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买房用了父亲工龄,算个人还是共有遗产?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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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4-2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林芳,被继承人林国华之女

被告:

林阳,林国华之子

林浩,林国华之子

林敏,林国华之女

被继承人:

林国华,1990 年 12 月去世

陈淑珍,林国华之妻,2018 年 2 月去世

亲属关系:

林国华与陈淑珍育有四名子女:林芳(长女)、林阳(长子)、林浩(次子)、林敏(次女)。

(二)案件背景

林国华去世后,陈淑珍于 1995 年以个人名义购买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并于 2012 年立自书遗嘱指定由林芳继承。2018 年陈淑珍去世后,林芳持遗嘱主张继承全部房产,林阳、林浩以遗嘱真实性存疑、房产属父母共同财产为由反对,要求法定继承并分割其他遗产(含另一套房屋、存款、抚恤金等)。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房产争议:

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淑珍名下,购房时使用林国华工龄 41 年、陈淑珍工龄 30 年,林芳主张系母亲个人财产,凭遗嘱继承;被告主张属夫妻共同财产,遗嘱部分无效。

二号房屋:陈淑珍 2007 年购买,登记在其名下,林浩主张由其出资,属个人财产,不属遗产。

遗嘱证据:

陈淑珍 2012 年自书遗嘱及 2017 年录像遗嘱,均明确一号房屋由林芳继承;

林阳申请笔迹鉴定后撤回,未提交反证。

其他遗产:

陈淑珍名下存款约 3.3 万元,抚恤金 11.96 万元;

林国华生前抚恤金、丧葬费等已由陈淑珍领取。

二、争议焦点

(一)一号房屋的权属性质

原告主张:房屋登记在陈淑珍名下,属其个人财产,遗嘱合法有效。

被告抗辩:房屋系林国华单位福利房,使用其工龄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遗嘱处分父亲份额部分无效。

(二)遗嘱的效力认定

原告主张:自书遗嘱及录像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按遗嘱继承。

被告抗辩:遗嘱形成时陈淑珍年事已高,且未及时公开,怀疑真实性;录像遗嘱无见证人,属无效。

(三)其他遗产的分割范围

被告主张:二号房屋、存款、抚恤金、父母遗物均应纳入法定继承范围。

原告 / 第三人主张:二号房屋由林浩出资,属其个人财产;部分遗产因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应分割。

三、案件分析

(一)房产权属与遗产范围

一号房屋性质:

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使用夫妻双方工龄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购房使用林国华工龄,故房屋 50% 份额属林国华遗产,50% 属陈淑珍个人财产。

林国华去世后,其 50% 份额由陈淑珍及四名子女各继承 1/5(即房屋总份额的 10%),陈淑珍最终持有 60% 份额(自身 50%+ 继承 10%)。

二号房屋性质:

登记在陈淑珍名下,虽由林浩出资,但无证据证明系赠与或借名买房,认定为陈淑珍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二)遗嘱效力与继承规则

自书遗嘱有效性:

自书遗嘱由陈淑珍签名、注明年月日,形式合法;录像遗嘱虽无见证人,但可辅助证明遗嘱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交反证,故认定遗嘱有效。

遗嘱仅能处分陈淑珍个人份额(60%),林国华的 40% 份额按法定继承由四名子女均分(各 10%)。

法定继承部分:

二号房屋、陈淑珍名下存款、抚恤金等无遗嘱,按法定继承由四名子女均分,考虑林浩出资购房可适当多分。

(三)抚恤金与丧葬费处理

抚恤金非遗产,按亲疏关系及依赖程度分配,本案中四名子女均等分配;

丧葬费扣除实际支出后结余部分按遗产处理,因无证据证明支出,视为均等分配。

四、裁判结果

一号房屋继承:

陈淑珍 60% 份额由林芳继承,林国华 40% 份额由四名子女各继承 10%,最终林芳占 70%,其余子女各占 10%。

二号房屋继承:

属陈淑珍遗产,林浩因出资适当多分(40%),其余子女各占 20%。

存款与抚恤金分割:

存款 3.3 万元由四名子女均分,各得 8250 元;

抚恤金 11.96 万元由四名子女均分,各得 29911.5 元。

五、案件启示

(一)房改房的权属认定关键

房改房购买时使用夫妻双方工龄的,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可能认定为共同财产,继承时需先析产再分割。

(二)遗嘱形式与证据保留

自书遗嘱需完整保留笔迹对比样本,录像遗嘱建议补充见证人或公证,以增强证明力。

(三)出资行为与遗产分割的关系

子女为父母购房出资,若无明确约定,视为赠与或借款,不当然改变房产权属,但可在法定继承中作为酌情多分依据。

(四)抚恤金的非遗产属性

抚恤金分配参照遗产规则,但需考虑与被继承人的生活紧密程度,建议通过协商或法院调解确定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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