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击北京拆迁安置房纠纷:部分安置人亡故,配偶诉请分割房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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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3-2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关系

原告苏婉芳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陈安宁、陈悠然、陈萱怡、陈琳悦。案外人何晓瑶与陈宇辉系夫妻,二人育有六名子女,分别是陈琳悦、陈萱怡、陈悠然、陈靖宇、陈宇轩、陈安宁 。陈宇轩与前妻育有一女陈诗萌,陈宇轩与前妻于 2010 年离婚,后与苏婉芳在 2018 年 3 月 13 日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何晓瑶于 1978 年离世,陈宇辉于 2022 年 5 月 22 日去世,陈宇轩于 2022 年 9 月 20 日逝世。

(二)涉案房屋情况

陈宇辉名下有一套位于一号的房屋。该房屋源于 2002 年 4 月 1 日,由安居危改公司(危改单位)与陈宇辉、陈宇轩签订《危旧房改造异地安置协议书》后所得的异地安置房。同时安置的还有二号房屋,被安置人员包括陈宇辉、陈靖宇、陈安宁、陈宇轩、陈诗萌、陈悠然 。目前,一号房屋由陈靖宇居住使用。

(三)各方主张及证据

苏婉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对陈宇辉名下一号房屋继承的产权份额为 12.5%,并依法分割该房屋,按此份额取得房屋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 375,000 元(3,000,000 元 ×12.5%)。苏婉芳称陈宇辉、陈宇轩生前均未留遗嘱,陈宇辉先于陈宇轩去世,陈宇轩作为陈宇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陈宇辉遗产享有继承权,在陈宇辉遗产分割前陈宇轩去世,自己与陈诗萌作为陈宇轩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转继承权。苏婉芳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一号房屋登记在陈宇辉名下 。

陈安宁、陈悠然、陈萱怡辩称不同意苏婉芳的诉求,认为一号房屋应按照安置协议重新分配。陈安宁提交了《危旧房改造异地安置协议书》,陈悠然、陈琳悦、陈萱怡均认可该协议真实性。陈琳悦辩称不同意苏婉芳诉求,称一号房屋不能卖,陈宇辉生前说过房子留给陈靖宇,陈靖宇是孤寡老人,无房将居无定所,且一号房屋并非陈宇辉一人所有。陈悠然还提交了陈诗萌与苏婉芳签订的 “关于陈宇轩后事安排备忘录” 。苏婉芳对上述协议及备忘录均不认可。

陈靖宇、陈诗萌未作答辩。庭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一号房屋按现值 2,000,000 元计算,苏婉芳主张房屋折价款,陈安宁、陈悠然、陈琳悦、陈萱怡主张房屋份额。

二、争议焦点

(一)一号房屋的权属及继承份额认定

苏婉芳认为自己对房屋继承份额为 12.5%,被告方持有不同观点,需明确一号房屋的实际权属状况以及各继承人应得份额。

(二)房屋应如何分割

苏婉芳主张按份额取得折价款,被告方主张房屋份额,需确定房屋分割的合理方式。

(三)相关协议及陈述的效力

苏婉芳对安置协议及后事安排备忘录不认可,被告方认可,需判断这些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对案件走向的影响。

三、裁判结果

(一)房屋份额分配

被继承人陈宇辉名下一号房屋,由陈靖宇享有 46% 份额,陈安宁享有 7.5% 份额,陈悠然享有 13.5% 份额,陈萱怡享有 13.5% 份额,陈琳悦享有 7.5% 份额,陈诗萌享有 12% 份额。

(二)折价款给付

陈安宁、陈悠然、陈萱怡、陈琳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苏婉芳房屋折价款 30,000 元。

(三)驳回其他诉求

驳回苏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房屋权属判定依据

根据《危旧房改造异地安置协议书》,一号房屋与二号房屋是因危旧房改造而得的异地安置房,被安置人为陈宇辉、陈靖宇、陈安宁、陈宇轩、陈诗萌、陈悠然。结合旧房居住情况以及房屋登记和后续居住情况,一号房屋主要是为安置陈宇辉、陈靖宇,因此一号房屋应属陈宇辉、陈靖宇、陈安宁、陈宇轩、陈诗萌、陈悠然共同所有,其中陈宇辉、陈靖宇占较大份额。

(二)继承规则适用

因陈宇辉、陈宇轩生前均未留遗嘱或遗赠协议,所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陈宇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子女陈琳悦、陈萱怡、陈悠然、陈靖宇、陈宇轩、陈安宁 。在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多分。陈靖宇与陈宇辉共同生活,在分配陈宇辉对一号房屋的份额时,酌情对陈靖宇予以多分。陈宇轩在一号房屋分割前去世,其未表示放弃继承,他应继承陈宇辉享有的一号房屋份额转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苏婉芳、陈诗萌继承。

(三)份额确定及分割方式

综合考虑当事人对一号房屋的原始安置份额以及继承情况,法院酌情认定陈靖宇对一号房屋享有 46% 份额,陈安宁、陈悠然、陈萱怡、陈琳悦、陈诗萌、苏婉芳分别享有相应份额。由于苏婉芳主张房屋折价款,其他被告主张房屋份额,且到庭当事人协商一致一号房屋按现值 2,000,000 元计算,所以其他被告需按苏婉芳享有的 6% 份额,分别给付其折价款 30,000 元,苏婉芳的份额由其他被告取得,进而重新确定其他被告的房屋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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