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合同律师解析,非本村集体成员购本村宅基地房屋合同无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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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3-19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家庭与房产背景:陈树和李秀丽是北京市房山区 C 村民,二人系夫妻关系,育有女儿陈悦、陈颖。陈树于 1996 年 9 月 12 日离世,李秀丽在 2002 年 2 月 25 日去世,留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的一处宅院。陈英与陈树是兄弟姐妹关系。

房屋买卖详情:2006 年 10 月 18 日,陈英与王强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该宅院售予王强。王强在 2019 年 1 月 17 日逝世,吴萍是王强的妻子,承接相关权利义务。起初,房屋买卖协议由王强与陈英签订,因王强夫妇为居民户口,后将协议修改为由王强的儿媳刘梅与陈英、陈树签订(陈树的签名由陈英代签)。协议表明,本村村民陈英、陈树将一号的四间北房,按 × 村委会核发林权证确定的使用面积地界,以 8600 元价格,将使用权移交给刘梅无限期使用。经法院向刘梅核实,实际购房人和居住人是吴萍、王强夫妇,只因刘梅是农民户口才由其签订合同,且刘梅并非房山区 C 村村民。协议签订后,陈英交付房屋,王强、吴萍付清房款。之后,王强、吴萍将两块宅基地合并,建成 11 间半房屋并修筑了围墙,现涉诉房屋由吴萍居住使用。

原被告主张:原告陈悦、陈颖称,她们是合法继承人,王强不是 C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英无权处分,双方买卖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陈英与王强在 2006 年 10 月 18 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吴萍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她们。被告吴萍不同意返还,称这里是自己安身立命的地方,买房时是荒地,后来建成现在的样子,不同意按现行标准评估赔偿,房屋买卖是否有效由法院判决。被告陈英称,卖房时并非擅自处分,连同自己 0.37 亩宅基地一起出售共得 8600 元,分给陈悦、陈颖 4500 元,卖房时她们知情,而且原房屋已不存在,无法恢复原状,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二、争议焦点

原告诉求:原告陈悦、陈颖要求确认被告陈英与王强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吴萍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理由是王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英无权处分,买卖行为损害其权益且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抗辩:被告吴萍不同意返还,认为房屋是自身安身之处,不同意按现行评估标准赔偿,房屋买卖效力由法院判定。被告陈英称卖房时原告知情且已分钱,原房屋已不存在无法恢复原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核心争议: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陈英与王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以及吴萍是否应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涉及农村宅基地买卖的合法性、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等法律问题。

三、裁判结果

被告陈英与被告王强、吴萍于 2006 年 10 月 18 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驳回原告陈悦、陈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合同效力判定: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宅基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不得随意出让、转让。虽然协议表述为将使用权无限期移交,但实际属于房屋买卖行为。王强、吴萍及其家人并非涉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未将户籍迁入,依法不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因此,陈英与王强签订的协议以及与刘梅签订(实际由王强、吴萍履行)的协议,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恢复原状与返还诉求分析:如今宅院内是吴萍、王强夫妇新建的十余间房屋,原有房屋已不存在,恢复原状客观上无法实现。所以,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并返还房屋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胜诉办案心得

精准把握法律规定:代理此类案件,需精准掌握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规定。本案中,明确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为判断合同效力提供关键依据。

全面梳理案件事实:全面梳理家庭关系、房屋继承情况、买卖过程及各方陈述等事实。通过清晰呈现房屋买卖细节、当事人身份及行为,准确判断案件走向。

合理运用证据材料:合理运用证明信、宅基地林权证、房产买卖协议书、死亡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本案中,依据这些证据确定房屋权属、买卖关系及履行情况,增强主张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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