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李昊(与朱芳系同居关系,2015 年协议分居)
朱芳(朱玲的姐姐)
被告:
陈辉(与朱玲系夫妻关系)
朱玲(朱芳的妹妹)
关联关系:朱芳与朱玲系姐妹,陈辉与朱玲为夫妻,李昊与朱芳曾为同居关系。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李昊、朱芳诉请:
判令陈辉、朱玲交付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折价款 1000000 元;
诉讼费由陈辉、朱玲承担。
事实理由:2013 年 3 月,李昊、朱芳与陈辉、朱玲协商,以现金 200000 元出资,在陈辉、朱玲的宅基地上共同建房,约定拆迁后由陈辉、朱玲向李昊、朱芳交付一套一居室。2014 年 2 月 11 日,双方签署《协议合同书》,明确若 5 年内拆迁,陈辉、朱玲以一套大一居室抵偿借款。2023 年 10 月,陈辉、朱玲取得拆迁房后反悔,要求支付 800000 元差价,故李昊、朱芳诉请法院支持其诉求。
(三)被告答辩
陈辉、朱玲辩称:
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200000 元为借款,《协议合同书》明确借款性质,已还款 34000 元,尚欠 166000 元;
《协议合同书》中以房抵债约定无效,因李昊、朱芳非被安置对象,且涉案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不符合交易条件,同时李昊、朱芳不具备北京购房资格;
即使协议有效,李昊、朱芳需支付 30% 差价 300000 元,并扣除已还款项。
(四)法院认定事实
协议与履行:2014 年 2 月 1 日,双方签订《协议合同书》,约定陈辉、朱玲向李昊、朱芳借款 200000 元,若 5 年内拆迁,以一套大一居室抵偿借款;若未拆迁,2018 年 12 月 31 日前还款,拆迁后李昊、朱芳需补 30% 差价(除 20 万元外)。
还款争议:双方确认 2016 年 7 月 2 日剩余借款为 186000 元,陈辉、朱玲主张已还款 34000 元,李昊、朱芳认可剩余 186000 元。
房屋情况:2018 年陈辉名下宅院拆迁分得 3 套房屋,其中一居室(一号房屋)现值 1000000 元,购买人登记为陈辉之子陈小明,陈辉、朱玲不同意过户给李昊、朱芳。
二、争议焦点
双方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
《协议合同书》中以房抵债的约定是否有效?
若约定有效,房屋折价款应如何计算?
三、案件分析
(一)法律关系认定
《协议合同书》明确约定 “借款 200000 元”“以拆迁房抵借款”,兼具借贷与以房抵债的双重性质。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但就抵债条款的性质产生分歧。法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
(二)协议效力与履行障碍
陈辉、朱玲主张抵债条款无效,理由为李昊、朱芳非被安置对象且无购房资格。但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协议约定本质是借款到期后以房抵债,并非直接买卖安置房,且北京市购房资格政策不直接否定合同效力,故抵债条款有效。
因涉案房屋已由陈辉之子签订买卖合同,且陈辉、朱玲明确拒绝过户,以房抵债已无履行可能,故李昊、朱芳主张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三)折价款计算依据
双方认可房屋现值 1000000 元;
剩余借款金额经证据认定为 186000 元;
根据协议第四条,李昊、朱芳需补 30% 差价 300000 元。综上,折价款 = 房屋现值 - 剩余借款 - 应补差价 = 1000000 元 - 186000 元 - 300000 元 = 514000 元。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等,判决:
陈辉、朱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昊、朱芳支付房屋折价款514000 元;
驳回李昊、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协议条款明确性:涉及借贷与财产抵偿的协议,应清晰约定权利义务,避免 “以房抵债” 等模糊表述,减少法律关系认定争议。
证据留存重要性:还款记录、沟通记录(如微信聊天)是认定债权债务的关键,需妥善保存。
政策合规审查:涉及拆迁房、安置房交易时,需提前审查交易对象资格及政策限制,避免履行不能。
灵活救济途径:当实物履行不可行时,及时主张折价款,通过货币补偿实现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