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刘姬、刘林、刘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依法分割 M 号宅院的拆迁款,刘郑、余欢分别向刘姬、刘林、刘言每人支付 1979007 元(计算方法:
- 区位补偿价 1923480 元的四分之一即 480870 元;
- 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节约资源奖、搬家补助费、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节约装修补助、预签约率 85%一次性自主腾退奖、可认购安置面积补助、2019 年 1 月至签约前临时周转费、临时安置费,以上各项共计 1892550 元,四分之一为 473137 元;
- 120 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四分之一为 30 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价 3 万元,共计 90 万元;
- 村委会补助 25 万元,四分之一为 62500 元,以上共计 1979007 元);
2. 判令刘郑、余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刘郑、余欢辩称:不同意刘姬、刘林、刘言的诉讼请求。M 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刘郑,该宅基地确权给刘郑已经得到了村委会及有关部门的认可,且在公示期间刘姬、刘林、刘言未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这就是对刘郑、余欢系 M 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认可,因此刘姬、刘林、刘言无权享受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刘郑、余欢是 M 号院的被安置人口,刘姬、刘林、刘言均未在 M 号院居住生活过,也不是该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且已在自己家庭户中享受了拆迁安置人口待遇,不能再享有 M 号院的安置利益。生效判决确定刘姬、刘林、刘言享有 M 号院中三间房屋的使用权,故其只能享有房屋对应的重置成新价。
(三)法院查明事实
2013 年,刘姬、刘林、刘言起诉刘郑、余欢继承纠纷一案,法院作出 N 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
刘嘉与吴姓女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昌平区 P 镇 Q 村民,生育子女刘姬、刘言、刘郑、刘林。
1962 年左右,刘嘉、吴姓女子在宅基地上建设三间土坯房。1977 年左右,在土坯房南侧建设房屋四间,院落形成南北两院。刘言结婚后即居住在南院四间房屋内,刘郑与余欢 1979 年 12 月结婚后即居住在北院土坯房内。
1983 年,北院的土坯房翻建,翻建成北房五间。1993 年,刘言、余欢分别取得南院农村土地集体用地使用证(R 号院)及北院农村土地集体用地使用证(S 号院)。双方均认可 1995 年拆迁之前南院有四间北房和一个过道盖了一小间,东房三间,北院有北房五间。
1995 年,因马路展宽,南北院的部分宅基地被征用,南院的东房三间及北院北房东侧三间被征用,刘郑在马路以东另获得宅基地一块。原有房屋拆除后,北院又建设西房四间。2000 年,刘嘉、刘言分别与 Q 村委会签订《拆迁责任书》并获得相应拆迁款,南北院均被拆除,并在马路西取得两块宅基地。
双方均认可一块宅基地由刘言家庭使用,另一块宅基地刘姬、刘林、刘言称是以刘嘉的名义取得,刘郑、余欢称是以刘郑的名义取得,双方均认可争议的宅基地门牌号为 M 号。
原北院拆除后,该宅基地上建设北房四间,院东侧、西侧建厨房、厕所各一间、南房三间、过道一间以及北房后的库房两间,即双方争议房屋。刘嘉、吴姓女子继续在争议房屋及院落与刘郑、余欢共同居住。双方均认可北房后的库房两间不在宅基地范围内。
2007 年,吴姓女子死亡。2011 年 9 月 3 日,刘嘉签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刘嘉,是北京市昌平区 P 镇 Q 村人,现年八十八岁,因为我和老伴吴姓女子(在 2007 年已去世)房产二分七厘,有房屋 12 间,我想在我有生之年将房产给四个子女分清楚,已防后患。我死后我名下房产给四个儿女均分,特立此遗嘱。”
2012 年 5 月 14 日,刘嘉死亡。刘嘉死亡后,刘郑将该争议的房顶拆除,在一层基础上另建设二层房屋。另查,M 号宅基地无相关批示。经审理,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宅基地(M 号宅基地)应为以刘嘉名义取得,争议的房屋应为刘嘉、吴姓女子建设。刘嘉、吴姓女子死亡后,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刘言、刘郑、刘林、刘姬共同继承。
故判决:
1.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P 镇 Q 村 M 号院内一层房屋南房东侧第一间由刘言使用;南房西侧第一间由刘林使用;南房西侧第二间由刘姬使用;
2.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P 镇 Q 村 M 号院内一层房屋北房四间由刘郑使用;
3.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P 镇 Q 村 M 号院内一层房屋的厕所一间、厨房一间及过道由刘姬、刘林、刘言、刘郑共同使用;
4. 驳回刘姬、刘林、刘言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 年 5 月 22 日,腾退人(甲方)北京市昌平区 P 镇 Q 村民委员会与被腾退人(乙方)刘郑、服务公司 T 公司、实施主体 U 公司签订《昌平区 P 镇 Q 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
