,苏英与赵刚结婚后在此居住,2005 年二人对房屋进行改造,更换北正房门窗、拆除西厢房并新建东西厢房各四间 。2007 年 10 月,苏英与赵刚离婚,离婚协议明确 3 号院房屋归苏英所有。
2010 年,3 号院因榆垡镇居住区一级开发项目面临拆迁。为获取更多拆迁利益,3 号院被拆分为 3 号、3 号甲两个院落进行补偿。当时户籍在该院落的苏英、赵晴、林君均被列为拆迁安置对象。苏英分别与甲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与乙公司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最终获得两套安置房(一号房屋、二号房屋)、近 200 万元拆迁补偿款及 150 平方米安置房指标 。
2023 年,苏英起诉离婚,法院于 2024 年 2 月判决二人离婚,并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因拆迁利益涉及赵晴权益,未作处理 。随后,林君再次起诉,要求分割 3 号院的拆迁利益,由此引发纠纷。
(二)双方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林君):
请求分割一号房屋、二号房屋;
要求分割 3 号院拆迁补偿款 249200 元、3 号甲院拆迁补偿款 324475 元(主张分得 108158 元);
要求苏英支付房屋周转费 96000 元;
理由:拆迁安置对象包含自己,应享有相应拆迁利益 。
被告抗辩(苏英、赵晴):
3 号院系苏英婚前个人财产,拆迁前林君未参与房屋建造,对房屋无贡献;
林君非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无权分割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安置房;
拆迁奖励、补助费等均与林君无关,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房屋权属证据:1992 年购房合同证明 3 号院由苏英父母出资购买;2007 年离婚协议明确房屋归苏英所有 。
拆迁补偿协议:苏英与甲公司签订的多份协议显示,3 号院、3 号甲院共获补偿近 200 万元,另得 150 平方米安置房指标 。
安置房信息: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登记在苏英名下,购房款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 。
户籍证明:2010 年拆迁时,苏英、赵晴、林君户籍均在 3 号院;林君非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资金去向:双方认可剩余拆迁款约 120 万元,苏英称已用于购房、装修、购车及日常消费 。
案件分析
(一)拆迁利益归属的法律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分家析产需明确财产性质及共有人贡献 。本案中:
房屋及宅基地补偿:3 号院房屋系苏英婚前取得且林君未参与建造,宅基地区位补偿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林君非该成员,故无权分割房屋补偿款及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
拆迁奖励费用:特殊奖励、拆迁配合奖等基于宅基地使用权或被拆迁人身份发放,林君不符合条件,无权主张 。
安置房指标:150 平方米指标按三人户籍确定,林君有权享有其中 50 平方米对应的权益 。
(二)财产混同与分割考量
虽然林君有权获得部分安置房指标,但考虑到双方离婚时已分割银行存款,且拆迁后 13 年家庭存在购房、装修等大额支出,财产已高度混同 。从公平原则及避免重复分割角度,法院对林君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三)举证责任与事实认定
苏英、赵晴通过购房合同、离婚协议等证据证明房屋归属;林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房屋或拆迁利益的贡献,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需承担不利后果 。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登记在苏英名下的二号房屋(北京市大兴区)归林君所有,苏英需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
驳回林君其他诉讼请求 。
该判决既保障了林君基于户籍应享有的安置房权益,又综合考虑财产混同情况,维护了公平合理的分配原则。
案件启示
(一)婚前财产需明确约定
涉及婚前购置房产,建议通过书面协议明确权属,避免婚后因财产增值、拆迁引发纠纷。若无法证明出资或贡献,离婚时可能难以主张权益 。
(二)拆迁权益与身份挂钩
宅基地补偿、安置房指标常与户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相关。非本村成员即便作为安置对象,也可能无法分割全部拆迁利益,需提前了解政策 。
(三)及时主张合法权益
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应在法律规定时效内另行起诉。若家庭财产已混同且无明确分割依据,维权难度将大幅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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