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买卖律师:农村宅基地上无产权房屋,居住权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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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5-0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江立峰:与周雅琴系夫妻,主张对一号房屋院落内部分房屋拥有所有权。

周雅琴:江立峰之妻,共同提起诉讼,称对房屋有出资建造 。

被告:

江晓琳:江立峰与前妻之女,认为涉案房屋有其母亲份额,反对原告主张 。

陆明远:江晓琳母亲吴淑芬的再婚丈夫,参与房屋建造争议 。

(二)案件事实

江立峰与吴淑芬原系夫妻,育有女儿江晓琳,2007 年 3 月 9 日协议离婚。2011 年 1 月 17 日,吴淑芬与陆明远结婚;同年 8 月 30 日,江立峰与周雅琴结婚,吴淑芬于 2019 年 5 月 14 日去世。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村的一号房屋院落,由吴淑芬于 1997 年购得,现江立峰、周雅琴、江晓琳、陆明远户籍均在此。江立峰、周雅琴诉称,一号房屋院落内北数第二排北房 4 间、北数第三排北房 4 间及西厢房 3 间,系其离婚后由周雅琴出资所建;江晓琳、陆明远则主张,上述房屋由吴淑芬与陆明远出资建造,且江晓琳有权继承母亲份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

(三)查明事实

房屋来源与家庭关系:一号房屋院落为吴淑芬 1997 年购得,江立峰与吴淑芬离婚协议约定家中财产归男方,租、卖、盖与女方无关。此后,江立峰、吴淑芬分别再婚,吴淑芬去世后引发房屋权属争议 。

双方主张与证据:

原告方:提交生效判决、宅基地使用证明等,证明北二排、北三排房屋由江立峰所建,吴淑芬在另案中已自认;但无法提供周雅琴出资的直接证据 。

被告方:出示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材料记录等,称房屋由吴淑芬与陆明远建造,并强调建房时江立峰经济困难,曾承诺房屋归江晓琳 。

房屋现状:涉案房屋建于 2011 年 3 月,无建房审批手续,一号房屋院落内现有北一排北正房 5 间、西厢房 3 间、北二排北正房 4 间、北三排北正房 4 间 。

二、争议焦点

房屋权属认定:一号房屋院落内北二排、北三排房屋及西厢房,究竟归江立峰、周雅琴所有,还是涉及吴淑芬遗产份额?

出资建造事实:周雅琴是否实际出资建造房屋?建房行为与吴淑芬、陆明远是否有关?

法律适用与处理:无审批手续的房屋,应如何在民事诉讼中确定权属或使用权利?

三、案件分析

(一)房屋权属证据分析

生效判决及另案笔录显示,江立峰与吴淑芬离婚后新建北二排、北三排房屋,吴淑芬在另案中对此予以认可。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认定的证据。不过,原告未能证明周雅琴出资建房,且房屋建造时周雅琴与江立峰尚未结婚,因此难以认定房屋归周雅琴所有 。

(二)法律适用与权利界定

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原告无法证明周雅琴对房屋的出资及权属关系,被告也不能否定生效判决确认的建房事实。因房屋无审批手续,法院不宜直接判定所有权归属,但结合证据可确认江立峰对北二排、北三排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对于西厢房,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建房情况,其主张不予支持 。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号房屋院落内北数第二排北房 4 间、北数第三排北房 4 间由江立峰居住使用。

驳回江立峰、周雅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保留建房证据:涉及房屋建造、出资等情况,应留存合同、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避免权属争议时举证困难 。

明确家庭财产约定:离婚协议、再婚财产约定等应细化财产范围与归属,减少后续纠纷 。

重视建房合规性:农村建房需遵守审批规定,无手续房屋在法律上存在权利瑕疵,可能影响权属认定与权益保障 。

尊重生效判决效力:已生效的判决认定事实具有权威性,若无相反证据,可作为后续纠纷处理的重要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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