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与部分子女签署房屋赠与协议后未过户前老人去世赠与协议能否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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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10-22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要求分割吴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孙某杰与孙某君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2.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孙某杰是吴某孙女。孙某杰的父亲孙某鹏系吴某与孙某辉的五儿子。孙某辉与子女孙某英、孙某君、孙某旭、孙某鹏等,于 1983 年订立《分家协议》,载明赵某辉现有北房 6 间,西边北房 2 间孙某君居住,东边 2 间孙某鹏居住,中间 2 间父母居住,二位老人百年之后西向归孙某君所有,东向归孙某鹏所有。赵某辉归孙某英、孙某鹏兄弟二人抚养,百年后住房一间归孙某鹏。2010 5 25 日,孙某辉与拆迁办达成《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获得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2012 年,孙某辉去世。2013 7 月,吴某向回迁单位北京 C 公司出具《承诺书》,与北京 C 公司签署《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并获得诉争房屋所有权。2017 2 月,孙某鹏去世。吴某不但不根据《分家协议》将应属于孙某杰的房屋产权分配给她,反而于 2017 10 月,以继承纠纷为由将孙某杰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孙某鹏名下房产。现孙某杰认为,因《分家协议》约定其中一间房屋在孙某辉去世后归孙某鹏所有,因此,海淀区一号房屋一半的份额应属于孙某鹏,另一半为孙某君所有。孙某杰是孙某鹏之女,依法应获得回迁房屋一半的份额。吴某已去世,故诉至法院。

 

孙某君的诉讼请求与孙某杰一致。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英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孙某旭辩称:

1. 《分家协议》中约定东数第三间北房在孙某辉去世后归孙某鹏所有所附加条件客观上并未成就。协议明确约定,赵某辉归孙某英、孙某鹏兄弟二人抚养,百年后住房一间归孙某鹏,但事实上孙某辉在老年至病逝期间均由我养老送终,因此孙某鹏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养老送终的义务。

2. 协议约定东数第三间北房在孙某辉病逝前已经在 2010 年遇到拆迁,致使协议中约定房屋事实上已经灭失,导致无法继承。

3. 涉案房屋与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不属于同一处标的物。另,2011 9 26 日,孙某辉与吴某已通过赠与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我,且我也实际接受了赠与,亦实际居住使用。因此涉案房屋与二原告无关。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鑫辩称:认可《分家协议》,孙某鹏一家履行了分家协议,赡养了老人。孙某旭称父母一直由其赡养直到养老送终,不知道一直是什么时间,房屋没有拆迁的时候,父母一直是和孙某杰和孙某鹏生活,孙某鹏赡养了父母。故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孙某辉、吴某系夫妻关系,共有五子女,长子孙某英,次子孙某君、三子孙某旭、四子孙某鹏、长女孙某鑫。孙某杰系孙某鹏与杜某之独生女。孙某鹏与杜某于 2003 年离婚,未再婚。孙某辉、吴某在海淀区有 6 间北房。

 

1983 9 3 日,孙某辉、吴某及孙某英、孙某君、孙某旭、孙某鹏就房产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东数第一间、二间北房归孙某鹏所有,东数第三、四间北房归孙某辉、吴某所有,第五、六间北房归孙某君所有。孙某辉由孙某英、孙某鹏赡养,孙某辉去世后,东数第三间北房归孙某鹏所有。吴某由孙某旭、孙某君赡养,吴某去世后,东数第四间北房归孙某君所有。事后孙某鑫对分家协议亦表示认可。

 

2000 年,孙某辉、吴某诉至本院,要求孙某君、孙某鹏将其所有的二间北房腾空。经本院判决孙某君腾空北房西数第三间、孙某鹏腾退北房东数第三间。孙某君不服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 5 25 日,孙某辉与北京市某拆迁办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获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安置房屋一套,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在扣除购房款后余款为 202794.2 元。2012 5 2 日,孙某辉去世。2013 7 15 日,吴某与北京 C 公司签订《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取得一号房屋。2017 2 25 日,孙某鹏去世。2019 1 18 日,吴某去世。

