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律师:定向安置房未办产权,赠与协议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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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5-03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芳,自然人。被告:李婷、李勇、李华、李琳(均为自然人)。被继承人:李建国(已故)。

(二)案件事实

李建国育有三男两女,分别是长女李梅、二子李军(已故)、三子李勇、次女李芳、幼子李强(已故)。李军之子为李华,李强之女为李婷、李琳。李建国的配偶王秀英于 2014 年 2 月 15 日去世,李建国于 2021 年 1 月 9 日去世。

2015 年,李建国位于某市某区某镇 x 巷 7 号的宅院因项目面临搬迁腾退,按政策以李建国、李军、李梅、李华四户进行腾退。李建国作为被拆迁人与乙公司签订《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总额 1173768 元,并选购一套回迁安置房(一号房屋),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房屋面积 111.52 平方米,价款 488458 元,扣除房款后剩余补偿款 685310 元。2018 年 9 月 15 日,房屋办理入住结算,实测面积 112.23 平方米,购房款调整为 492064 元。

2017 年 4 月 11 日,在村委会五名见证人见证下,由见证人赵强代书形成《财产分割》文件,内容为李建国将一号房屋赠与李芳,养老赡养及身后事宜由李芳负责,声明与其他子女及孙辈无关。文件落款处有李建国捺印及见证人和代笔人签字。李芳称此后与李建国共同居住在一号房屋,并承担其赡养及医疗费用。李婷、李琳认为应进行法定继承,对李芳的诉求提出异议。

(三)双方主张

原告主张:判令继承被继承人李建国遗留的一号房屋(拆迁所得)。若法院不认定为遗嘱,请求按赠与合同审理,确认李芳对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过户。

被告李梅、李华辩称:对李芳的诉求无异议。

被告李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婷、李琳辩称:不同意李芳的诉求,认为自己赡养过老人,应进行法定继承。

二、争议焦点

《财产分割》文件的性质是遗嘱还是赠与协议?

李芳能否依据《财产分割》取得一号房屋的权利?

一号房屋是否属于李建国与王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案件分析

(一)《财产分割》文件的性质认定

从文件内容看,李建国将财产处分给李芳,并由李芳负责赡养及丧葬事宜,类似农村分家单,其对房屋的处分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虽文件签名非李建国本人所签,但结合证人证言及录像证据,可证实李建国不会写字,由他人代笔并捺印,赠与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合法有效。

(二)李芳取得房屋权利的依据

虽一号房屋未过户至李芳名下,但因房屋为定向安置房,目前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李芳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建国共同居住并承担赡养义务,且李建国生前未撤销赠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影响赠与效力,李芳有权取得房屋权利。

(三)房屋产权归属分析

王秀英于 2014 年去世,案涉院落拆迁发生于 2015 年,王秀英去世后不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被拆迁人范畴,因此一号房屋并非李建国与王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建国有权独立处分该房屋。

四、裁判结果

李建国与乙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一号房屋权利由李芳享有,在具备不动产登记条件时,李梅、李勇、李华、李婷、李琳有义务协助李芳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五、案件启示

财产处分形式的明确性:当事人进行财产处分时,应明确行为性质(如遗嘱、赠与等),采用规范形式并留存证据,避免产生纠纷。

证据留存与事实证明:主张权利一方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财产处分的真实性、有效性及自身履行义务情况,如本案中李芳通过居住证明、赡养支出等证据支持其诉求。

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定:涉及拆迁安置房等财产时,应结合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拆迁政策等因素,准确区分财产归属,避免错误主张权利。

法律适用的时效性:处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需准确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确保裁判结果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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