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妻起诉确认协议无效,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如何认定?北京房产律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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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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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离婚后的房产归属之争,揭开了家庭内部关于拆迁利益分配的深层矛盾。前妻起诉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主张丈夫与母亲、姐姐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如何透过拆迁安置的复杂关系,认定协议效力?

案情梳理

(一)人物关系与财产背景

赵德明(2020 年 6 月去世)与孙淑华系夫妻,育有一子赵志远、一女赵雅琴。2001 年,赵志远与林晓梅登记结婚,育有一子赵睿,三人户籍均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甲S院,与赵德明、孙淑华、赵雅琴共同居住至拆迁。

2011 年,甲S院纳入拆迁范围,分为两户:赵志远、林晓梅为甲S(被拆迁人赵志远),赵德明、孙淑华、赵雅琴为乙S(被拆迁人赵德明)。赵志远与甲公司签订拆迁协议,获三套回迁房(一号、二号、三号房屋);赵德明与甲公司签订协议,获两套回迁房(四号、五号房屋)。同日,赵志远、林晓梅签署《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将三套房屋变更登记至孙淑华名下;赵德明、孙淑华则将四号房屋变更至赵志远名下,五号房屋变更至赵雅琴名下。

2022 年,赵志远与林晓梅离婚,法院调解书明确四号房屋(原登记赵志远名下)待交付后另行分割。2023 年,林晓梅起诉要求分割四号房屋时发现,赵志远、孙淑华、赵雅琴通过Y《人民调解协议书》,将四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孙淑华名下,林晓梅遂起诉请求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

(二)双方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林晓梅):

调解协议系三被告恶意串通,意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

四号房屋原为拆迁安置给赵志远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后擅自处置,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抗辩(赵志远、孙淑华、赵雅琴):

拆迁利益归赵德明、孙淑华所有,赵志远仅为 “背户” 签署协议,实际产权归父母;

调解协议系家庭成员对遗产的合法处置,不存在恶意串通,且未完成物权登记前可撤销赠与。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拆迁安置文件:赵志远作为甲S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款包含区位补偿、房屋重置成新价等,三套房屋购房款均来自拆迁补偿;赵德明作为乙S被拆迁人,两套房屋亦属拆迁安置利益。

产权变更承诺书:双方均签署文件变更产权登记,但林晓梅主张签署前提是 “四号房屋归赵志远”。

调解协议:赵德明去世后,三被告在未通知林晓梅的情况下,通过调解协议将四号房屋变更至孙淑华名下,理由为 “继承分配”。

案件分析

(一)拆迁利益的权属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赵志远作为甲S被拆迁人,其获得的三套房屋及补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赵德明名下的四号、五号房屋,因拆迁时林晓梅户籍在乙S院,亦可能涉及安置利益,但需结合拆迁政策判断。

(二)调解协议的效力审查

恶意串通的认定:三被告在赵志远与林晓梅离婚诉讼中,明知四号房屋需 “另行解决”,仍通过调解协议将其变更至孙淑华名下,且未通知林晓梅,具有排除其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

损害他人利益的认定:四号房屋在离婚时未分割,仍属夫妻共同财产。赵志远放弃继承或转移财产的行为,实质剥夺了林晓梅的财产权益,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无效情形。

(三)产权变更承诺书的关联性

林晓梅签署三套房屋变更至孙淑华名下的承诺书,与赵德明夫妇将四号房屋变更至赵志远名下,构成 “对价关系”。三被告单方面撤销四号房屋的变更承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损害了林晓梅基于合理信赖的期待利益。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确认Y《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理由:三被告在明知四号房屋涉及林晓梅权益的情况下,未经其同意达成调解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合同无效法定情形。

案件启示

(一)离婚后财产处置需透明合法

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仍属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不得擅自处置。本案中,赵志远在离婚后与母亲、姐姐处置房产,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对前妻权益的侵害。

(二)调解协议需经得起合法性审查

即使是家庭成员达成的调解协议,若涉及第三方利益(如夫妻共同财产),需确保程序公正、内容合法。恶意串通或规避法律的协议,即使形式上 “自愿”,仍可能被认定无效。

(三)拆迁安置利益分配需明确约定

拆迁安置中,涉及多户多房的,建议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各套房产的归属及对价关系,避免口头承诺引发后续争议。本案中,林晓梅因缺乏书面约定,导致维权初期处于被动。

(四)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不容侵犯

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均有权主张对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若发现财产被转移,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主张少分或不分。

家庭财产纠纷往往涉及亲情与利益的双重考量。若您面临类似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通过法律途径固定证据、理清权属,避免因程序瑕疵或举证不足错失维权时机。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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