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释疑:子女代交购房款,会改变置换房的遗产属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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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5-0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国、王建强(被继承人子女)

被告:王卫国(被继承人子女,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被继承人:王伟民(1999 年去世)、赵淑兰(2019 年去世),二人生前系夫妻,育有三子:王建国、王建强、王卫国

第三人:孙丽(被告配偶,主张继承 10% 份额);甲公司(涉案房屋登记单位)

二、原告诉求

分割被继承人王伟民、赵淑兰名下的二号房屋(原坐落于北京市某区某南路某号院),三继承人各占 1/3 份额;

要求被告王卫国支付 2019 年 1 月 10 日至腾退日的租金(每月 4000 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抗辩

二号房屋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权属不明,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房屋系 2009 年通过危改集资购买,王伟民去世已 10 年,购房款由王卫国个人缴纳,且其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继承原房折价部分的 80%(56805.84 元)。

四、第三人述称

孙丽主张作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非继承人,请求继承王伟民遗产的 10% 份额。

五、法院查明事实

房屋来源:被继承人原公有住房(一号房屋,登记在王伟民名下)于 2007 年危改拆迁,2009 年置换为二号房屋。拆迁协议由被告王卫国签署,但甲公司备案的购房人仍为王伟民,部分购房款使用一号房屋折价款(56805.84 元)及王卫国代交款项。

权属登记:二号房屋目前登记在甲公司名下,未办理个人产权登记。

赡养情况:赵淑兰晚年患阿尔茨海默病、一级伤残,长期由王卫国夫妻照顾,直至 2019 年去世。

争议焦点

二号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遗产:

原告认为,二号房屋由一号房屋(夫妻共同财产)置换而来,应作为王伟民、赵淑兰的遗产分割。

被告认为,房屋系其以个人名义申购并出资,且王伟民去世后十年才购置,不属于遗产。

继承份额如何划分:

原告主张均分;被告主张因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80%);第三人孙丽主张独立继承 10% 份额。

案件分析

一、遗产认定

房屋性质:

一号房屋系王伟民、赵淑兰夫妻共同财产,王伟民去世后,其 50% 份额作为遗产由配偶赵淑兰及三子法定继承(每人 1/8),但各方未及时分割,遗产转化为赵淑兰名下财产权益。

二号房屋通过一号房屋折抵购房款置换取得,甲公司备案的购房人为王伟民,且赵淑兰作为原公房共有人及甲公司员工,享有置换资格。尽管拆迁协议由王卫国签署,但现有证据显示其行为系代理父母办理手续,而非以个人名义申购,故二号房屋应认定为赵淑兰生前财产,其去世后作为遗产处理。

被告出资问题:

王卫国代交购房款的行为,应视为对父母的帮扶或垫付,不改变房屋因原公房置换产生的遗产属性。

二、继承份额划分

主要赡养义务:

赵淑兰晚年失能且患重病,王卫国与父母长期共同生活,提供了主要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符合 “尽主要扶养义务” 的法定情形,依法可多分遗产。

第三人主张:

孙丽作为儿媳,其赡养行为系辅助配偶王卫国履行义务,法律上已通过王卫国多分遗产予以评价,故不支持其独立继承份额的请求。

裁判结果

房屋归属:二号房屋由被告王卫国继承所有,原告王建国、王建强及甲公司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折价款支付:王卫国向王建国、王建强各支付 66 万元(按房屋市场价 330 万元,王卫国占 60%、两原告各占 20% 计算);

驳回原告租金请求:因房屋分割前属共同共有,原告未证明被告擅自出租或排除其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

驳回第三人孙丽请求:其赡养行为已通过被告多分遗产体现,无权独立主张份额。

案件启示

遗产认定关键因素:

购房资格、登记备案信息及财产来源(如公房置换、出资性质)是判断房屋是否属于遗产的核心要素,代签协议或垫付资金不必然改变权属性质。

赡养义务的举证:

主张多分遗产需提供充分证据(如医疗记录、证人证言、长期照料证明),法院会结合被继承人身体状况、照料时长等综合认定。

共同共有权利限制:

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对房屋享有平等居住使用权,主张租金需证明存在擅自出租或恶意排除他人权利的行为。

非继承人权利边界:

儿媳、女婿等非法定继承人的赡养行为,通常需通过配偶的继承份额体现,一般不独立享有继承权。

本案明晰了公房置换类遗产的认定规则,强调了赡养义务对遗产分配的影响,为类似家庭纠纷提供了裁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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