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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关系
原告(七人):
李建国、李建军、李芳、李丽、李娜、王秀英(李芳之配偶)、李小雨(李芳之女)
原告李建国、李建军、李芳、李丽、李娜系被继承人张秀兰与丈夫李志强(已故)的子女,王秀英、李小雨系李芳的法定继承人(李芳于 2023 年去世)。
被告:
李大海(张秀兰之子)、孙玉梅(李大海之妻)
被继承人:张秀兰(2015 年去世),丈夫李志强(2009 年去世),二人未留遗嘱,遗产需法定继承。
二、遗产与争议标的
涉案房屋:
位于北京市某区某镇A室(以下简称 “A室”),系张秀兰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原 30 号宅院拆迁所得,登记于张秀兰名下,由被告李大海、孙玉梅占有使用。
租金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收取房屋租金,要求分割租金收益。
三、关键事实
分家协议与拆迁安置:
2013 年,张秀兰与李大海、孙玉梅签订分家协议,明确 30 号宅院部分房屋归属。
2014 年拆迁时,张秀兰作为被拆迁人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 A室归张秀兰所有,其他拆迁利益由李大海、李芳等子女分割。
生效法律文书:
2015 年《协议书》经法院确认有效,明确 A室产权归张秀兰,其他拆迁房及补偿款归李大海、李芳等。
此前分家析产判决已确认部分拆迁房归属,本案聚焦 A室的继承与租金问题。
争议焦点
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遗产:
原告主张 A室登记于张秀兰名下,属其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分割。
被告抗辩称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自己为被拆迁安置人,且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房屋应属家庭共有,非张秀兰个人遗产。
原告是否有权继承及份额分配:
原告认为均为法定继承人,应均等分割;被告主张自己尽主要赡养义务,且原告已分家另过,无权继承。
租金收益是否应分割:
原告主张被告占有房屋并出租,应支付租金;被告否认出租事实,称无租金收入。
案件分析
一、涉案房屋的遗产属性
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 1122 条,遗产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2015 年《协议书》经法院确认有效,明确 A室产权登记为张秀兰,属其个人财产,拆迁安置权益不改变财产归属,故该房屋应作为张秀兰的遗产处理。
被告抗辩不成立:
虽被告为被拆迁安置人,但分家协议及生效判决已明确张秀兰对 A室的所有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属家庭共有或张秀兰放弃产权。
二、法定继承与份额分配
继承人范围:
张秀兰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李建国、李建军、李芳、李丽、李娜、李大海(六子女),李芳去世后,其份额由配偶王秀英、女儿李小雨代位继承。
赡养义务考量:
被告李大海与张秀兰共同生活,提供主要赡养,根据《民法典》第 1130 条,可适当多分遗产。
遗产分割方式:
双方均认可房屋折价补偿,结合房屋现值及赡养情况,判决房屋由李大海继承,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补偿款。
三、租金收益的认定
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租金收益,但未提供租赁合同、收款记录等证据,被告否认出租,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原告需承担不利后果,租金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房屋继承:
张秀兰名下 A室由被告李大海继承所有。
折价补偿:
李大海向原告李建国、李建军、李丽、李娜各支付 60 万元,向王秀英、李小雨(代表李芳)共支付 60 万元(合计 420 万元)。
租金请求驳回:
因原告未提供租金证据,驳回分割租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启示
分家协议的法律效力:
家庭成员就拆迁利益达成的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遗产分割的重要依据。
赡养义务对遗产分配的影响:
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法院可酌情多分遗产,体现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举证责任的重要性:
主张租金等收益的一方需提供充分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提示当事人注意留存相关交易记录。
“一户一宅” 原则的适用:
拆迁安置中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产权的归属需结合分家协议、拆迁政策综合认定,避免简单以户籍或共同居住认定权利归属。
本案通过明确分家协议效力、平衡赡养义务与遗产分配,为类似家庭拆迁遗产纠纷提供了处理范例,强调了书面协议在家庭财产分割中的重要性,以及举证责任对诉讼结果的直接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