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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陈淑兰:与丈夫刘建业育有四子一女,丈夫去世后,为维护自身及子女权益,就房屋权属问题提起诉讼。
被告:
刘大伟:陈淑兰长子,主张涉案房屋为弟弟刘二强出资购买,应属刘二强夫妻共有。
刘二强:陈淑兰次子,认为自己是房屋实际出资人,父亲刘建业仅为代签,房屋应归自己与妻子王秀云所有。
刘三刚:陈淑兰三子,认可房屋为父母购买,支持母亲诉讼请求,尊重父亲遗嘱安排。
刘四虎:陈淑兰四子,意见与刘三刚一致,支持母亲及遗嘱继承。
第三人:
王秀云:刘二强妻子,参与房屋购买与居住,坚持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二)案件事实
陈淑兰与刘建业育有刘大伟、刘二强、刘三刚、刘四虎及女儿(未参与本案)。刘建业于 2022 年 10 月 12 日离世。1990 年 12 月 14 日,刘建业从赵文忠处购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李堡村中巷东七条 A号(简称 A号院)房屋 5 间,购房后未进行翻建、扩建。1991 年,刘二强与王秀云婚后入住 A号院,并将王秀云户口迁入。现陈淑兰与子女因 A号院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陈淑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 A号院北房 3 间(自己占 50% 份额),剩余 50% 份额由刘四虎按遗嘱继承;刘二强、刘大伟等人则主张房屋归刘二强夫妻所有,双方各执一词 。
(三)查明事实
家庭与房屋基础信息:陈淑兰与刘建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 A号院房屋,刘建业去世后,其遗嘱对部分房产进行了处分;刘二强与王秀云 1987 年结婚,王秀云 1990 年 4 月 20 日将户口迁入 A号院 。
房屋买卖争议:陈淑兰提交的《卖房契》显示,卖方代表赵晓梅将房屋售予买方刘建业,未提及任何代理关系;刘二强主张自己是实际出资人,父亲刘建业仅为代签,为此提供借款证明,但证人未出庭作证。
房屋建造与居住情况:现场勘验显示,A号院现有北房 3 间(原 5 间存在翻建)、西厢房 2 间。陈淑兰称西厢房由自己与刘建业于 1993 年所建,并提供亲属证人证言;刘二强则表示西厢房建于 1996 年,由自己出资并请孙建国施工,提交孙建国出具的证明 。此外,王秀云提交多位村民证明,称夫妻长期居住 A号院;陈淑兰则指出刘二强一家已于 2017 年搬离 。
遗嘱效力争议:陈淑兰提交刘建业 2007 年 5 月 22 日的代书遗嘱,表明 A号院房屋为夫妻共有,自己份额由刘四虎继承;刘大伟、刘二强对遗嘱真实性存疑,认为刘建业无权处分 A号院房屋,且无法证明立遗嘱时刘建业的行为能力 。
二、争议焦点
房屋实际购买人认定:A号院房屋是刘建业与陈淑兰夫妻共同购买,还是刘二强出资、刘建业代签购买?
房屋增建归属判定:A号院西厢房是陈淑兰与刘建业所建,还是刘二强、王秀云所建?
遗嘱效力与继承份额:刘建业所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能否作为 A号院房屋继承依据?
三、案件分析
(一)房屋实际购买人认定
从《卖房契》内容看,买方仅为刘建业,无任何代理字样,与刘二强主张的代签不符;刘建业所立遗嘱明确将 A号院房屋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并进行处分,表明其自认购房人身份;且购房 30 余年,《卖房契》原件一直由陈淑兰持有,进一步佐证房屋归属。刘二强虽提供借款证明,但证人未出庭,证据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其为实际购买人。因此,A号院房屋应认定为刘建业与陈淑兰的夫妻共同财产 。
(二)房屋增建归属判定
陈淑兰对西厢房建造的陈述前后矛盾,且证人与陈淑兰存在亲属关系,证言证明力较弱;刘二强提供的孙建国证明虽单方出具,但结合王秀云长期居住及部分村民证言,更符合常理。综合考虑,法院认定西厢房为刘二强、王秀云所建 。
(三)遗嘱效力与继承份额认定
刘建业的代书遗嘱由律师代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无证据推翻其真实性与有效性,故遗嘱合法有效。A号院北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刘建业去世后,其份额由刘四虎按遗嘱继承,陈淑兰占有剩余 50% 份额 。
四、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法院判决:
A号院内北房 3 间归陈淑兰、刘四虎所有,二人各占 50% 份额。
A号院内西厢房 2 间由刘二强、王秀云居住使用。
驳回陈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保留关键证据:房屋买卖等重大交易应妥善保存合同、支付凭证等原始证据,避免因证据缺失导致权属争议。
规范遗嘱订立:订立遗嘱需严格遵循法定形式,可选择公证遗嘱或律师见证,确保遗嘱真实有效,减少继承纠纷。
谨慎主张权利:诉讼中当事人陈述应保持一致,避免前后矛盾削弱主张可信度;证人证言需确保真实性与关联性,必要时申请证人出庭 。
尊重历史事实:处理房屋权属纠纷时,应综合考虑居住、建造、出资等多方面历史事实,结合证据规则作出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