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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刘伟,自然人
王丽,刘伟配偶,自然人
被告:
赵刚,自然人
(二)案件事实
2010 年 7 月 22 日,刘伟、王丽(甲方)与赵刚(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 5800 元 / 平米单价出售给赵刚,总价 357686 元。赵刚于 2010 年 7 月 16 日支付定金 50000 元,7 月 22 日付清余款 307686 元,刘伟、王丽确认收款。合同约定房屋为期房,交房日期为 2012 年 10 月,产权证办理后甲方需配合过户,不得拖延或毁约。
2012 年 10 月房屋交付后,赵刚入住并使用至今,但产权证一直未办理。刘伟、王丽以赵刚签订合同时不具备购房资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自 2010 年 7 月 22 日起,按每月 2000 元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赵刚则辩称,已支付全部房款,且现具备购房资格,系刘伟、王丽以涨价为由拒绝配合过户,违约方为原告,不应支持其诉求。
(三)查明事实
合同履行情况:赵刚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房屋于 2012 年 10 月交付,赵刚实际占有使用。
争议焦点证据:
赵刚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伟曾提出 “补钱才配合过户”;
赵刚提供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购房资格核验证明,显示其已具备购房资格;
证人司某某作证称,刘伟、王丽要求赵刚再加 20 万元才配合过户。
房屋现状:房屋现已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但尚未办理。
二、争议焦点
刘伟、王丽能否以赵刚签订合同时无购房资格为由解除合同?
合同无法办理过户的责任在于哪一方?
赵刚是否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三、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与解除条件
刘伟、王丽与赵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虽然签订合同时赵刚可能无购房资格,但现有证据显示其已取得购房资格,且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合同目的已可实现。因此,刘伟、王丽以购房资格问题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二)违约方认定
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表明,刘伟、王丽曾提出以补钱作为配合过户的条件,违反了合同中 “不得拖延过户” 的约定。赵刚已履行付款义务,且积极推动过户,无违约行为。故导致合同未及时过户的责任在于刘伟、王丽。
(三)占有使用费主张
因刘伟、王丽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成立,且赵刚基于有效合同合法占有房屋,其主张的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刘伟、王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合同履行需诚信: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以不合理条件阻碍合同履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政策变化的应对:涉及限购等政策的交易,当事人应及时关注政策变动,确保自身履约能力,避免因资格问题引发纠纷。
证据留存的重要性:交易过程中应妥善保存沟通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以便在争议发生时证明己方主张,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风险的预判:房屋买卖双方应充分了解交易时的政策法规,对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因素进行预判,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意见,降低纠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