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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林浩:买受人(原告)
乙公司:出卖人(被告)
甲公司:居间方
涉案房屋情况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合同总价 163 万元
关键事实
合同签订与履行:
2023 年 10 月 27 日,林浩与乙公司在甲公司居间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
林浩分三期支付房款(定金 5 万元、首期 70 万元、剩余 88 万元);
乙公司应在 2023 年 11 月 20 日前完成房屋解押,确保过户。
林浩按约支付定金 5 万元、首期房款 70 万元,并向甲公司支付中介费 16,300 元。
违约事实:
乙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解押,且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
乙公司仅退还房款 70 万元及部分定金 33,700 元,剩余定金 16,300 元、中介费及违约金未支付。
原告损失主张:
为履行合同提前支取 100 万元定期存款、借款 20 万元,要求赔偿定金、中介费及违约金共计 226,600 元。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乙未按约定解押房屋并拒绝出售,是否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违约行为?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原告能否同时主张定金罚则、违约金及中介费?
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全部房款还是已付房款?
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与违约认定
合同有效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法典》第 465 条)。
根本违约的认定:乙公司未按期解押房屋且拒绝出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民法典》第 563 条)。
二、违约责任的法律适用
定金与违约金的竞合:
根据《民法典》第 588 条,当事人只能选择适用定金或违约金条款。原告经释明后选择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
剩余定金 16,300 元性质为未退还的合同款项,被告需返还(非定金罚则范畴)。
违约金计算标准:
补充协议约定 “房屋总价款 20% 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按已付房款 70 万元为基数主张 14 万元(低于法定上限),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中介费的承担:
补充协议明确约定 “违约方承担居间费用”,甲公司收取的 16,300 元中介费属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赔偿(《民法典》第 584 条)。
裁判结果
被告返还剩余定金:乙公司返还林浩剩余定金 16,300 元;
支付违约金及中介费:乙公司支付违约金 140,000 元、中介费 16,300 元,合计 172,600 元;
驳回其他请求:原告主张的双倍定金因选择违约金条款而不予支持。
案件启示
违约条款的明确性:合同应清晰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如总房款比例),避免因表述模糊引发争议。
定金与违约金的选择:
定金罚则为双倍返还,违约金需证明损失合理性,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损失选择最优救济途径。
居间费用的责任归属:居间合同与买卖合同可约定违约方承担中介费用,降低守约方损失。
损失举证的重要性:提前支取存款、借款等间接损失需提供证据(如银行凭证、借条),否则可能无法获赔。
本案明确了房屋买卖中根本违约的认定及违约责任的适用规则,对同类纠纷具有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