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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周明,自然人。被告(被执行人):李华,自然人。第三人(遗产继承人):李阳、李雪、李霜,均为自然人(李华兄弟姐妹)。
(二)案件事实
2020 年 7 月,周明与赵刚、李华民间借贷纠纷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判令赵刚偿还借款本金 23 万元及利息,李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赵刚、李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周明申请强制执行,仅执行到 35,383 元,因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调查发现,李华继承了其父李强名下一号房屋。该房屋登记于李强名下,购置时间为 2008 年 9 月 28 日,系李强与妻子孙梅(已故)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前,李强曾因房屋使用纠纷起诉李阳等人,法院判决确认李强对一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李阳等人也曾起诉李强要求返还购房垫付款,法院判决李强返还相关款项,且李阳等人已收到款项并搬离房屋,此后李华夫妇与孙梅一直居住在此。
2009 年 3 月,李强与孙梅立下公证遗嘱,明确二人去世后,一号房屋由李华个人继承,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此出具了公证书。李阳、李雪以未收到公证书、对遗嘱不知情为由,主张房屋应在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李霜则认可遗嘱真实性,称已将公证书送达李阳、李雪,但二人遗忘此事。
(三)双方主张
原告主张:
判令李华享有一号房屋 100% 的产权份额;
李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5,000 元。
被告辩称:认可自己享有一号房屋 100% 份额,愿偿还债务及承担合理费用,但认为李阳、李雪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平均分配房屋。
第三人辩称:李阳、李雪:对李华欠款及遗嘱情况不知情,不认可李华独占房屋,要求平均分配;李霜:认可遗嘱效力,承认李华在赡养父母中贡献较大。
二、争议焦点
申请执行人周明是否具备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资格?
李华能否依据公证遗嘱获得一号房屋 100% 的产权份额?
三、案件分析
(一)代位析产诉讼资格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存在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本案中,李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其继承的一号房屋处于与其他继承人共有状态(继承发生后未析产),符合代位析产诉讼的法定条件,周明作为申请执行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房屋产权份额认定
房屋权属性质:一号房屋登记在李强名下,购于其与孙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强、孙梅各拥有 50% 产权份额。
公证遗嘱效力:李强与孙梅所立公证遗嘱经法定程序公证,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民法典》规定,合法有效。即使李阳、李雪对遗嘱不知情,也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因为公证遗嘱的效力具有法定优先性。
继承份额确定:李强、孙梅去世后,其各自 50% 的房屋份额均依据遗嘱由李华继承,因此李华依法享有一号房屋 100% 的产权份额。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李华对登记在李强名下的一号房屋享有 100% 的产权份额;
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李华承担。
五、案件启示
代位析产诉讼的适用关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受阻时,可通过代位析产诉讼突破被执行人与他人的财产共有关系,但需满足 “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和 “存在共有财产” 两个核心条件。
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经过公证的遗嘱在继承纠纷中具有优先效力,继承人若要推翻公证遗嘱,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无效情形,否则难以改变遗嘱执行结果。
共有财产执行流程:对于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法院可先查封,再通过析产诉讼明确份额,既保障债权人权益,又维护其他共有人合法利益。
证据留存与权利主张:在涉及财产继承和纠纷时,当事人应妥善保管遗嘱、公证书等关键证据,主张权利时需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诉求无法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