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证据矛盾,离婚后登记一人的房产怎样被确认为共有?北京房产继承律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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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5-11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林明宇

林晓芳

被告:

吴素琴

陈浩

林晓梅

林晓丽

关联关系:吴素琴与已故的林志强曾为夫妻,育有子女林晓芳、林晓梅、林晓丽、林明宇及已故的林晓峰;陈浩为林晓峰之子 。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林明宇、林晓芳诉请:

判令共同析产继承林志强与吴素琴共有的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 XXX)中林志强的个人财产份额;

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理由:林志强与吴素琴婚后育有五名子女,1994 年二人登记离婚且未再婚。1999 年,二人共同购买一号房屋,虽登记在吴素琴名下,但由林志强出资并使用其工龄购买。林志强于 2021 年去世且未留遗嘱,因原被告就继承份额无法达成一致,且林明宇、林晓芳在林志强临终时尽到主要照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

(三)被告答辩

吴素琴、陈浩:1994 年离婚时财产已分割完毕,1999 年吴素琴单独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款、工龄均属个人,房屋产权登记在吴素琴名下,且吴素琴已通过律师见证立下代书遗嘱,指定房屋由陈浩单独继承。吴素琴与陈浩共同生活,陈浩尽到主要照料责任,房屋应属吴素琴个人财产,不存在共有情形 。

林晓梅:房屋最初已确定归属,不认可原告所述的照顾情况,实际是林晓峰和吴素琴长期照料林志强。

林晓丽:房屋为吴素琴个人财产,应尊重其遗嘱意愿进行分配。

(四)法院认定事实

家庭关系:林志强与吴素琴曾为夫妻,育有五子女,二人于 1994 年离婚后未再婚;林晓峰与金某原系夫妻,育有陈浩,二人于 1987 年离婚;林志强于 2021 年死亡,林晓峰于 2023 年死亡 。

房屋权属:一号房屋于 2022 年登记在吴素琴名下 。

购房情况:1999 年吴素琴与甲公司房产处签订购房合同,以成本价购买房屋,购房款 23737.97 元;购房档案显示使用了林志强 40 年工龄、吴素琴 23 年工龄,且购房调查表中记载二人为配偶关系 。

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视频及 2017 年协议,视频中吴素琴曾称购房时自己出资 1.5 万元、林志强出资 1 万元;协议由林志强、吴素琴签字,确认林志强出资。

被告提交离婚调解书、购房合同、遗嘱公证书、律师见证遗嘱等,证明离婚时财产已分割、房屋属吴素琴个人且已通过遗嘱指定继承 。

其他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林志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

二、争议焦点

一号房屋属于吴素琴个人财产,还是林志强与吴素琴的共有财产?

若房屋为共有,林志强的遗产份额应如何分配?

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尽到主要扶养义务能否得到认定?

三、案件分析

(一)房屋权属认定

购房档案与工龄使用:购房档案将吴素琴登记为配偶,且使用了林志强和吴素琴两人的工龄,说明购房过程与二人存在关联 。

出资情况:虽吴素琴对出资表述前后矛盾,但 2017 年双方签字协议确认林志强出资,且被告无法充分证明购房款全部由吴素琴承担。因此,即便购房时二人已离婚,仍应认定一号房屋为林志强与吴素琴共有,各占 1/2 产权份额 。

(二)遗产分配规则

林志强死亡后,其享有的 1/2 房屋份额作为遗产,因无有效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林晓峰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份额转由陈浩代位继承。由于各方均无法证明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故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分配遗产 。

(三)扶养义务举证

原告主张多分遗产、被告主张特定继承人多分,均需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主要扶养义务。但本案中各方举证不足,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相关主张 。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判决:

被告吴素琴名下一号房屋中属于林志强的 1/2 产权份额,由原告林明宇、林晓芳,被告陈浩、林晓梅、林晓丽均等继承。继承后,林明宇、林晓芳、陈浩、林晓梅、林晓丽各占房屋 1/10 产权份额,吴素琴占 1/2 产权份额 。

五、案件启示

保留财产权属证据:涉及共同财产购买,即便存在特殊关系或权属登记情况,也应通过书面协议、出资凭证等明确份额,避免纠纷 。

规范遗嘱订立:若希望按个人意愿分配遗产,应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如公证遗嘱、律师见证遗嘱),并确保内容清晰、形式合规 。

重视扶养义务举证:主张多分遗产的继承人,需留存照顾被继承人的相关证据(如医疗记录、证人证言等),否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

关注家庭财产变动:离婚后仍共同购置财产的,应及时明确财产性质与归属,避免因权属不清引发继承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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