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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王浩:原告(卖方)
陈雨:被告(买方)
甲公司:房地产中介机构
赵某:独立中介(与甲公司合作)
涉案房屋情况
一号房屋:位于平谷区 ,交易价格 120.5 万元,交易时存在 69 万元银行抵押
关键事实
合同签订与履行:
2024 年 2 月 1 日,王浩与陈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首付 20.5 万元(含 1.5 万元定金),剩余 100 万元贷款支付;
陈雨因无北京购房资格(非京籍且无社保 / 婚姻关系),未按期支付首付款,并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
王浩主张甲公司及中介赵某未审查购房资格,要求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
合同效力:陈雨主张因限购政策合同无效,王浩主张合同有效;
违约主体:陈雨认为中介未审查资质应担责,王浩认为陈雨违约;
违约金合理性:王浩主张 24.1 万元违约金,陈雨认为过高。
法院查明:
甲公司未严格审查陈雨购房资格,赵某以个人名义参与中介服务;
陈雨在签约后 14 天内自认无购房资格,双方协商解约未果;
王浩主张的借款利息、房屋差价等损失缺乏直接因果关系证明。
争议焦点
合同效力认定:
原告主张: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应有效。
被告抗辩:违反北京限购政策,合同无效。
违约方及责任划分:
原告主张:陈雨未付首付构成违约,甲公司未尽审查义务需连带担责。
被告抗辩:中介未履行资格审查义务,应由中介担责;违约金过高需调整。
违约金合理性:
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 20% 计算违约金(24.1 万元),并提交多项损失证明;
被告认为违约金远超实际损失,要求法院调整。
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与限购政策的关系
法律适用:
北京限购政策属于行政监管规定(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民法典》第 153 条规定的 “效力性强制规定”;
合同签订时双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进入履行阶段,应认定合同有效(参考最高法指导案例)。
二、违约行为的认定
陈雨的根本违约:
未按期支付首付款,且因自身购房资格缺失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符合《民法典》第 577 条违约构成要件;
中介审查义务不影响买方自身资质责任,陈雨不能因中介过错免除违约责任。
三、违约金的调整规则
损失与违约金的关联性:
王浩主张的借款利息、连环交易损失等,无法证明与违约行为直接相关,不属于 “必然发生的损失”;
参考合同履行程度(已支付 1.5 万元定金)、违约过错(陈雨主责),结合北京类似案件裁判标准,酌定违约金为 4 万元(总房款 3.3%)。
四、中介机构的责任边界
甲公司的义务范围:
根据《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介需 “了解委托人购房资格”,甲公司未要求陈雨提供社保或婚姻证明,存在程序瑕疵;
但中介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居间合同纠纷),本案中王浩需另行主张,不可直接要求其承担买卖合同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合同解除:
确认王浩与陈雨的《房屋买卖协议》于 2024 年 2 月 24 日解除。
违约责任承担:
陈雨支付违约金 4 万元,已付 1.5 万元定金折抵后,需再支付 2.5 万元;
驳回王浩要求甲公司、赵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 565 条(合同解除程序)、第 585 条(违约金调整规则)、第 587 条(定金罚则)。
案件启示
购房资格审查的双向责任:
买方需主动确认自身资质,中介需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如要求提供社保记录、婚姻证明);
中介未审查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可能承担居间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
违约金主张的合理性:
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时,法院会结合实际损失、过错程度等综合调整,主张方需提供损失关联性证据;
连环交易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等需证明与违约行为的直接因果关系。
法律关系的区分处理:
买卖合同与居间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违约责任不可跨法律关系主张,需分别诉讼。
限购政策的合规风险:
北京购房需严格遵循 “非京籍社保满 5 年” 或 “婚姻落户” 等条件,违规签约可能面临解约风险及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