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起诉内容
原告赵雅梅、孙逸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依法分割北京市通州区 N 镇 P 号安置补偿利益,判令被告给予我方安置房屋 162 平方米,并给予补偿费 882411 元。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们是北京市通州区 N 镇 P 号的所有权人,P 号院在北京市通州区 N 镇 Q 片区改建项目拆迁范围内。拆迁过程中,对于我们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但没有给予安置补偿。
2021 年 5 月 13 日,B 公司在明知 P 号院内的部分房屋是我方所有、相对应宅基地的使用权是我方的情况下,仍与孙正强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 P 号院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全部给了孙正强,致使我方至今没有获得应得的安置和补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二)被告答辩内容
1. B 公司辩称
我方已完成涉案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原告无权要求重复给予安置或补偿。2017 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方与孙正强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法院审理后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
2019 年,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拆迁利益,三中院判决二原告在 P 号院享有所有房屋参照拆迁评估标准认定赔偿金额,判定孙正强支付赔偿金额。
2021 年我方与孙正强重新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扣除生效判决中确认属于原告的拆迁利益),我方已将剩余补偿款全部发放完毕,安置房屋也交付完毕。
原告无权要求我方为其分割涉案宅基地上的拆迁补偿利益。如原告认为有权再次分割补偿利益,不应再向我方主张。同时,原告不符合拆迁补偿方案的规定,无权向我方重复主张拆迁补偿安置。拆迁补偿利益是拆迁人根据拆迁方案政策予以确定的,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 孙正强辩称
原告的拆迁利益已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我也支付完毕。2019 年,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 B 公司和我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拆迁利益损失,通州法院作出判决我对原告损失参照拆迁利益予以赔偿,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20 年 10 月 12 日,我已经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原告要求的安置房屋的诉请,实质是对拆迁政策和拆迁方案的不认可,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的补偿款 882411 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法院查明事实
赵雅梅与孙启(于 2007 年 3 月 18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孙逸文系二人之子。孙正强与孙启系堂兄弟关系。
1992 年 8 月 20 日,孙正强与孙启签订一份字据,载明:“祖辈传下西头三间老房,有孙启一间半在西屋,孙正强一间半在东屋。1986 年后房损坏,不能住人,由孙正强在此基础上从新翻盖成现在的三间砖瓦木结构。孙正强和孙启商定,将现在的三间房和原来孙启的一间半老房基础,统一折价计算,由孙启付给孙正强四千元现金,三间现在的砖瓦房及其院落和基本设施,所有权属于孙启……”
该字据签订后,孙启分两次给付孙正强 4000 元,孙正强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中载明房屋属于孙启所有。该字据所涉宅基地(即 P 号院)于 1993 年进行登记,登记在孙正强名下。
2006 年 5 月 4 日,孙正强与孙启又签订一份协议,载明:1. 经孙启与孙正强协商,孙正强将使用孙启的三间住房及院落于 2006 年 5 月 4 日归还给孙启;2. 由于孙正强经济较为困难,孙启交给孙正强在此住房期间的装修补偿费 4000 元。经询问,该协议所涉 4000 元与前述字据 4000 元并非同一笔费用。
赵雅梅、孙逸文表示因其孙启及其家人均工作生活在外地,故 2006 年前上述三间房屋及院落均交由孙正强代管,实际由孙正强使用;2006 年孙启、赵雅梅退休后准备来京居住,要求孙正强交还这三间房屋,故双方又签订了该协议。
该协议签订时,P 号院分为南北两个部分,北侧为原有三间房屋及部分院落,南侧为孙正强新建的房屋及部分院落。赵雅梅、孙逸文表示协议签订后,孙正强向其交还了北侧三间房屋及部分院落,并由其一直居住使用。
2009 年 9 月 4 日,R 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村集体在 1992 年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时,村民孙正强因长期在原宅基地居住,村集体问房屋情况,孙正强表示是自己的,为此当时登记在孙正强名下,2006 年孙启出示了房产所用权字据,村集体才清楚,后因孙正强不腾出房和产权,由原村主任调解,其结果最近由孙正强弟妹出示后,现任村委会才清楚,就二人使用地,孙正强和赵雅梅及其子女又进行协商后无效。
2010 年,赵雅梅、孙逸文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孙正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 R 村平房三间归其所有,2021 年 4 月 4 日,本院作出 S 号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归赵雅梅、孙逸文所有。后孙正强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T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 年 9 月 29 日,B 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孙正强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通州区 N 镇改造土地开发项目 Q 片区拆迁项目建设需要,对乙方在拆迁范围内 P 号院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被安置人有:孙芹、章琳、孙菲、孙花、李芝、孙正强。各款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共计 2497822 元。
