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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芳
被告:陈强、陈勇、陈丽
人物关系:被继承人陈建国与李华系夫妻,育有子女陈强、陈勇、陈丽、陈芳(原告)。陈建国于 1999 年去世,李华于 2020 年去世,四子女因遗产分割产生纠纷。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陈芳诉请:
判令陈强(继承份额 2/5)、陈勇(继承份额 2/5)、陈丽(继承份额 1/10)分别返还购房出资及增值收益 538,565.17 元、538,565.17 元、134,641.29 元,合计 1,211,771.63 元;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理由:2022 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21)京 0108 民初 ×× 号认定:海淀区 ×× 号 × 号楼 × 号房屋(简称 “一号房屋”)为陈建国与李华夫妻共同财产,由陈强继承,陈强向其他继承人支付补偿款(陈芳获 42 万元)。判决同时指出,陈芳对一号房屋的出资可另行解决。陈芳主张其于 1998 年支付全部购房款 30,372.5 元,按房屋增值倍数(生效判决认定房屋价值 420 万元,原始购房成本 108,420 元,增值 38.7 倍),要求被告按继承份额赔偿出资及增值收益。
(三)被告答辩
陈强、陈勇、陈丽辩称:
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生效判决已处理房屋权属及补偿,诉讼标的相同;
一号房屋系基于陈建国职工身份取得,与陈芳无关,购房使用父母工龄,具有专属属性;
陈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资,仅有一份存疑的 “证明”,且时间、金额与购房契约不符;
增值计算缺乏依据,生效判决未支持其出资增值主张。
(四)法院认定事实
家庭关系与遗产分割:陈建国与李华育有四子女,陈建国 1999 年去世,李华 2020 年去世。一号房屋 1989 年以李华名义分配,1999 年李华以成本价购买,2000 年取得房产证。2014 年李华立遗嘱,将其份额由陈强、陈勇继承。
生效判决内容:之前判决确认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陈强继承,向陈芳支付补偿款 42 万元,明确陈芳的出资可另行主张。
出资证据争议:陈芳提交落款为李华的 “证明”(2001 年 4 月)及银行流水,称 1998 年 12 月支付购房款,但 “证明” 时间早于购房契约(1999 年 9 月),金额与购房款(28,913 元)不一致,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陈芳的出资及增值赔偿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案件分析
(一)重复起诉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需满足 “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 三要素一致。本案中,生效判决处理的是遗产继承及房屋权属分割,当前诉讼为出资赔偿请求,诉讼标的为债权而非物权,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出资事实与权利性质
出资证据效力:陈芳提供的 “证明” 存在时间矛盾(早于购房契约)、金额不符(未明确具体房款),且被告对笔迹提出异议,无法唯一证明其实际支付购房款。银行流水显示 1999 年 7 月取款 27,000 元,但未直接体现与购房款的关联性,证据链不完整。
权利性质区分:即使认定陈芳出资,生效判决已确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行为仅构成对被继承人的债权,而非房屋共有份额。陈芳无权直接主张基于物权的增值收益,仅可就出资款主张债权返还(需另案处理)。
增值计算依据:陈芳主张按购房成本与分割时市场价的比例计算增值,但生效判决未支持其出资与房屋增值的关联性,且购房涉及职工福利政策,增值收益与工龄折扣等身份属性相关,不能简单按市场价格倍数计算。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诉讼程序合法性:区分物权纠纷与债权纠纷,避免因诉讼标的混淆导致重复起诉风险;主张权利时需明确法律关系性质(如本案中出资属于债权而非物权)。
证据证明标准:大额出资需提供完整证据链(如付款凭证、当事人确认文件等),仅有存疑的证人证言或间接证据难以被法院采信。
遗产分割中的特殊属性:涉及职工福利分房、工龄折扣等具有身份属性的财产,其权属认定需结合政策背景,出资行为不必然等同于共有份额。
权利救济途径:对生效判决中 “可另行解决” 的事项(如本案出资款),需明确通过债权诉讼主张,而非直接主张物权或增值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