“甲方以货币补偿和回迁安置的方式对乙方进行腾退补偿,被腾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 P 镇 Q 村 M 号,宅基地面积为 234 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 383.35 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 2 人,分别是刘郑、余欢(拆借)。
乙方可获得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总额为 3810280 元,其中包括:
(一)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 1923480 元。
(二)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 1886800 元,分别包括:
1. 提前搬家奖 100000 元;
2. 工程配合奖 200000 元;
3. 节约资源奖 1500 元/平方米,计 351000 元;
4. 临时安置费 1800 元/人/月,计 108000 元(1800 元×2 人×30 月);
5. 移机补助费(电话 235 元/部;有线 300 元/端;空调 400 元/台;热水器 300 元/台);
6. 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 2500 元/平方米,计 585000 元;
7. 节约装修补助 1000 元/平方米,计 234000 元;
8. 预签约率 85%一次性自主腾退奖 100000 元;
9. 可认购安置面积补助 900 元/平方米,计 108000 元;
10. 其他:2019 年 1 月至签约前,临时周转费 100800 元。并特别约定:如在固定期限内整村签约率达到 100%,另行给予被腾退人一次性自主腾退奖 100000 元。
关于腾退安置认购面积及购房款,约定:被腾退宅基地应安置人口 2 人,可认购安置面积 80 平方米;每宗宅基地可认购安置面积 40 平方米;可认购安置面积合计 120 平方米。乙方按上述可认购面积自愿选择的安置房如下:
1. 共计选择二套,总建筑面积 130 平方米;
2. 一居室 50 平方米一套;二居室 80 平方米一套;
3. 安置房单价:应安置面积单价 5210 元/平方米;超标准安置面积单价 5510 元/平方米;
4. 暂估购房款合计 680300 元,其中包括:每宗宅基地房屋购买面积 40 平方米,计 208400 元;应安置人口可认购安置面积 80 平方米,计 416800 元;因户型原因超出的面积约为 10 平方米,计 55100 元;扣除安置房购房款后乙方的货币补偿款为 3129980 元。”
《昌平区 P 镇 Q 村宅基地自主腾退实施细则》载明:
“节约资源奖:登记档案载明或经确认的宅基地内未建设二层以上(含二层)楼房,且宅基地外无未经审批或确认建设房屋及建筑物的,可按照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 1500 元,给予该宗宅基地的被腾退人节约资源奖;在预签约期内签约的村民,如自愿放弃宅基地内地上物评估并交给搬迁人进行拆除的,可按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 1500 元,给予该宗宅基地被腾退人节约资源奖。
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登记档案载明或经确认的宅基地内未建设房屋形成空置土地,在预签约期内签约的村民,如自愿放弃宅基地内地上物评估并交给搬迁人进行拆除的可视为空置土地,按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 2500 元给予该宗宅基地的被腾退人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在预签约期内签约的村民,如自愿放弃宅基地内地上物评估并交给搬迁人进行拆除的可视为空置土地,按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 2500 元给予该宗宅基地的被腾退人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
节约装修补助:在腾退公告规定的腾退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补助安置协议》,合法房屋或经认定房屋的装修及室内外附属物,经评估后按宅基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不足 1000 元的,可按照每平方米 1000 元给予节约装修补助;自愿放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评估的也可按照每平方米 1000 元给予节约装修补助。
安置面积补助:在腾退公告规定的腾退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补助安置协议》,可按照腾退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安置方式计算应给予的安置房面积,给予该宗宅基地的被腾退人每平方米 900 元的安置面积补助。”
经询问,刘郑称根据腾退政策,其选择放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据实评估的补偿,而相应获得节约资源奖、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及节约装修补助等补偿。刘郑提交《腾退补偿安置算账单》,证明 M 号院内地上物据实评估的重置成新价为 534784 元。同时,刘郑、余欢称尚未获得预签约率达到 100%的补偿,但村委会已经支付了 12 万元的按约定时间签约的促签奖励及 3 万元的提前交房奖励。
另查,刘郑为非农业家庭户,户口于 2021 年 4 月 8 日迁至昌平区 P 镇 Q 村 M 号。余欢系农业家庭户,户口登记在昌平区 P 镇 Q 村 V 号,本次拆迁其将拆迁利益拆借至 M 号院内。刘郑、余欢实际领取了 M 号宅院的拆迁补偿款项。M 号宅基地腾退认购的安置房尚未选房亦未交付。刘郑、余欢不要求对其内部每人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
三、裁判结果
