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与子女签订购房合同,实为赠与还是买卖关系?房产继承律师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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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5-13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林晓芳

林晓峰

林晓杰

被告:

林晓梅

林建国

家庭关系:林建国与张淑兰原系夫妻,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林晓峰、次子林晓杰、长女林晓芳、次女林晓梅 。张淑兰于 1999 年 8 月 31 日去世,未留遗嘱。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林晓芳、林晓峰、林晓杰诉请:

确认 2009 年 9 月 21 日林建国与林晓梅就一号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并判令林晓梅将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林建国名下;

本案诉讼费由林晓梅负担。

事实理由:1995 年 12 月 15 日,林建国因单位福利分房,与原房山区 ×× 管理局签订协议购得一号房屋,并取得房产证。该房屋属林建国与张淑兰夫妻共同财产,张淑兰去世后,房屋应为五人共同共有。2022 年,林晓芳等三人才得知林建国与林晓梅私下签订合同并完成房屋过户,此行为系恶意串通,侵犯其物权,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答辩

林晓梅辩称:

案涉合同效力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三原告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 “一事不再理” 原则,应驳回起诉;

案涉合同是林建国真实意思表示,购房款由自己全额出资,是房屋实际产权人,且合同经房管部门审核备案,合法有效。

林建国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是其购买并登记在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2009 年过户给林晓梅是因其需抵押贷款,未告知其他子女。

(四)法院认定事实

房屋购买与权属:1995 年 12 月,林建国与原房山区 ×× 管理局签订协议购买一号房屋,林晓梅支付部分购房款,房屋登记在林建国名下,后由林建国居住。

遗嘱与合同签订:2008 年 3 月 15 日,林建国自书遗嘱提及房屋由林晓梅出资及继承安排;2009 年 9 月 21 日,林建国与林晓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过户,林晓梅未支付合同约定的 27 万元房款。

承诺书与搬离:2009 年 9 月 22 日,林晓梅出具承诺书保障父母居住权;2022 年 10 月,林建国搬离一号房屋。

前案判决:2022 - 2023 年,林建国起诉林晓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驳回,二审维持原判,此前判决主要审查合同是否为虚假意思表示。

二、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林建国与林晓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一号房屋应否恢复登记至林建国名下?

三、案件分析

(一)重复起诉认定

前案中林建国以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主张无效,本案三原告以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主张无效,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不违反 “一事不再理” 原则,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合同效力分析

借名买房主张不成立:林晓梅虽有出资,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林建国达成借名买房合意,且购房涉及工龄折抵,林晓梅无购房资格,其借名买房主张难以采信。

房屋权属与处分:一号房屋购于林建国与张淑兰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淑兰去世后未析产继承,应为五人共有。林建国与林晓梅的房屋交易实为赠与,林建国仅能处分个人份额,超出部分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该部分处分行为无效。

(三)恢复登记请求

因未对张淑兰遗产析产继承,房屋产权份额不明,故本案不支持恢复登记请求,三原告可待权利确定后另行主张。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判决:

确认林建国与林晓梅于 2009 年 9 月 21 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中涉及林建国个人财产份额部分有效,涉及林晓芳、林晓峰、林晓杰财产份额部分无效;

驳回林晓芳、林晓峰、林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重视财产处分程序:涉及共有财产处分时,需经全体共有人同意,避免因单方行为引发纠纷。

保留书面证据:出资购房、借名买房等情况应留存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避免口头约定导致举证困难。

区分诉讼请求:主张合同无效时,需明确具体事由,不同法律依据可构成新的诉讼,避免因误解 “一事不再理” 错失维权机会。

及时进行遗产处理:继承人应及时对遗产进行析产继承,明确产权归属,减少后续财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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