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离世后家属不配合,起诉过户如何确定责任主体?房产买卖律师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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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5-1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A公司、陈立、吴勇、周婷

被告:李芳、刘悦

第三人:刘浩

关联人:李芳与刘军(已故)曾为夫妻,育有女儿刘悦;刘浩为刘军亲属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A公司、陈立、吴勇、周婷诉请:

判令被告配合陈立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刘军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陈立名下;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1995 年 10 月 19 日,A公司、陈立、吴勇、周婷与贾明作为甲方,与刘军、第三人刘浩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乙方将包括一号房屋在内的四套住宅转让给甲方,乙方负责办理产权证及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陈立支付全部房款,刘军出具收条确认收款,并交付房屋,陈立居住至今。因刘军去世且购房资料丢失,陈立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现找到资料后起诉刘军的妻女李芳、刘悦,要求履行过户义务。

(三)被告答辩

李芳、刘悦辩称:

不同意办理过户,虽鉴定报告证实刘军笔迹,但一号房屋系拆迁所得,自身作为被安置人口享有份额,刘军出售房屋侵犯其权益;

购房协议签订于 1995 年,原告 2023 年起诉,已超过 20 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四)第三人陈述

刘浩述称:购房协议中有自己一套房未实际成交,因时间久远,具体交易细节记忆模糊。

(五)法院认定事实

合同与付款:1995 年 10 月 19 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以 295000 元转让四套住宅,陈立支付一号房屋房款 75000 元,刘军于 1996 年 2 月 4 日出具收条确认收款,陈立持续支付 2017 - 2023 年供暖费及 2021 - 2023 年物业费。

鉴定结果:经法大鉴定所鉴定,购房协议和收条上 “刘军” 签名与样本一致,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家庭与房产来源:李芳与刘军 1991 年结婚,育有刘悦,2002 年离婚。1995 年刘军等人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获 5 套安置房,包括一号房屋,刘军于 1996 年取得产权证。李芳、刘悦称作为被安置人口应享有房屋份额。

其他情况:贾明书面说明仅一号房屋按协议成交,同意过户至陈立名下

二、争议焦点

购房协议是否有效,陈立与刘军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李芳、刘悦对一号房屋是否享有份额,刘军出售房屋是否侵害其权益?

陈立要求办理过户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三、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与合同关系认定

经鉴定,购房协议和收条系刘军真实签名,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协议内容与当事人陈述,可认定陈立与刘军就一号房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陈立已履行付款义务,刘军应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二)房屋产权份额争议

主体资格与证据缺失:李芳、刘悦非拆迁协议中的被拆迁人,仅为被安置人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安置人口对拆迁安置房享有所有权。

离婚案件情况:在离婚诉讼中,法院询问财产及住房争议时,李芳未提及一号房屋,其称对房屋拆迁不知情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因此,李芳、刘悦主张房屋份额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三)诉讼时效问题

陈立付清房款并长期占有使用房屋,其要求办理过户的请求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李芳、刘悦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刘悦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协助陈立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一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至陈立名下;

驳回陈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买卖交易完成后,买受人应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避免因时间推移、当事人离世等因素增加过户难度或引发纠纷。若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办理,需妥善保管交易凭证、合同等资料。

共有人需谨慎处分财产:涉及共有房屋的买卖,出卖人应确保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权,避免擅自处分侵害他人权益。共有人对家庭财产变动应保持关注,及时主张权利。

明确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当事人需区分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通常不适用诉讼时效。在主张权利时,应准确判断请求权性质,避免因错误认知丧失胜诉权

注重证据留存与举证:纠纷发生时,当事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本案中,原告凭借完整的合同、收条及长期使用房屋的证明文件胜诉;被告因无法举证证明房屋份额主张而败诉,凸显证据在诉讼中的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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