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继承律师探讨:老人去世后遗嘱草稿的效力认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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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10-3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1. 人物关系

   - 张先生与赵女士曾为夫妻,育有张某文和张某斌。赵女士于2001年7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 张先生后于2007年6月7日与林女士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 张先生于2017年8月14日去世。

2. 房产情况及遗嘱争议

   - 2000年3月1日,张先生与单位签订《买卖合同书》购买A号房屋,并于2001年9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 张先生去世后,林女士主张A号房屋所有权,并提供两份遗嘱:

     - 2009年7月5日的遗嘱记载:“我死后,我的房屋归我妻林女士所有,此遗嘱仅此一份,其他无效。2009年7月5日,张先生”。但林女士认可当时张先生名下除案涉北京房屋外,在海南还有一套房屋,且海南房屋出售款给了张某文,该遗嘱对处分房屋指向不明确,且张先生后续行为改变了财产处分意愿。

     - 2013年12月27日的遗嘱记载:“我今年75岁......我和我的前妻共有一套A号房屋。我的后妻林女士现年59岁,我们结婚7年。她对我关怀备至......我很感激......故将我应得到份额全部归我的后妻林女士所有”。该遗嘱书写部分内容为黑色字迹,多处修改内容为红色字迹或铅笔字迹,有张先生签名字样。林女士认可该遗嘱有其修改字迹,且表示张先生让其看有不合适再修改,诉讼中申请对遗嘱正文、签名进行鉴定,但两次鉴定均因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被退回。

 

 二、法院审理及裁判

法院认为:

1. 对于2009年7月5日的遗嘱,因对房屋指向不明确且张先生后续行为改变意愿,无法作为遗产处理依据。

2. 对于2013年12月27日的遗嘱,从形式上看并非立遗嘱人个人独立书写完成,且林女士陈述其为遗嘱草稿,并非继承法意义上的自书遗嘱。在鉴定机构无法对遗嘱正文、签名是否同一人一次性连续书写及与样本中张先生签名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可其真实性。

最终,法院认定林女士提交的两份遗嘱均不能作为张先生遗产的处理依据,案涉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均等分割。

 

 三、案件分析

 (一)遗嘱的形式要件重要性

1. 遗嘱作为被继承人对身后财产处分的重要法律文件,必须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这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保障被继承人的意愿能够得到准确体现,同时避免在遗产继承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2. 在本案中,林女士提交的两份遗嘱在形式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2009年7月5日的遗嘱虽然看似符合基本的书写格式,但由于对所处分的房屋指向不明确,且张先生后续行为与该遗嘱内容相悖,使得其有效性受到质疑。这提醒我们,遗嘱中对财产的描述应当清晰、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否则可能导致遗嘱无法执行。

3. 2013年12月27日的遗嘱问题更为突出。该遗嘱不仅有多处修改痕迹,且并非全部由张先生亲笔书写完成,林女士也参与了修改过程,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独立性要求。虽然有张先生的签名字样,但遗嘱的整体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被认定为有效的自书遗嘱。即使林女士试图通过鉴定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但因鉴定机构无法受理相关鉴定,法院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这进一步强调了遗嘱形式要件的严格性,一旦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可能导致遗嘱在法律上无法得到支持。

 

 (二)遗嘱的实质内容与行为一致性审查

1. 除了形式要件,遗嘱的实质内容和被继承人的行为一致性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对于2009年7月5日的遗嘱,张先生在书写遗嘱后将海南房屋出售款给予张某文的行为,表明他可能对财产处分有了新的想法或安排,这与遗嘱中笼统地将“房屋”归林女士所有的表述产生冲突。法院在审理时会综合考虑被继承人的一系列行为,以判断其真实的意愿。

2. 在实际生活中,被继承人的行为可能会对遗嘱的效力产生影响。如果被继承人在生前对遗嘱中涉及的财产进行了与遗嘱内容不符的处置,那么这种行为可能被视为对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因此,在订立遗嘱后,被继承人应尽量保持行为与遗嘱内容的一致性,以确保遗嘱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三)鉴定在遗嘱纠纷中的作用及局限性

1. 当遗嘱的真实性受到质疑时,鉴定往往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手段。在本案中,林女士申请对2013年12月27日遗嘱的正文、签名进行鉴定,以证明其真实性。然而,鉴定机构因各种原因不予受理并退回鉴定申请,这使得法院在判断遗嘱真实性时缺乏专业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2. 鉴定在遗嘱纠纷中具有重要作用,但也存在局限性。一方面,鉴定机构的能力和技术条件可能限制了某些复杂遗嘱的鉴定可行性。另一方面,即使鉴定结果对某一方有利,也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由于无法通过鉴定确定遗嘱的真实性,法院只能依据遗嘱的形式要件和相关法律规定来作出判决。

3. 对于当事人来说,在涉及遗嘱纠纷时,要充分考虑鉴定的可能性和风险。在提供遗嘱作为证据时,应确保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尽可能符合法律要求,减少因鉴定问题导致的不利后果。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要积极配合法院和鉴定机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证据和材料,以提高鉴定的成功率和可信度。

 

在处理此类房产继承纠纷案件时,律师要高度重视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在为当事人起草或审查遗嘱时,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确保遗嘱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对于存在争议的遗嘱,要全面分析遗嘱的形式、内容以及被继承人的行为等因素,合理运用鉴定等证据手段,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意见和有效的诉讼策略。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特性,需要律师细致分析案情,准确适用法律,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您遇到类似的房产继承纠纷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专业的法律帮助和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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