2017 年,赵雅梅、孙逸文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孙正强、B 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就 P 号院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 U 号判决书,认定:
“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赵雅梅、孙逸文对拆迁院落中的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B 公司在明知赵雅梅、孙逸文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仍然擅自与孙正强签订相关拆迁协议,将本属于赵雅梅、孙逸文的拆迁利益一并约定在孙正强的拆迁协议中,侵犯了赵雅梅、孙逸文的合法利益”,判决上述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后 B 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V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 年,赵雅梅、孙逸文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 B 公司、孙正强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拆除 P 号院房屋造成的损失预估 2276000 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 W 号判决书,认定:
“孙正强明知三间北房为原告所有,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拆除,故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相关赔偿标准,参照拆迁评估认定标准为宜。根据拆迁评估认定,被拆除的三间北房的重置成新价为 53346 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 65413 元。孙正强自认的且同意赔偿的搬迁补助费为 785 元”,判决孙正强赔偿赵雅梅、孙逸文经济损失 119544 元,并驳回赵雅梅、孙逸文其他诉讼请求。
后赵雅梅、孙逸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X 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中指出:“该 3 间房的损失对应的金额属于拆迁补偿利益的一部分,如赵雅梅、孙逸文、孙正强另行就拆迁补偿利益进行分割,应对上述损失予以扣除。”孙正强已履行完毕上述判决内容。
2021 年 5 月 13 日,B 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孙正强作为被拆迁人(乙方)重新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依据拆迁方案,P 号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因拆迁应获得的各项奖励、补偿及补助共计 2497822 元。
依据安置协议,P 号院宅基地获得 5 套安置房,最终安置面积共计 324 平方米,购房款共计 1371000 元;扣除购房款后,甲方已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含周转补助费)1764822 元,且前述已支付款项乙方并未因拆迁协议被确认无效而向甲方返还,故此,在本协议及安置协议项下,甲方除按安置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剩余周转补助费外,不应再支付其他任何款项。
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已支付的货币补偿款中包含了赵雅梅、孙逸文应享有的拆迁利益,该部分由乙方负责直接偿付给赵雅梅、孙逸文,甲方不重复支付,后续如因此产生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
本协议签订并生效后,若有任何有权机关或者司法文书确认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拆迁利益(含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等)中还涉及赵雅梅、孙逸文或任何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乙方无条件配合并予以退还,与甲方无关,如因乙方拒绝退还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全部损失。
庭审中,赵雅梅、孙逸文主张其为 P 号院所在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拆迁前一个月还在该院落居住,其应当作为被拆迁人享有拆迁利益。孙正强对此不认可,其认为孙启户籍于 1965 年迁出,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B 公司对赵雅梅、孙逸文的主张亦不认可,表示二人不符合安置条件,不属于被安置人,并提交《通州区 N 镇改造项目(Q 片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佐证。该方案第十条规定被拆迁人为:
1.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的任何一项批准文件标明的宅基地使用人;
2. 当核发的“红本”标明的宅基地使用人发生变化或未曾核发时,应依次以相关职能部门调取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建房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上标明的宅基地使用人为被拆迁人的认定依据;
3. 因公共利益需要宅基地使用人迁出原址,与项目实施主体签订合法补偿安置协议的,协议及相关附件应作为宅基地认定的“有效文件”使用,该协议签订人可认定为被拆迁人;
4. 宅基地实际使用者无“有效文件”的,六方工作小组应本着尊重历史、结合现实、体现公平的原则认定宅基地使用人,认定结果应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不少于 3 日;
