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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李芳,被继承人王秀英之女
被告:
陈丽,王秀英孙女、李芳侄女
昌平区A村村委会
被继承人:
王秀英,2007 年去世
亲属关系:
王秀英育有一女李芳,陈丽系李芳兄长之女。
(二)案件背景
1999 年,王秀英与女儿李芳的昌平区A村宅院被拆迁,安置对象为二人,获得一号房屋(91.44㎡)。2000 年,A村村委会与陈丽签订《回迁楼房认购合同》,将房屋登记至陈丽名下。李芳主张合同无效,认为自己是被安置人且拆迁款用于购房,村委会与陈丽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陈丽与村委会抗辩合同合法,王秀英生前已通过遗嘱等方式将房屋指定由陈丽继承。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拆迁安置基础:
1999 年拆迁协议明确安置人口为王秀英、李芳,安置房为 一号房屋,拆迁补偿款 154,491 元中含李芳份额;
李芳自认因经济原因放弃购房资格,收取 2.5 万元补偿(对应 8㎡面积)。
房屋权属争议:
村委会主张王秀英生前多次表示将房屋留给陈丽,并提交《家庭产权明析表》(2007 年填写,产权人登记为陈丽);
陈丽提交代书遗嘱(村委会见证)、录音遗嘱,证明王秀英遗嘱处分房屋给孙女。
合同签订争议:
认购合同落款日期为 2000 年,实际为 2007 年倒签,用于办理产权登记。
二、争议焦点
(一)认购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主张:
陈丽非被安置人,无权购买安置房;
村委会与陈丽倒签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其拆迁利益;
合同违反回迁房不得向非安置人出售的政策。
被告抗辩:
王秀英作为产权人有权处分房屋,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李芳已放弃购房资格并获补偿,无权主张权利;
合同倒签系办证流程需要,不影响实质效力。
(二)李芳是否享有安置权益
原告主张:拆迁协议明确其为安置人口,购房款含其补偿款份额,对房屋享有共有权。
被告抗辩:李芳放弃购房资格且未实际出资,王秀英用个人补偿款购房,房屋属王秀英个人财产。
(三)遗嘱效力与房屋处分
原告主张:代书遗嘱无代书人签字、见证人不适格,录音遗嘱无在场人证明,均无效。
被告抗辩:遗嘱形式瑕疵不影响王秀英真实意愿,村委会见证及产权明析表可佐证其处分房屋给陈丽的意思表示。
三、案件分析
(一)安置权益与放弃认定
安置资格与购房权利:
根据拆迁政策,李芳作为安置人口有权以优惠价购房,但其自认因经济原因放弃,且收取 2.5 万元补偿(对应 8㎡面积),应视为对自身安置权益的处分。
房屋权属性质:
拆迁协议约定安置房由王秀英购买,补偿款扣除购房款后剩余部分支付给王秀英,故房屋属王秀英个人财产,非李芳与王秀英共有。
(二)合同效力与倒签行为
倒签合同的合法性:
合同实际签订于 2007 年(办证时),倒签日期系流程操作,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王秀英生前未提出异议。
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
李芳主张村委会与陈丽恶意串通,需证明双方存在损害其利益的主观故意及通谋行为。本案中,村委会基于王秀英的多次意思表示(遗嘱、产权明析表)与陈丽签约,属合理履职,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
(三)遗嘱瑕疵与事实推定
遗嘱形式缺陷:
代书遗嘱无代书人签字,录音遗嘱无见证人,均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原则上无效。
事实处分的补强证据:
村委会证明、产权明析表(王秀英生前填写)均显示其认可房屋归属陈丽,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王秀英生前处分房屋的真实意愿,弥补遗嘱形式瑕疵。
四、裁判结果
驳回李芳全部诉讼请求:
认定《回迁楼房认购合同》有效,驳回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
李芳因放弃购房资格且无证据证明恶意串通,无权主张房屋权益。
五、案件启示
(一)安置权益放弃的法律后果
被安置人明确放弃购房资格并接受补偿的,视为对拆迁权益的处分,事后不得反悔主张共有权。
(二)合同倒签的效力边界
倒签合同若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仅属程序瑕疵,不影响合同实质效力。
(三)遗嘱形式瑕疵的补救规则
遗嘱形式不合法时,若有其他证据(如生前产权登记、书面声明)足以证明被继承人真实意愿,可认定处分行为有效。
(四)拆迁安置中的证据保留
放弃安置资格、产权归属约定等重要事项需以书面形式固定(如签署弃权声明、家庭协议),避免口头约定引发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