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遗产房屋部分子女主张为其借名买房法院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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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10-19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由我与陈某杰、陈某贤、陈某涛、陈某旭、陈某洪继承。

 

事实和理由:我与陈某杰、陈某贤、陈某涛、陈某旭、陈某洪为被继承人杨父、杨母的子女。杨父于 1987 1 13 日去世,杨母于 2011 1 10 日去世。各方协商遗产继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杰辩称:同意陈某奇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被告陈某贤辩称:同意陈某奇的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杨母的遗产。

 

被告陈某涛辩称:同意陈某奇的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杨母的遗产。

 

被告陈某旭辩称:不同意陈某奇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经过家庭合议,由我出资购买,应属于我所有。虽然另案诉讼因时间久远、证据不足没有确认我享有所有权,但我仍然坚持一号房屋是我房产,目前正在申请另案再审。即便一号房屋认定为遗产,我和高某因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而应当多分。二号房屋同意依法继承分割,我主张六分之一折价款。一号房屋属于我个人所有,我从 1988 年居住至今,承租人原本是我,后以杨母名义房改购房,我居住使用一号房屋亦经过杨父和杨母同意,且便于照顾两位老人生活起居,不存在将房屋出租获益的情形。

 

被告陈某洪辩称:同意一号房屋归陈某旭所有,该房屋是陈某旭借款购买,我不同意分割。我同意法定继承分割二号房屋。各子女都照顾杨母,但陈某旭和高某照顾更多。陈某旭经济条件最差,除了一号房屋没有其他住所了。

 

被告高某辩称:一号房屋是经过家庭成员一致同意,我和陈某旭以杨母名义办理的购房手续,购房款由我们出资。杨母工资少,没有能力购房,二号房屋是大家出钱买的。我与陈某旭于 1984 年结婚,于 2010 9 月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与杨母共同生活,尽心照顾。我尽到了对杨母的赡养义务,要求分得遗产。

 

三、法院查明情况

 

杨母与杨父于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杨父与前妻孙某兰共育六子女:陈某奇、陈某杰、陈某贤、陈某涛、陈某旭、陈某洪,杨父与杨母再婚时,六子女均未成年。各方均确认杨父、杨母继承人仅系陈某奇、陈某杰、陈某贤、陈某涛、陈某旭、陈某洪。杨父于 1987 1 13 日因去世注销户口;杨母于 2011 1 10 日去世。另,陈某旭与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 2010 9 28 日离婚。

 

2001 8 29 日,杨母与单位签署两份《房屋买卖契约》经房改以成本价购买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系 53.51 平方米、54.26 平方米,房价款及税费金额分别系 13012 元、13327 元。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均系杨母。一号房屋由陈某旭及家人居住,二号房屋由杨母居住使用。

 

本案诉讼期间,陈某旭将陈某贤、陈某奇、陈某杰、陈某洪、陈某涛诉至本院,以借用杨母名义购房为由要求陈某贤等五人配合办理一号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将一号房屋过户至陈某旭名下。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法认定陈某旭与杨母之间存在关于借名买房的明确约定”,判决驳回陈某旭的诉讼请求。陈某旭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陈某奇申请,对二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定二号房屋于 2018 12 5 日评估市值为 426.27 万元;对一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定一号房屋于 2018 12 5 日评估市值为 414.32 万元。

 

关于两套房屋,陈某奇、陈某涛、陈某贤、陈某杰均主张二号房屋所有权,要求按份共有房屋,各自按份额比例给付陈某旭、陈某洪折价款,同时各自要求取得一号房屋折价款。陈某旭、陈某洪同意二号房屋作为遗产继承分割,各取得六分之一折价款,但认为一号房屋为陈某旭个人财产,不同意继承分割。高某同意陈某旭、陈某洪意见。

 

庭审中,陈某奇、陈某涛、陈某贤、陈某杰均表示对杨母进行了赡养,或出资或出力,照顾杨母日常生活及看病就医,并就此提交相应证据。陈某旭、陈某洪均表示陈某旭与杨母一同生活,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并就此提交相应证据。高某表示离婚后仍然坚持每天去医院护理杨母,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得遗产。

 

四、裁判结果

 

1. 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被告陈某旭继承所有。被告陈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奇房屋折价款六十九万。被告陈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杰房屋折价款六十九万。被告陈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陈某贤房屋折价款六十九万。被告陈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涛房屋折价款六十九万。被告陈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洪房屋折价款六十九万。

2. 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由原告陈某奇、被告陈某杰、被告陈某贤、被告陈某涛按份继承所有,上述四人就房屋各享有百分二十五的产权份额。原告陈某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旭房屋折价款三十五万五千。被告陈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旭房屋折价款三十五万五千。被告陈某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洪房屋折价款三十五万五千。被告陈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洪房屋折价款三十五万五千。

3. 驳回原告陈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分析与办案心得

 

(一)律师分析

 

1. 遗产范围的确定: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系杨母经房改以成本价购买,物权登记簿载明所有权人均系杨母。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物权登记效力的情形下,应作为杨母的遗产予以分割。

2. 借名买房主张的否定:陈某旭主张一号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但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此予以否认。法院认为无法认定陈某旭与杨母之间存在关于借名买房的明确约定。

3. 继承份额的确定:结合各方所述及在案证据可知,杨母生前,六子女对其均进行了不同程度、不同方式的赡养与陪伴;杨母生病住院后,六子女亦均有探望及照料。陈某旭与杨母临近居住发生较多的日常照顾及生病住院期间的操办看护,但并不构成特别照顾的法定情节。高某对杨母的赡养主要发生在其与陈某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后至杨母去世三个多月期间的探望照料不能认定为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情形。因此,一号房屋与二号房屋应由陈某奇等六人平均继承分割。

 

(二)办案心得

 

1. 证据的重要性:在遗产继承纠纷中,证据是确定遗产范围、继承份额等关键问题的重要依据。陈某旭主张一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但因证据不足未能得到法院支持。这提醒我们,当事人在处理遗产纠纷时,应尽可能收集充分的证据,如出资凭证、赡养记录等,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2. 法律文书的效力:生效法律文书对相关事实具有确定力。在本案中,陈某旭关于借名买房的主张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否定,法院在审理遗产继承纠纷时,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这表明当事人应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避免在后续诉讼中重复主张已被否定的事实。

3. 赡养义务与继承份额:虽然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适当多分。然而,在本案中,陈某旭的日常照顾及生病住院期间的操办看护并不构成特别照顾的法定情节。这说明法院在确定继承份额时,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严格把握“特别照顾”的标准。

4. 非继承人的遗产主张:高某主张作为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分得遗产,但因其离婚后对杨母的探望照料不能认定为符合条件,法院未予支持。这提醒我们,非继承人主张分得遗产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且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抚养义务。

总之,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时,律师需要充分重视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准确把握法律文书的效力,合理确定继承份额,严格审查非继承人的遗产主张,并寻求公平合理的遗产分割方式,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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