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律师以案例解析北京限价商品房的共同出资人、申请人是否是房屋的共有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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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10-1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求

 

林某珍、林某涛请求依法分割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营福路某单元 203 号房屋。

 

林某珍与丈夫育有林某涛、林某海、林某河三个子女,其丈夫于 2019 年去世。2009 年,林某珍与儿子林某河、儿媳赵某以家庭名义共同申请购买一套两限房。因林某珍夫妻年龄大无法贷款,便以林某河的名义进行房屋购买登记和贷款。首付款 20 多万元,林某珍夫妻与林某河各负担一半,交付时补差 4 万由林某珍夫妻出资,第一个月房贷也由林某珍夫妻偿还。该房屋虽登记在林某河名下,但林某珍认为这是家庭共同申请购买的财产,在丈夫去世后,该房屋应析产继承。

 

二、被告辩称

 

林某河夫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他们认为,涉案房屋系限价商品房,林某河是申请人及所有权人,购房款由林某河支付,贷款也由林某河偿还,其他家庭成员并非共有权人,不享有所有权。2009 年,林某河作为申请人申请,经审核、公示及评议,最终配售涉案房屋。2014 年取得房产证,登记人为林某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林某河夫妇一直居住至今,林某珍在世时有权居住,但不享有共有权,父亲去世后,涉案房屋不包含父亲的遗产,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情况及房屋申请

林某河夫妇育有一女林某燕。2009 年,林某河作为申请人申请限价商品房,清河街道初审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及资产等情况符合政策标准,配售方案中家庭共同申请人共 5 人:林某河及妻子、女儿、林某珍夫妇。2011 年,林某河签订购房合同,从其名下账户支付首付款 22 万元,贷款 38 万元,补差 1 万多元。2014 年,林某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林某河。房屋自交付后至 2019 年一直由林某珍夫妇及林某燕居住,后林某河、赵某也搬进来共同居住。

 

2. 双方争议

林某珍、林某涛以林某珍夫妇系共同申请人和共同出资人为由,主张涉案房屋系林某珍夫妻与林某河一家三口共五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林某河、赵某不认可。

 

关于出资,林某珍称双方约定平均承担房屋首付款,并于 2011 年 8 月 11 日给了林某河现金 11 万元,其中 4 万元系提取的银行存单,剩余款项系家中积攒的现金,2012 年补差时给了林某河 4 万多元,第一笔房屋贷款由林某珍夫妻偿还,后续房屋贷款虽由林某河偿还,但家庭支出由林某珍夫妻承担。林某珍申请调取了林某珍丈夫名下银行流水,证明其出资,其中 2011 年 8 月 11 日有三笔 4 万元左右在存单未到期的情况下即提取。林某河认为林某珍丈夫的工资到账后均被有规律地提取,而交首付款前后没有大额取现或转让,与交首付款的时间、金额均不吻合,不能证明取出后给了林某河或进行出资。

 

此外,林某珍提交了《第三调解室》视频,视频中部分内容为:主持人:“(林某珍)说福美苑小区她曾经出过钱,这个是事实?”林某燕:“当时应该首付是 23 万,我爷爷给了七万,剩下的是我父亲借的”;主持人:“奶奶确实出钱了是吧?”林某燕:“对”。林某河对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节目经过剪辑,不能完全还原当事人真实意思,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林某燕自幼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工作后每月工资交由老人保管,老人定期将工资存入自己账户,林某燕与老人财产混同,无法区分,该证据不能证明老人对房屋出过资。

 

林某河提交了银行明细,证明房款均由其支付,其中林某河的账户显示 2011 年 8 月 12 日林某河开设账号并存入 23 万元,8 月 13 日消费 22 万元;7 月 12 日现转 3 万元,当日现存 2 万元,7 月 14 日现转 1.5 万元,7 月 30 日现转 6 万元,8 月 11 日现存万元、6 千元及 1.3 万元,8 月 12 日现存 5.5 万元,8 月 12 日卡取 23 万元。林某珍认为林某河存入的现金中有一半是林某珍夫妻给的。

 

四、法院判决

 

驳回林某珍、林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房产律师点评

 

房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现产权人为林某河,林某珍主张其夫妻享有 50%的产权份额,应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物权登记的效力。林某珍夫妻是否为房屋的共有权人,应从主观上是否有购房的意思表示及客观上是否有共同出资的行为来判断。

 

1. 关于房屋出资

林某珍丈夫的存单在首付款支付前日,提取了三笔未到期存单共 4 万元左右,异于其一贯理财习惯,此时林某河存入 5 万元但未举证来源,故林某珍丈夫交付给林某河的可能性较大。《第三调解室》中,林某燕及林某河认可林某珍丈夫出资 7 万元及林某珍夫妻出资的事实,应认定林某珍、林某珍丈夫对涉案房屋有出资。

 

2. 关于林某珍夫妻是否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

林某珍主张双方有共同出资购房的约定,但林某河不认可,林某珍也未提供证据,难以认定存在共有的约定。涉案房屋的申请人、买受人、贷款人、产权人均为林某河,林某珍夫妻未向出售方或相关部门作出共同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未举证曾作出购买房屋意思表示的相关事实。林某珍丈夫在世时,林某珍夫妻从未提及共同买房事宜或对房屋权属提出异议。综上,林某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曾作出购房的意思表示。

 

3. 关于作为家庭成员申请限价房并有部分出资

作为共同申请人及有出资,不能推定具有购房的意思表示,林某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曾明确作出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共同购房通常是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双方出资,林某珍夫妻仅在首付款中有部分出资,大部分首付款及房屋贷款由林某河支付,不符合共同出资的通常形式。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对房屋享有 50%的份额,并要求对林某珍丈夫的房产份额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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