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本次房产遗赠纠纷案件中,被继承人吴某的丈夫秦某于 2006 年去世,二人未生育子女,仅有一养女秦某慧,秦某慧已于 2017 年 7 月 1 日离世。原告孙某丹系吴某侄女的女儿,被告李某兰、李某君则是吴某养女秦某慧的女儿和儿子。涉案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原登记在秦某名下,后经法院判决归吴某所有,吴某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不久去世,由此引发了关于该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争议。
二、原告诉求及依据
1. 诉讼请求
-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2. 事实依据
- 2021 年 4 月 14 日,吴某在两位律师见证下订立《打印遗嘱》,明确表示将该房产及个人所有财产均由原告继承。吴某晚年主要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该遗嘱是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吴某具备立遗嘱能力,遗嘱订立时思维清晰、表达清楚,且有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其神智清楚。
三、被告辩称
1. 关于遗嘱见证有效性的质疑
- 认为《遗嘱》为打印遗嘱,见证人未见证整个制作形成订立过程,未在代书前听取吴某陈述及要求,书写完后也未完整宣读或交吴某审核,见证行为无效,导致遗嘱无效。
- 指出见证律师未取得合法见证资格,且吴某当时已 98 岁高龄卧病在床,无法自由行动,遗嘱应无效。
- 强调律师见证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按要求制作《谈话笔录》和出具《律师见证书》,仅依据 3 个月前的出院诊断书审查吴某民事行为能力,未尽审查义务,见证过程违反法定流程,遗嘱无效。
2. 关于遗嘱真实性的质疑
- 主张从原告提供视频看,吴某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无法正常表达,签字时手指不受大脑控制,字迹颤抖、混沌、模糊不清、位置错位,可见遗嘱是在见证律师操控下完成,非吴某真实意思,遗嘱无效。
- 提出遗嘱日期不清,不是吴某本人亲笔签署,应属未严格按法律规定形式要件订立的无效遗嘱。
3. 其他质疑点
- 称原告无北京购房资格且非吴某法定继承人,无法通过遗赠方式取得北京房产。
- 质疑遗嘱中吴某签名真实性,认为本案原告未申请鉴定,无法确定签字、手印是否为吴某本人所签。
四、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吴某与秦某未生育子女,养女秦某慧已去世,原告孙某丹与被告李某兰、李某君的亲属关系如上述。一号房屋原登记在秦某名下。
2. 房屋继承诉讼及过户情况:2021 年 2 月 20 日,吴某起诉李某兰、李某君继承一号房屋,法院判决房屋归吴某所有,吴某支付李某兰、李某君 100 万元折价款,该判决于 2021 年 10 月 15 日生效,吴某于 2021 年 11 月 5 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11 月 6 日去世。
3. 遗嘱相关情况:
- 庭审中,原告提交 2021 年 1 月 28 日的《打印遗嘱》和 2021 年 4 月 14 日的《代书遗嘱》,遗嘱内容表明吴某不让养女秦某慧的子女继承财产,将一号房屋及其他一切财产由原告孙某丹继承。遗嘱上有吴某签字,日期填写部分存在一些问题,如“年”前未填,“月”“日”填写数字有字迹颤抖、位置些许错位情况,见证人处有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的王某和高某签字。见证律师王某在之前案件中是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 2021 年吴某和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对遗嘱形式等进行约定,并有相关收条表明吴某收到律所发票,包括秦某遗产法定继承项目和代书遗嘱项目的律师费。
- 王某出庭作证称 2021 年 1 月 28 日签合同并制作代书遗嘱录像,当时不知秦某慧去世,后来知道后于 4 月又去上海做了打印遗嘱。高某出庭作证称见证了打印遗嘱全部过程。
五、裁判结果
1.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孙某丹所有。
2. 原告孙某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李某兰、李某君吴某债务一百万元。
六、律师案件分析
从律师角度来看,本案关键在于确定吴某的行为能力以及遗嘱的效力。
首先,关于吴某的行为能力。吴某订立遗嘱的时间分别为 2021 年 1 月 28 日和 4 月 14 日,有录像资料显示,吴某虽声音颤抖,但能辨认并回答提问者问题,思维清楚,且 2021 年 1 月 2 日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也表明其神志清楚,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吴某在订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其次,对于遗嘱的效力。打印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在录音录像中记录相关信息。本案中,吴某先后订立两份遗嘱,虽表述有差异但遗产处分未变。从见证过程来看,通过王某证言可知遗嘱订立的前后缘由,4 月 14 日的打印遗嘱订立时王某和吴某有远程沟通,高某见证了向吴某询问及签字过程。虽然吴某签字和签日期存在一些瑕疵,如时间间隔、手签字笔画弯曲断续,但符合高龄老人的签字习惯,且整个见证过程有录像等资料佐证,可认定见证有效,进而两份遗嘱均合法有效。
基于上述分析,原告依据有效遗嘱主张一号房屋归其所有,法院予以支持。而关于吴某应给付李某兰和李某君的房屋折价款,属于吴某的债务,原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既保障了遗赠人的意愿得以实现,也合理处理了遗产所涉及的债务问题,遵循了公平合理、尊重遗嘱人意愿以及依法处理遗产债务的法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