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有涂抹,法律效力如何判定?房产继承律师解析
  • 网络
  • 关于我们
  • 2025-05-06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江雨薇,江正国的长女

江雨萱,江正国的次女

被告:

周淑琴,江正国的再婚配偶

周明远,周淑琴的孙子

第三人:无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江雨薇、江雨萱诉请:

确认周淑琴与周明远就一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周淑琴名下;

判令周淑琴、周明远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购买保单的费用。

事实理由:江正国与前妻苏婉育有江雨薇、江雨萱,苏婉于 1984 年去世。江正国与周淑琴于 1990 年再婚,婚后无子女。一号房屋由原东城区(二号房屋)拆迁所得,二号房屋承租人为江正国,拆迁后一号房屋登记在周淑琴名下,应属江正国与周淑琴的夫妻共同财产。江正国去世后,其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江雨薇、江雨萱、周淑琴继承。周淑琴与周明远在明知二人享有份额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过户房屋,损害其继承权益,故赠与合同无效。

(三)被告答辩

周淑琴、周明远辩称:

二号房屋系江正国、周淑琴夫妻出资购为私房后拆迁,江正国在拆迁时指定周淑琴为安置房购买人,并通过遗嘱将其份额赠与周淑琴,一号房屋属周淑琴个人财产,赠与行为合法;

江正国生前已从拆迁款中分别给予江雨薇、江雨萱各 30 万元,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存在继承争议;

否认恶意串通,不同意原告诉求及承担诉讼费用。

(四)法院认定事实

家庭关系:江正国与苏婉育有江雨薇、江雨萱,苏婉于 1984 年去世;江正国与周淑琴 1990 年再婚,无子女,江正国于 2020 年去世;周明远系周淑琴之孙。

房屋来源:2015 年,江正国签订二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选择货币补偿并购买定向安置房(一号房屋)。2017 年,周淑琴与甲公司签订购房合同;2021 年,房屋登记至周淑琴名下;2022 年,周淑琴将房屋赠与周明远并完成过户。

关键证据:周淑琴提交江正国 2014 年自书遗嘱(表示拆迁后其份额归周淑琴)及 2015 年公证书(指定周淑琴购买奖励房源);江雨薇、江雨萱质疑遗嘱真实性,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

二、争议焦点

一号房屋是否存在苏婉的利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号房屋是否属于江正国与周淑琴的夫妻共同财产,江正国的遗嘱是否有效?

周淑琴与周明远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而无效?

三、案件分析

(一)苏婉权益与诉讼时效

二号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江正国,苏婉去世后其相关权利消失。且二号房屋于 2015 年拆迁,距苏婉死亡超 30 年,即便存在权益,也已超过最长 20 年诉讼时效,故江雨薇、江雨萱主张一号房屋存在苏婉利益缺乏依据。

(二)房屋权属与遗嘱效力

二号房屋在拆迁前已购为私房,购房时处于江正国与周淑琴婚姻存续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江正国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虽有涂抹但不影响表意,江雨薇、江雨萱未申请鉴定亦无反证,故遗嘱有效,江正国将其份额赠与周淑琴。

(三)赠与合同效力

周淑琴作为一号房屋的完全权利人,有权处分房产。江雨薇、江雨萱未能证明周淑琴与周明远存在恶意串通,且其对房屋不享有继承份额,故赠与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

驳回江雨薇、江雨萱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遗嘱形式与效力:订立遗嘱应严格遵循法定形式(如自书遗嘱需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瑕疵遗嘱可能引发继承争议。

证据举证责任:对对方提交证据存疑时,应及时申请鉴定或提供反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财产权属认定:公房拆迁权益归属需结合承租关系、购买时间及婚姻状况综合判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需谨慎。

诉讼时效意识:涉及财产权益的主张应在法定时效内提出,超期可能丧失胜诉权。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