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份共有没约定,随时能要求分房吗?北京遗产继承律师讲《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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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4-2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陈雨,被继承人陈志强之妹

林悦,陈志强之女

被告:

陈阳,陈志强之兄

被继承人:

陈志强,2023 年 去世

亲属关系:

陈志强与陈阳、陈雨系同胞兄妹,林悦为陈志强与前妻叶芳之女,陈志强无其他子女及配偶。

(二)案件背景

陈志强、陈阳、陈雨因继承取得北京市海淀区1 号楼(以下简称 1 号楼)按份共有权,其中陈志强、陈雨各占 23% 份额,陈阳占 54% 份额。陈志强去世后,其女林悦继承 23% 份额。因陈阳实际控制房屋且各方无法协商分割,陈雨、林悦起诉请求拍卖房屋并按份额分配变价款,陈阳以房屋系唯一住房、市场价格低迷等为由反对。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房屋权属与份额:

生效判决确认 1 号楼为按份共有财产,陈阳(54%)、陈雨(23%)、陈志强(23%)共有;

陈志强去世后,林悦作为唯一继承人继承其 23% 份额。

分割争议:

陈雨、林悦主张房屋由陈阳独占使用,自身无法获得收益,且无力支付折价款,要求拍卖变价;

陈阳称房屋为央产房,未办理上市手续,拍卖程序受限,且市场行情不佳,分割会损害各方利益。

房屋现状:

房屋由陈阳实际居住,属央产房,尚未办理上市交易审批手续。

二、争议焦点

(一)按份共有房屋是否具备分割条件

原告主张:共有人未约定不得分割,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被告拒绝分割且无力支付折价款,拍卖变价是唯一可行方式。

被告抗辩:房屋为央产房,需先办理上市手续,目前不具备拍卖条件;被告身体状况不佳,且市场价格低谷,此时分割会导致利益受损。

(二)分割方式选择(实物分割 vs. 变价分割)

原告主张:房屋由被告独占使用,无法进行实物分割,且原告无力购买其他共有人份额,变价分割更公平。

被告主张:房屋系其唯一住房,变价后将无房可住,应维持现状或由原告受让其份额。

(三)央产房上市及费用承担

共同争议:央产房拍卖需先办理上市审批并缴纳费用,该手续由谁负责、费用如何分担?

三、案件分析

(一)按份共有人的分割权

根据《民法典》第 303 条,按份共有人无特别约定时可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生效判决已明确份额,陈雨、林悦作为共有人有权主张分割,被告拒绝分割无法律依据。

(二)变价分割的必要性

实物分割不可行:

房屋为成套住宅,无法物理分割为独立使用单元,且被告实际居住,实物分割会严重影响使用功能。

折价分割无基础:

原被告均表示无力支付对方折价款,折价分割缺乏履行条件。

市场因素的局限性:

被告主张市场价格低谷,但价格波动属商业风险,非法定阻却分割事由;且原告愿承担上市费用,程序障碍可通过协商解决。

(三)央产房分割的特殊规则

央产房需经审批方可上市交易,但审批手续非司法分割的前置条件。法院可判决共有人先行办理审批,费用按份额分担(《民法典》第 304 条)。本案中原告自愿垫付费用,被告负有协助义务,符合公平原则。

四、裁判结果

变价分割支持:

陈阳于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协助陈雨、林悦办理 1 号楼上市审批及拍卖手续;

房屋拍卖所得扣除相关费用后,陈雨、林悦各分得 23%,陈阳分得 54%。

费用分担规则:

上市审批及拍卖费用由三人按份额(陈雨 23%、林悦 23%、陈阳 54%)分担,原告先行垫付的可向被告追偿。

五、案件启示

(一)按份共有分割的优先顺序

分割方式依次为:协商一致>实物分割>折价分割>变价分割。当实物分割不可行且折价能力不足时,变价分割是必然选择,共有人不能以居住需求或市场因素对抗分割权。

(二)央产房等特殊房产的分割路径

央产房、军产房等需履行特殊审批程序的,法院可判决共有人协同办理手续,费用按份额分摊,避免因程序障碍导致权利悬空。

(三)共有物管理义务

实际控制房屋的共有人负有合理使用义务,不得独占收益或阻碍其他共有人行使权利。本案中被告长期独占房屋,法院据此支持变价分割,体现对弱势共有人的保护。

(四)诉讼策略选择

主张变价分割时,共有人可优先证明自身无折价能力,并提供垫付手续费用的方案,以增强请求的合理性和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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