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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张楠,被继承人张建国之长子
被告:
张阳,张建国次子
被继承人:
张建国,2016 年 去世
李淑兰,张建国之妻,2010 年 去世
亲属关系:
张建国与李淑兰育有四名子女:张楠(长子)、张阳(次子)、张磊(许某 4 化名,三子)、张薇(许某 5 化名,女儿)。
(二)案件背景
张建国与李淑兰生前共同购买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登记在张建国名下。李淑兰去世后,张建国于 2011 年 7 月与张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张阳名下。张楠认为该房屋系父母夫妻共同财产,李淑兰去世后其份额未分割,张建国无权单独处分,且张阳存在恶意,故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张阳抗辩合同系真实买卖,母亲生前已承诺将房屋给其,且自己尽主要赡养义务,合同合法有效。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房屋权属:
一号房屋购于张建国与李淑兰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均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淑兰去世后,其 50% 份额作为遗产未分割。
2011 年房屋过户时,张建国以 193,521 元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张阳,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赡养争议:
张阳主张独自承担父母赡养及丧葬费用,其他子女未参与,但未提供书面证据;
张楠认可张阳参与赡养,但否认其尽 “主要义务”。
合同性质争议:
张楠主张合同系无权处分且张阳恶意受让;
张阳主张合同为真实买卖,价格合理且母亲生前有口头赠与意思表示。
二、争议焦点
(一)合同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原告主张:李淑兰去世后,其 50% 房屋份额作为遗产由全体子女继承,张建国仅拥有 50% 份额及继承的部分份额,擅自出售全部房屋构成无权处分。
被告抗辩:张建国作为登记产权人,有权处分房屋,且母亲生前已口头将房屋赠与自己,张建国系有权处分。
(二)合同效力是否因恶意串通或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原告主张:张阳明知房屋含其他继承人份额,仍与张建国签订合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依据《民法典》第 154 条合同无效。
被告抗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价格符合市场行情,不存在恶意串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无效。
(三)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被告主张:合同签订于 2011 年,原告于 2023 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继承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且原告知晓权利受损时间未超过 3 年。
三、案件分析
(一)房屋权属与处分权认定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淑兰去世后,其 50% 份额由张建国及四名子女各继承 10%(即房屋总份额的 50%÷5 人 = 10%),张建国最终持有 60% 份额(自身 50%+ 继承 10%),其他子女各占 10%。
张建国的处分权限:
张建国仅有权处分自身 60% 份额,出售全部房屋涉及其他子女 10% 份额,属于部分无权处分。
(二)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
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区分:
根据《民法典》第 597 条,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仅影响物权变动。本案中,张建国处分自身 60% 份额的行为有效,处分他人 10% 份额的行为效力待定,需其他继承人追认。
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张阳恶意串通,需证明其明知房屋含他人份额且双方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通谋。因原告未提供张阳明知份额归属的证据,且房屋登记在张建国名下,张阳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处分,故不构成恶意串通。
(三)诉讼时效与继承关系
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物权保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主张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适用 3 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未超时效。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认定张建国与张阳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主张无权处分及恶意串通证据不足;
其他子女对房屋享有的 10% 份额可另行通过继承纠纷主张权利。
五、案件启示
(一)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限制
配偶一方去世后,生存方仅能处分自身份额及继承的份额,擅自处分全部共同财产可能构成无权处分,但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二)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区分
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受让方可依据合同追究违约责任,但无法取得物权(除非构成善意取得)。
(三)口头遗嘱与赡养义务的证明
主张口头遗嘱需符合形式要件(危急情况下、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否则难以认定;赡养义务的证明需提供具体支出凭证或证人证言。
(四)继承与合同纠纷的案由选择
涉及遗产处分的合同纠纷,需优先明确遗产范围及继承人权利,避免因案由混淆导致举证方向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