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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房屋交易背景与过程
林宇辉与沈丽芳系夫妻,其子为林平。许宏强与梁诗琳系夫妻,其女为许晓慧。林平与许晓慧曾是夫妻,2014 年 8 月 22 日登记结婚,2020 年 2 月 12 日协议离婚。
2014 年 6 月 10 日,沈丽芳向许宏强某银行账户转账 20 万元,6 月 22 日,林宇辉又向该账户存入 370 万元,共 390 万元。林宇辉、沈丽芳称此为借给许宏强、梁诗琳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简称一号房屋)的借款。
2013 年 10 月 27 日,许宏强出售昌平区二号房屋,11 月 14 日收到售房款 279.6 万元,12 月 18 日转给梁诗琳 280 万元。2014 年 6 月 7 日,许宏强与刘悦乐签订协议购买一号房屋,总价 378 万元,当日收到梁诗琳转来 10 万元后支付了定金。7 月 14 日,房屋产权登记至许宏强名下,该房为许宏强、梁诗琳夫妻共同财产,林平与许晓慧婚后居住使用。
(二)纠纷产生与解决尝试
2021 年 3 月 17 日,林宇辉、沈丽芳要求许宏强、梁诗琳还款遭拒,遂起诉,要求返还 390 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许宏强、梁诗琳辩称双方无民间借贷关系,无借贷合意及书面凭证,主张该款项是林平与许晓慧结婚、婚后生活及彩礼费用,称约 130 余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偿还林平信用卡、购置结婚用品等,但未提供支出证据。
双方确认林平与许晓慧 2015 年 9 月 12 日办婚礼。林宇辉、沈丽芳称结婚时未提彩礼,2010/2011 年林平给过许晓慧 30 万元彩礼,婚礼酒席费用由他们承担,与本案款项无关;梁诗琳为林平还信用卡是因其保管林平收入,且他们婚后也给予子女资金支持;一号房屋装修费约 30 万元由许宏强、梁诗琳支出。
为证明购房资金来源,许宏强、梁诗琳提交系列证据,包括售房协议及银行明细、购房协议及转账记录、其他案件判决书、聊天转账记录、理财协议、双方款项往来凭证等,以说明购房资金来自售房款,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原告起诉因腾房纠纷,且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一号房屋总价款 378 万元,契税 73500 元,许宏强于 2014 年 7 月 7 日缴纳。许宏强相关银行账户记录显示,收到原告 390 万元后,陆续支付了购房款及契税,剩余款项部分转给梁诗琳。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判令许宏强、梁诗琳返还 390 万元。
判令许宏强、梁诗琳支付利息。
(二)被告抗辩
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借贷合意,未签书面借款凭证。
款项性质为子女结婚、婚后生活及彩礼费用,非借款。
被告有购房能力,无需借款,原告起诉因腾房纠纷。
即便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三)争议核心
案涉 390 万元款项是借款,还是子女结婚、婚后生活及彩礼费用。
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三、裁判结果
被告许宏强、梁诗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宇辉、沈丽芳偿还借款本金 390 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四、案件分析
(一)款项性质认定
依法律规定,原告凭转账凭证诉民间借贷,被告抗辩需举证。本案中,被告对款项为彩礼等说法无证据支持,解释也不合理。而购房款支付情况显示,一号房屋除定金外,购房款及契税主要源于原告的 390 万元,虽被告有付款能力但资金多用于理财,其他借款证据与本案无关,故认定款项为借款,原告与许宏强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二)夫妻共同债务判定
案涉款项转给许宏强后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剩余款项也转给梁诗琳,依规定,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共同担责。
(三)诉讼时效判定
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日起算。原告起诉未超时效,被告应还款。
五、胜诉办案心得
原告代理律师胜诉关键在于精准把握证据和法律适用。在证据方面,整理转账凭证,凸显款项流向与购房款支付关联,针对被告抗辩,从证据关联性、合理性反驳。法律适用上,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构建严密论证体系,成功说服法官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