该方案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屋安置对象为:1. 被拆迁人及户籍在本村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配偶和户籍不在本村的一名子女;2. 符合本方案安置条件的本村户籍人员的非京籍配偶,因政策限制户口尚未迁入本村的;3. 原本村户籍人员正在服兵役的、就学户口转出的在校生及正在服刑的人员应给予安置;5. 本村村民之间有宅基地买卖协议的,对买受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另查,根据 B 公司提供的 P 号院拆迁档案,P 号院宅基地面积 392.83 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首层正式房屋建筑面积 231.78 平方米,因 P 号院拆迁而发放的货币补偿款 2497822 元的组成为: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为 1318617 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 257063 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 289725 元、设备移机费 1100 元、房屋租赁补助费 24000 元、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 3477 元、安家补助费 225000 元、独生子女补助费 50000 元、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 100000 元、宅基地少建房奖 128840 元、提前搬家奖励费 100000 元。
P 号院拆迁时共有五幢房屋,其中幢号为 Y 的房屋标记所有权人为赵雅梅、孙逸文,面积为 52.33 平方米,另有四幢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正强,面积共计 179.45 平方米。
(四)裁判结果
1. 孙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雅梅、孙逸文拆迁补偿、补助款 372000 元。
2. 驳回赵雅梅、孙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分析
(一)案件焦点问题剖析
1. 拆迁补偿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赵雅梅、孙逸文是否具备拆迁补偿主体资格。这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认定以及拆迁政策对于被拆迁人和安置对象的规定。虽然原告主张对 P 号院部分房屋拥有所有权及相应宅基地使用权,但宅基地登记在孙正强名下,这就需要依据拆迁政策和相关历史事实来判断原告是否应被认定为被拆迁人或安置对象,进而确定其是否有权获得拆迁补偿利益。
2. 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
在确定原告是否有资格获得补偿后,需要进一步分析拆迁补偿利益如何在原告和孙正强之间合理分配。拆迁补偿利益包括多种类型,如与宅基地相关的补偿、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基于房屋使用和安置情况的补助等。每种类型的补偿依据和归属都需要依据具体事实和拆迁政策来明确,以确保公平合理的分配。
(二)原被告主张与证据分析
1. 原告主张与证据分析
原告赵雅梅、孙逸文主张其作为 P 号院部分房屋所有权人及实际使用人,应享有拆迁安置利益。其依据是与孙正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协议、法院对房屋所有权的生效判决以及在拆迁前对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这些证据确实证明了原告对部分房屋的合法权益,但在宅基地使用权认定方面,存在与登记情况不一致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依据拆迁政策判断其效力。
2. 被告主张与证据分析
- B 公司主张与证据:B 公司认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原告不符合安置条件,无权要求重复补偿。其依据是拆迁补偿方案以及与孙正强重新签订的拆迁协议。公司依据拆迁政策文件进行拆迁工作,从程序和政策层面来看,其主张有一定合理性,但对于原告房屋所有权相关情况的处理在之前存在不当之处。
- 孙正强主张与证据:孙正强主张已履行法院判决支付原告相应赔偿,原告再次主张没有依据。其依据是之前的法院判决书。孙正强在履行判决方面有事实依据,但对于原告在整个拆迁补偿利益中的合理份额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拆迁补偿利益的构成和归属。
(三)法院判决依据与合理性探讨
1. 对原告要求 B 公司支付补偿款的处理依据
法院认为 B 公司依据宅基地登记认定孙正强为被拆迁人符合拆迁政策规定,且已按协议支付补偿款,因此驳回原告对 B 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因为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变更的情况下,B 公司依据正常程序和政策执行拆迁工作,原告要求其再次支付补偿款缺乏依据,这维护了拆迁工作依据政策执行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2. 对原告与孙正强之间拆迁补偿利益分配的依据
- 宅基地相关补偿部分:对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宅基地少建房奖及提前搬家奖励费等与宅基地有关的补偿,法院认为原告作为部分房屋所有权人应享有相应宅基地使用权,从而有权利主张该部分费用。这是基于公平原则和对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关联性的考虑,合理地保障了原告在宅基地权益方面的补偿利益。
- 房屋及附属物补偿部分:对于房屋重置成新价款、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已获得相应赔偿,该处理尊重了之前的司法判决,保证了赔偿的确定性和一致性。
- 其他补助部分:对于设备移机费、房屋租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及独生子女奖励费等,法院认为与原告无关,这是依据这些补助的性质和拆迁政策中对安置对象的规定作出的判断,符合拆迁补偿利益分配的合理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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