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以离婚纠纷干涉合同,被告如何合法回应?房地产律师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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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5-1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悦

被告:张辉、甲集团有限公司

关联关系:李悦与张辉原系夫妻,于 1978 年 5 月 7 日结婚,2011 年 11 月 1 日离婚 。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李悦诉请:判令张辉与甲集团有限公司于 2014 年 9 月 28 日签订的《职工住宅买卖合同》无效。

事实理由:婚姻存续期间,李悦获单位分房,张辉却隐瞒该情况,向甲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虚假申请材料,谎称家庭无房,进而签订《职工住宅买卖合同》违规获取单位分房,严重侵害李悦权益。李悦主张该合同存在欺诈、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五种无效情形。

(三)被告答辩

张辉辩称:不同意李悦的诉讼请求,获取分房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

甲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悦的诉讼请求,认为李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四)法院认定事实

婚姻与房产约定:李悦与张辉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海淀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归李悦,李悦需于 2013 年 1 月 1 日前为张辉提供五环附近 80 平方米左右房屋,条件具备后双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

房屋购置情况:

2009 年 11 月 19 日,李悦与乙休养所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协议书》,购买海淀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 173.07 平方米 。

2009 年 8 月 5 日,张辉填写《集资建房申请调查表》,隐瞒家庭已有住房情况;2014 年 9 月 28 日,张辉与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职工住宅买卖合同》,购买朝阳区二号房屋,建筑面积 95.09 平方米,该房屋属甲集团有限公司内部集资建房,土地性质为划拨,禁止买卖、转让 。

既往诉讼结果:李悦多次就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张辉,请求确认离婚协议房产处理部分无效、分割房屋等,均被法院驳回

其他事实:张辉系甲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8 年退休 。

二、争议焦点

张辉与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职工住宅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欺诈、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

李悦是否具备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

三、案件分析

(一)合同无效情形分析

欺诈:张辉填写调查表时,李悦尚未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协议;离婚后,张辉作为独立家庭,此前未单独获得经适房,签订合同时不构成欺诈。

恶意串通:张辉签订合同有助于履行离婚协议,未与甲集团有限公司串通损害李悦利益;离婚后双方分属不同家庭,未损害社会或国家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明确为购房,无证据表明存在非法目的。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 “人员” 为标准,张辉个人未购买过经适房;即便以 “家庭” 计,离婚后双方分属不同家庭,不违反相关规定。

(二)主体资格问题

虽然李悦主张合同侵犯其权益,但合同效力判定主要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双方行为,李悦未能证明自身权益与合同效力存在直接关联,难以认定其具备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李悦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谨慎处理家庭房产事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时,涉及房产分配应明确约定,避免后续纠纷。签订协议时确保条款清晰、合法,必要时进行公证或律师见证。

合同无效主张需有充分依据:主张合同无效需严格对照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提供确凿证据。避免仅基于主观判断或情感因素提起诉讼,否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注意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诉讼前需确认自身是否具备适格主体资格,否则可能面临败诉风险。涉及他人合同效力争议时,应证明自身权益与合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遵守单位分房规定:参与单位集资建房等福利政策时,应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避免因隐瞒、虚假申报导致合同无效或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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