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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远龙
被告:周淑华
第三人:林晓宁
案件背景:陆远龙与林晓宁曾为夫妻,离婚后就一号房屋权属产生争议。陆远龙主张与林晓宁借周淑华之名购房,要求确认借名买房关系并过户;周淑华、林晓宁则称房屋为周淑华所有,由此引发诉讼。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陆远龙诉请:
依法确认陆远龙、林晓宁及周淑华之间关于一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关系成立;
确认一号房屋系陆远龙及林晓宁夫妻共同财产;
判令周淑华协助将一号房屋过户至陆远龙及林晓宁名下。
事实理由:2010 年,陆远龙与林晓宁婚姻存续期间,因北京市房屋限购政策,二人不具备购房资格,遂借周淑华(陆远龙前岳母)名义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款由二人共同出资,房屋登记在周淑华名下,一直由陆远龙对外出租。2022 年二人离婚时,对该房屋分割未达成一致,原审法院未作处理,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答辩与第三人陈述
周淑华辩称:
自己是一号房屋实际出资人,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购房款由自己转入林晓宁账户,委托林晓宁支付,且购房时不存在限购政策,陆远龙和林晓宁无能力购房。
房屋相关证件原本由自己交给女儿女婿保管,离婚后陆远龙拒不归还,自己已补办房产证并更换门锁,现房屋由自己实际使用,将通过法律手段追回陆远龙收取的租金。
林晓宁述称:不同意陆远龙诉讼请求,不存在借名买房,购房款由母亲周淑华出资,自己受委托办理购房事宜。即便存在借名买房,房屋也应登记在自己和陆远龙名下,而非陆远龙一人名下。
(四)法院认定事实
人物关系与婚姻状况:周淑华是林晓宁母亲,陆远龙和林晓宁于 2006 年 3 月 1 日结婚,2022 年 8 月 31 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购房过程:2010 年 3 月 22 日,陆远龙签订《存量房订购协议》,支付定金 2 万元;4 月 9 日,林晓宁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4 月 30 日,周淑华与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房屋成交价登记为 29 万元,实际购房款 89.5 万元由陆远龙、林晓宁支付;5 月 5 日,房屋登记至周淑华名下。
房屋使用与证件保管:房屋用于出租,租金由陆远龙收取,相关合同、票据原件由陆远龙掌握,周淑华持有补办的不动产权证。
其他情况:陆远龙提交证据证明 2010 年北京实施限购政策;各方对购房款出资、借名买房事实存在争议且无书面协议佐证 。
二、争议焦点
周淑华与陆远龙、林晓宁之间就一号房屋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若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一号房屋是否为陆远龙与林晓宁夫妻共同财产?
周淑华是否应协助将一号房屋过户至陆远龙及林晓宁名下?
三、案件分析
(一)借名买房关系认定
借名买房关系成立需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本案中,虽无书面借名协议,但陆远龙签订订购协议、林晓宁变更付款方式,实际购房款由二人支付,且房屋购买后由陆远龙出租,相关费用从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合同权证资料也由陆远龙保管。结合当时北京限购政策以及付款方式变化,陆远龙主张借名买房具有高度盖然性,相较周淑华委托购房的主张更合理,应认定借名买房关系成立。
(二)房屋财产性质认定
本案为合同纠纷,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婚姻家庭财产分割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三)过户请求合理性
借名买房关系成立后,陆远龙作为借名人,请求出名人周淑华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其与林晓宁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
确认陆远龙、林晓宁与周淑华就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周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陆远龙办理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陆远龙、林晓宁名下;
驳回陆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签订书面协议:借名买房存在较大风险,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房屋权属及过户条件等,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保留出资证据:实际出资人要妥善保留购房款支付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以证明房屋实际出资情况。
谨慎处理家庭财产:涉及家庭财产交易时,即便存在亲属关系,也应明确财产归属和处理方式,避免因亲情关系模糊财产边界引发矛盾。
关注政策变化:购房时要密切关注房地产政策,如限购、贷款政策等,提前规划购房方案,规避政策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