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淑婉、周淑芸
被告:周志远
关联关系:周淑婉、周淑芸、周志远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母为周明远与林秀兰。周明远于 2022 年 3 月 28 日去世,林秀兰于 2018 年 5 月 3 日去世 。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周淑婉、周淑芸诉请:
判决一号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 × 路 × 号 × 区 × 号楼 × 单元 × 号)由周淑婉、周淑芸、周志远按份所有,其中周淑婉、周淑芸各占八分之一份额,周志远占四分之三份额;
判决享有二号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 × 路 × 号 × 号前平房 × 号)使用权,由周淑婉、周淑芸、周志远共同使用;
判决周志远立即向周淑婉、周淑芸各支付房屋使用费 14,625 元(按 9,000 元 / 月的标准,自 2022 年 3 月 28 日起计算至交付之日,暂算至 2023 年 4 月 28 日);
诉讼费用由周志远承担。
事实理由:一号房屋为周明远、林秀兰夫妻共同财产,二号房屋由二人享有使用权。林秀兰去世后,周淑婉、周淑芸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周明远去世后,周志远独占房屋且未支付使用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房屋、确认使用权并支付费用。
(三)被告答辩
周志远辩称:不同意周淑婉、周淑芸的诉讼请求。周志远主张自己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周明远留有公证遗嘱指定由其继承遗产,且林秀兰对夫妻财产贡献较小,应多分份额,可向对方支付补偿款。同时认为二号房屋使用权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认可周淑婉、周淑芸的第二、三项诉求。
(四)法院认定事实
家庭与继承关系:周明远与林秀兰育有周淑婉、周淑芸、周志远三名子女,二人均已去世且父母早亡,生前林秀兰未留遗嘱 。
房屋权属情况:
2000 年,周明远与甲研究院签订契约,以成本价购得一号房屋,2003 年取得房产证,属夫妻共同财产;
二号房屋由某医院分配给周明远使用,为不成套公有住房,无产权证 。
遗嘱与证据:2018 年 11 月 1 日,周明远订立公证遗嘱,指定一号房屋中其份额及可继承林秀兰的份额、名下存款均由周志远继承;周志远提交回忆录、病历等证明尽主要赡养义务,周淑婉、周淑芸提交病历主张自己尽更多赡养义务 。
房屋评估:经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鉴定,一号房屋市场价值为 4,629,554 元,周志远支付鉴定费 14,000 元 。
二、争议焦点
林秀兰遗产在一号房屋中的份额应如何分割?周志远是否因尽主要赡养义务可多分?
一号房屋应采取按份共有还是折价补偿的分割方式?
二号房屋使用权能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周淑婉、周淑芸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三、案件分析
(一)林秀兰遗产份额的分割
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周明远、林秀兰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林秀兰去世后,其份额作为遗产由三名子女法定继承,每人应分得六分之一。但周志远提交的证据(如周明远回忆录、长期照顾记录等)表明其与配偶长期照料父母,在林秀兰患病期间承担主要护理责任,符合 “尽主要赡养义务” 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法院可酌情对其多分遗产。
(二)一号房屋的分割方式
周志远通过遗嘱继承周明远份额,并因尽主要赡养义务在林秀兰遗产分割中多分,实际占有房屋大部分份额。考虑其无其他住房、具备支付补偿款能力,且按份共有可能引发后续居住矛盾,为减少诉累、保障特殊困难群体权益(周志远配偶为残疾人),将房屋判归周志远所有,由其向周淑婉、周淑芸支付折价补偿款更为合理。
(三)二号房屋使用权的性质
二号房屋为公有住房,使用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满足遗产 “个人合法财产” 的构成要件,故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周淑婉、周淑芸的相关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四)房屋使用费的主张
在本案诉讼前,房屋继承问题尚未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权属处于未明确状态,周淑婉、周淑芸主张房屋使用费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号房屋归周志远继承所有,周志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办理过户手续,费用自理;
周志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周淑婉、周淑芸各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 50 万元;
驳回周淑婉、周淑芸、周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重视遗嘱订立与保存:通过公证遗嘱可明确遗产分配,减少继承纠纷。立遗嘱时应确保形式合法、内容清晰,妥善保存原件并告知继承人。
保留赡养义务履行证据:主张多分遗产的继承人,需提供充分证据(如医疗记录、陪护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明尽主要赡养义务,避免空口无凭。
明晰遗产范围:公有住房使用权、租赁权等非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不能通过继承方式分割,当事人应准确区分财产性质。
合理选择财产分割方式:法院在分割遗产时,会综合考虑各方权益、财产性质及实际居住情况,优先选择减少矛盾、保障特殊群体的方案,当事人协商时也应遵循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