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困局:父亲拆迁房遗嘱遭部分子女抵制,效力之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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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12-0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在本次遗嘱效力纠纷案件中,原告赵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继承人赵杰于 2020 3 15 日所立遗嘱有效。

 

二、原告诉求及依据

(一)诉讼请求

确认被继承人赵杰于 2020 3 15 日所立遗嘱有效。

 

(二)事实依据

赵涛与赵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两女,分别是赵君、赵刚、赵霖、赵英、赵文。赵涛于 1996 6 15 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赵杰于 2020 3 15 日在某律师事务所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将其因拆迁腾退本市朝阳区 B 号(以下简称案涉院落)的宅基地所获得的安置房屋留给赵文,其他子女不得继承房屋的份额。赵杰于 2021 2 20 日去世,后赵文依遗嘱欲办理更名手续,但其他子女拒绝配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文起诉至法院。

 

三、被告辩称

(一)钱某、赵刚、赵霖、赵英辩称

被腾退的房屋并非赵杰单独所有,还有其丈夫赵涛的遗产未进行分割,且赵杰所占比例未超三分之二,不能直接处分该利益。案涉院落宅基地登记在赵涛名下,赵涛去世后相应拆迁利益应属家庭成员共有,应先析产再进行本案诉讼。赵杰单方处分拆迁利益系无权处分,侵犯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遗嘱应属无效。此外,根据相关政策,城镇子女可继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依房地一体原则,也可对房屋进行登记。

 

四、法院查明事实

赵涛(1996 年去世)与赵杰(2021 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两女,分别是赵君、赵刚、赵霖、赵英、赵文。赵君于 2023 3 10 日去世,赵君的配偶钱某松于 2014 8 20 日去世,钱某为赵君之子。

 

2015 8 25 日,赵杰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 D 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腾退人(甲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方式)》,约定:1. 根据《朝阳区某新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乙方自愿选择定向安置方式进行宅基地腾退,被腾退宅基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腾退补偿款总金额 1500000 元。根据安置人口的认定情况,乙方可享受安置的人口为 1 人,则乙方可享受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为 60 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安置房单价为 7000 /平方米,乙方需支付的安置房购房款为 420000 元。乙方同意甲方应支付的腾退补偿款直接抵扣定向安置房购房款。

 

庭审中,赵文向法院提交赵杰的《遗嘱》及立遗嘱时的录像。《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赵杰,我爱人赵涛早已去世,现我自愿立此遗嘱,对本人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我个人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宅基地于 2015 8 25 日被拆迁腾退,按照我与北京 D 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书》中的约定,我可享受 60 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安置房。因该安置房尚未实际支付,现我明确表示因上述宅基地拆迁腾退我所获得的安置房归我儿子赵文所有,其他子女不得继承该房屋份额。本遗嘱是在本人意识清醒的前提下所立,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遗嘱一式二份,一份由我本人保存,一份由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存档。代书人为高某,见证人为高某、张某。该《遗嘱》中立遗嘱人处有赵杰人名印章及手印。

 

钱某、赵刚、赵霖、赵英认为:第一,立遗嘱人未在《遗嘱》中签名、书写日期,不符合遗嘱法定形式要件。第二,对于 70 岁以上老人立遗嘱,律师见证时需审查立遗嘱人认知和判断能力,需医院确认,本案立遗嘱时未对 90 岁的赵杰进行精神能力鉴定。第三,两位见证人存在多处诱导式提问,视频中立遗嘱人多次间接性不能听清提问,且只能表达“是否”,不能直接说出遗嘱具体内容。赵文提交《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方式)》,拟证明被安置人是赵杰一人,不涉及其他人财产,且赵杰处分的是拆迁利益即根据人均 60 平方米安置的房屋。钱某、赵刚、赵霖、赵英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案涉院落房屋登记在赵涛名下,赵涛去世时发生继承,拆迁利益包含宅基地和房屋补偿,拆迁利益属家庭成员共有。

 

五、裁判结果

确认被继承人赵杰所立遗嘱有效。

 

六、律师案件分析

 

(一)遗嘱所涉财产性质与处分权限

依据《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方式)》,明确基于赵杰为安置人口,其可享受并认购特定面积的安置房。这表明赵杰所立遗嘱处分的安置房系基于其自身安置权益而得,并非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擅自处分。在确定被拆迁腾退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及宅基地权益在赵涛去世后的归属情况时,虽宅基地曾登记在赵涛名下,但结合本次拆迁安置政策及协议内容,赵杰作为被腾退人所获得的这部分安置利益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有权对该特定的安置房权益进行遗嘱处分。

 

(二)遗嘱的形式与实质要件审查

1. 形式要件

代书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在本案中,赵杰虽未亲笔签名,但其以人名章及手印代替签名,考虑到立遗嘱时视频显示赵杰不会写字的情况,这种替代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其对遗嘱的确认。尽管赵杰未书写日期,但见证人已向其告知日期并将立遗嘱过程制作成文件宣读,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形式上的不足,可认定该遗嘱在形式上基本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

2. 实质要件

遗嘱能够反映赵杰的真实意愿,内容明确表示将其因拆迁获得的安置房留给赵文,且排除其他子女的继承份额,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公序良俗。虽然钱某等被告对立遗嘱时赵杰的行为能力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从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性质及遗嘱本身的形式与实质要件综合判断,赵杰所立遗嘱有效,赵文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是合理合法的,这也体现了在处理遗嘱效力纠纷案件中,法院对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尊重以及对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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