 

另查,拆迁协议签订前,孙某辉、吴某由孙某鹏一家照顾较多,其他子女亦尽赡养义务。拆迁协议签订后,孙某辉、吴某与孙某旭共同生活,孙某旭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 孙某旭称孙某辉与吴某已通过赠与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其,提供了 2011 9 26 日《赠予协议》及光盘,但二原告对该协议及录像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法院不予确认。

2. 孙某旭称吴某生前立有遗嘱,提供了吴某于 2017 7 15 日由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遗嘱》一份。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3. 田某、李某作证,2010 年拆迁后,吴某、孙某辉搬到三儿子孙某旭家,由孙某旭和林某进行照顾,孙某辉生病住院身后事都是由孙某旭负担。二原告代理人及孙某鑫对于证人作证持有异议,法院将结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诉讼中,经询问二原告,对于孙某辉遗产部分,均同意由孙某杰继承。孙某旭主张因老人生前与孙某旭一起居住,由孙某旭负责养老送终,故孙某旭应当多分。孙某鑫认为,孙某杰赡养了老人,后吴某工资均由孙某旭持有,房屋也由孙某旭居住,其同意法院依法判决。孙某英表示在拆迁前,儿女均赡养了老人,同意法定继承。

 

四、法院判决

 

1.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归孙某杰、孙某旭按份共有,其中孙某杰占 25%份额、孙某旭占 75%份额;

2. 驳回孙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3. 驳回孙某君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1. 《分家协议》的效力:

 1983 年孙某辉、吴某及子女就房产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协议约定了子女的赡养义务及房屋在老人去世后的归属,属于附有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遗嘱。

 

2. 争议焦点分析:

 遗嘱标的物变更是否影响遗嘱效力:属于孙某辉、吴某的北房 2 间经过拆迁取得一号房屋,系原北房的财产转化,不属于遗嘱标的物灭失,二原告可基于协议主张继承。

 《赠与协议》的效力: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人已去世,继承人不认可且不同意继承履行该协议,故《赠与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吴某代书遗嘱的效力: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要求,有视频为证,能体现吴某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吴某通过代书遗嘱变更了其之前的遗嘱,应以该遗嘱为准。

 

3. 遗产份额的确定:

 对于一号房屋中属于孙某辉的遗产份额,应依据 1983 年协议约定确定。孙某鹏一家履行了对孙某辉的赡养义务,孙某辉去世后,其在一号房屋中的份额应归孙某鹏所有。孙某鹏去世后,其应继承遗产由孙某杰、吴某转继承。

 吴某的份额依照其遗嘱由孙某旭继承。

 

六、办案心得

1. 证据的运用:在本案中,孙某旭提供了吴某的代书遗嘱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吴某在晚年由其照顾且遗嘱真实有效。这些证据在法院认定吴某遗产份额的归属上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律师应注重收集和整理能够证明当事人对被继承人尽到较多赡养义务以及遗嘱真实性的证据。

 

2. 法律规定的准确把握:律师准确理解和运用了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和效力认定有清晰的认识。在本案中,吴某的代书遗嘱形式上符合要求,并有视频为证,能够体现吴某的真实意思,因此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对于《分家协议》和《赠与协议》的效力分析,也基于对法律规定的准确把握,为当事人争取了有利的判决结果。

 

3. 诉讼策略的制定:在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时,律师制定了合理的诉讼策略。强调孙某旭对吴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以及吴某后订立的遗嘱的合法性。同时,对于二原告提出的质疑进行了有效的抗辩,如对《赠与协议》的不认可和对孙某鹏一家赡养义务的质疑进行反驳。这种诉讼策略有助于当事人在复杂的遗产纠纷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时,律师需要充分重视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全面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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