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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A 科技公司
被告:B 置业公司
第三人:
C 信托公司
D 银行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A 科技公司诉请:
判令 C 信托公司、D 银行协助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房屋(即一号房屋)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在第一项请求履行完毕后 10 日内,B 置业公司协助办理一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本案诉讼费用由 B 置业公司承担。
事实理由:2020 年 12 月,A 科技公司与 B 置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 1588727 元全款购得一号房屋,并完成网签备案、支付全部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B 置业公司未依约办理产权登记,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及第三人答辩
B 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C 信托公司:已将主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 D 银行,不再是主债权人及抵押权人,且不持有抵押他项权证,无法办理解抵押手续;类似案件执行中,无需其配合即可完成解押,请求法院不再判决其承担配合解抵押义务。
D 银行:服从法院判决。
(四)法院认定事实
房屋买卖关系:2021 年 11 月 30 日,A 科技公司与 B 置业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一号房屋,约定 2021 年 12 月 30 日之次日起 730 日内办妥产权登记;房屋存在抵押,抵押权人为 C 信托公司 。同日完成网签备案,A 科技公司支付全部房款并办理入住。
抵押及债权转让:2020 年,D 银行与 C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C 信托公司向德泰隆基公司发放贷款,并由 B 置业公司以包括一号房屋在内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22 年 3 月 2 日,C 信托公司将债权及担保权利转移给 D 银行 。
另案判决:D 银行起诉德泰隆基公司等的案件中,法院判决 D 银行仅能就已出售房产的房款价金优先受偿,B 置业公司在相应房产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案涉一号房屋此前被查封后已解除。
二、争议焦点
C 信托公司和 D 银行是否负有协助办理一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的义务?
B 置业公司应否在抵押权注销后协助 A 科技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三、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与履行责任
A 科技公司与 B 置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A 科技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B 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构成违约,应在抵押权注销后协助完成过户。
(二)抵押权注销义务认定
C 信托公司虽为登记的抵押权人,但已将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 D 银行;且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 D 银行丧失对已售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仅享有房款价金受偿权。因此,C 信托公司和 D 银行作为前后抵押权人,均有义务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三)第三人抗辩理由评析
C 信托公司主张不持有他项权证且类案无需其配合解押,但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有义务配合注销登记,其未持有证件不构成免责理由;类案处理方式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其抗辩不成立。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
C 信托公司、D 银行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协助 A 科技公司办理一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B 置业公司于第一项判决履行完毕后 10 日内,协助 A 科技公司办理一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五、案件启示
购房需关注抵押情况:购房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仔细核查房屋抵押状态,避免因抵押权未解除影响产权登记。
债权转让需明确义务:债权及抵押权转让过程中,各方应明确后续手续办理责任,避免出现相互推诿现象。
生效判决具有约束力:另案生效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可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当事人应重视关联案件的法律后果。
配合义务不可推卸:负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不得以无实际控制权等理由拒绝履行义务,否则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