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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芳。被告:赵强。第三人:赵磊。
(二)案件事实
陈芳与赵强于 2011 年 10 月 20 日登记结婚,2018 年 6 月 11 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未明确分割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陈芳发现赵强在婚姻存续期间疑似借赵磊名义购买一号房屋,并隐瞒该房产及收益。
2015 年,赵磊与乙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 7360441 元购得一号房屋,首付 2110441 元,贷款 515 万元。2017 年,赵磊将房屋以 1350 万元出售给张某,并提前还清房贷 5054374.22 元。售房后,赵磊向赵强转账 522.6 万元,赵强再向陈芳转账 111 万元;此外,赵磊还代陈芳、赵强偿还了向魏某的 300 万元借款。
陈芳主张赵强存在借名买房行为,一号房屋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半收益 307 万元。赵强与赵磊均否认借名买房,称款项往来为借贷关系。陈芳仅提供《借名购房协议》照片作为证据,无原件核对。
(三)双方主张
原告主张:赵强在婚姻存续期间借赵磊名义购买一号房屋,离婚时隐匿该房产及收益,违反《婚姻法》规定,请求分割售房收益的一半 307 万元,并由赵强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存在隐匿房产行为,售房及款项往来均正常,房屋买卖事宜陈芳知情且参与,否认借名买房。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赵强答辩意见一致,否认借名买房,称款项为借贷关系。
二、争议焦点
赵强是否存在借赵磊名义购买一号房屋的事实?
一号房屋的售房收益是否属于陈芳与赵强的夫妻共同财产?
陈芳要求分割售房收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三、案件分析
(一)借名买房事实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当事人需对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陈芳仅提交《借名购房协议》照片,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协议真实性、内容及签署情况,证据不足,法院难以认定借名买房事实。即便存在借名买房,也仅构成合同关系,不能直接认定房屋所有权归赵强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财产归属判断
一号房屋登记在赵磊名下,购房、借款及售房合同均以赵磊名义签订,现有证据无法推翻其所有权归属。售房收益依法属于赵磊,陈芳主张分割缺乏事实依据。
(三)款项性质分析
赵磊与赵强、陈芳之间的款项往来,双方各执一词。但从购房款、还款金额及时间来看,赵磊代还 300 万元债务后,已基本清偿可能存在的借款。赵磊向赵强转账的 522.6 万元,即便认定为借款,因离婚协议约定 “债务各自承担”,也应由赵强个人负责,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关。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芳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证据留存的重要性:主张借名买房等事实时,需保留协议原件、付款凭证、沟通记录等关键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承担败诉风险。
产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借名买房存在法律风险,实际出资人不能仅凭口头约定或部分证据主张所有权。
离婚财产分割的完整性: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全面梳理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分割方式;若发现遗漏财产,需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并提供充分证据。
法律关系的区分:借贷关系与财产归属关系相互独立,不能将资金往来简单等同于财产共有,需结合合同约定、产权登记等综合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