1. 刘郑、余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林、刘姬、刘言每人各项腾退补偿、补助款共计 451472 元,即刘林、刘姬、刘言每人获得 451472 元;
2. 驳回刘林、刘姬、刘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法律依据与核心问题
在拆迁补偿款分配纠纷中,关键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确定各方在拆迁补偿中的权益范围。在本案中,涉及到宅基地房屋拆迁,需考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拆迁补偿政策中各项补偿、奖励的分配原则。
(二)各项补偿款的分配分析
1. 宅基地区位补偿款
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是以拆迁发生时该宅基地共同使用人为补偿对象。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M 号宅基地是以刘嘉名义取得,院内房屋作为刘嘉夫妇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刘林、刘姬、刘言、刘郑、余欢都通过继承分得了房屋。依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各方均可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法院酌情按照各方当事人享有房屋占地面积比例分配宅基地区位补偿款,这种分配方式既符合法律规定,也考虑到了各方与宅基地及房屋的关系。
2. 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
- 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预签约率 85%一次性自主腾退奖以及促签奖励和提前交房奖励:这些奖励都是给予该宗宅基地的被腾退人在约定期限内配合拆迁人签约、交房的奖励。由于 M 号院内有属于刘林、刘姬、刘言的房屋,他们在拆迁过程中也对这些配合行为有所贡献,所以他们有权利获得相应的补偿。法院酌情按照各方当事人享有房屋占地面积比例分配这些奖励,是一种公平合理的方式,能平衡各方利益。
- 节约资源奖、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及节约装修补助:刘郑作为被腾退人签订补偿协议时,为了追求拆迁利益最大化,选择了弃房方案,即放弃地上物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装饰附属物补偿,而根据腾退补偿政策选择获得节约资源奖、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及节约装修补助。在分割这些奖励时,考虑到奖励给付的标准与房屋面积相关,法院酌情按照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房屋面积比例确定刘林、刘姬、刘言享有的份额,这样能合理反映各方在获得这些奖励中的贡献。
3. 临时安置费和临时周转费
临时安置费、临时周转费均系给被安置人的补偿。刘林、刘姬、刘言并非此次拆迁认定的被安置人口,他们要求分割这两项费用缺乏依据,所以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4. 可认购安置面积补助
可认购安置面积补助是按照安置房面积每平方米 900 元的方式计算。其中,刘郑、余欢享有 80 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获得的相应补助应属二人所有,刘林、刘姬、刘言要求分割这部分补助依据不足。对于每宗宅基地给予的 40 平方米安置面积对应的该项补助,法院酌情按照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等分配方式予以分配,这是综合考虑了整体拆迁补偿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5. 回迁安置面积分割问题
虽安置房认购协议中确定了安置面积,但回迁安置房尚未建设,实际选房面积尚未确定,对于相应份额及折价目前无法确定,且双方亦未能就安置面积折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于安置面积及相应的购房款暂不予处理,待相关条件明确后再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五、办案心得
(一)深入理解法律与政策的融合
在处理这类涉及宅基地拆迁补偿款分配的案件时,必须深入理解和融合运用相关法律和拆迁政策。不仅要熟悉继承法、物权法等关于财产继承和物权归属的法律规定,还要精通当地的拆迁补偿政策,包括各种补偿、奖励的计算方式和发放对象等。只有将法律和政策紧密结合,才能准确分析各方的权益,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例如在本案中,依据房地一体原则和拆迁补偿中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认定政策,确定各方在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中的权益。
(二)证据收集与解读的关键作用
全面收集和准确解读证据是案件胜诉的关键。在本案中,从最初的继承纠纷判决到拆迁补偿协议、实施细则,再到各种奖励、补助的相关证据,都对案件结果有着重要影响。对于每一份证据,都要深入分析其证明内容和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比如通过对生效继承判决的解读,确定各方对房屋的继承份额,进而影响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通过对拆迁补偿协议和实施细则的分析,明确各项补偿、奖励的性质和分配依据。同时,要善于发现证据之间的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增强自己主张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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