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对方结清贷款后不愿过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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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10-03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林某江要求陈某迪、徐某薇协助办理北京市朝阳区阳光小区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双方对于借名买房关系及房屋过户存在争议。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林某江。

2. 被告:陈某迪、徐某薇。

 

三、原告诉称

 

林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某迪、徐某薇协助林某江办理北京市朝阳区阳光小区一号房屋房屋的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2004 5 月,林某江在陈某迪同意使用其经济适用房指标的情况下,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阳光小区一号房屋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购房款由林某江出资。陈某迪同意 5 年后为林某江办理过户手续,但陈某迪迟迟不予配合。之前判决书均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迪、徐某薇配合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四、被告辩称

 

陈某迪、徐某薇辩称,不同意林某江的诉讼请求。

1. 关于借名买房的过程与房屋权属,2004 年初,陈某迪取得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的主体资格,后经其兄嫂介绍认识了林某江,林某江提出借用陈某迪名义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由林某江支付首付款与部分贷款,承诺短期居住;2004 5 14 日,陈某迪以自己名义与北京 Z 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2004 7 19 日,陈某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 2004 5 18 日,陈某迪与徐某薇登记结婚,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诉争房屋为陈某迪、徐某薇按份共有;2015 年陈某迪、徐某薇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林某江及刘某佳,林某江及刘某佳曾提起反诉,后其撤回反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认为物权作为对世权,经法院确认后对任何人具有效力;裁定出具后,林某江并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3. 2004 5 月至 2013 11 5 日,林某江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 82840 元、贷款本息 257881.4 元,陈某迪中止借名买房协议后自 2013 11 5 日起付清诉争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 161250 元,因此陈某迪与林某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9 1 4 日,陈某迪将《解约通知书》邮寄送达林某江,解除双方的借名买房约定。

 

五、法院查明

 

1. 2004 5 14 日,北京 Z 公司作为出卖人,陈某迪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诉争房屋。2004 7 19 日,陈某迪作为借款人,北京市 X 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购买诉争房屋而向其贷款 30 万元。2007 11 7 日,诉争房屋登记至陈某迪名下,设计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

2. 2013 6 5 日,陈某迪起诉林某江、刘某佳、林某梦、林某琪排除妨害纠纷,要求林某江、刘某佳、林某梦、林某琪向陈某迪腾退诉争房屋。本院判决书,确认:诉争房屋虽为经济适用房,但已达到流通条件,判决作出时该房屋依法已经可以交易;林某江支付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并至判决作出时仍偿还相应贷款,诉争房屋由林某江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林某江借用陈某迪的名义购买的、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借名买卖关系,林某江及其家人对诉争房屋的占有是基于陈某迪的自主意思表示,陈某迪无权擅自推翻该意思表示,故对陈某迪的诉请予以全部驳回。后陈某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陈某迪的上诉,维持原判。

3. 2013 11 5 日,陈某迪一次性结清了诉争房屋的剩余贷款。

4. 2014 5 6 日,徐某薇向本院以所有权确认为由起诉陈某迪,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徐某薇和陈某迪共同共有。本院作出调解书,确认陈某迪名下的诉争房屋为徐某薇和陈某迪共同共有。

5. 2014 8 5 日,诉争房屋登记至陈某迪与徐某薇名下。

6. 2015 1 8 日,陈某迪、徐某薇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林某江,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陈某迪、徐某薇共有。本院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为,之前调解书已经确认涉案房屋为徐某薇与陈某迪共同共有,虽然陈某迪、徐某薇在该案中增加林某江作为当事人,但物权作为对世权经法院确认后对任何人均具有效力,故陈某迪、徐某薇就同一诉讼标的提出相同诉讼请求的行为仍构成重复起诉;故驳回陈某迪、徐某薇的起诉。

7. 2017 7 20 日,陈某迪、徐某薇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林某江、刘某佳、林某梦、林某琪,要求林某江、刘某佳、林某梦、林某琪向其腾退诉争房屋。本院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确认,涉案房屋系林某江借用陈某迪的名义购买,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借名买卖关系,林某江、刘某佳、林某梦及林某琪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基于陈某迪的自主意思表示,陈某迪无权擅自推翻该意思表示;虽然在之前有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陈某迪与徐某薇共同共有,陈某迪与徐某薇持生效文书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至二人名下,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不具备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综上,林某江、刘某佳、林某梦及林某琪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具有合法的依据,故对于陈某迪、徐某薇要求林某江、刘某佳、林某梦及林某琪腾退涉案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迪及原告徐某薇之全部诉讼请求。后陈某迪、徐某薇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驳回陈某迪、徐某薇的上诉,维持原判。

8. 2019 1 4 日,陈某迪、徐某薇向林某江、刘某佳送达《解约通知书》,载明:双方仅存借名买房关系,借名买房不符合北京市政府关于限购买房的政策规定,且双方并未借借名买房而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为林某江、刘某佳所有,故解除双方借名买房之约定。

9. 庭审中,林某江另提交如下之前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林某江与陈某迪之间借名买房的事实陈某迪一直认可;陈某迪、徐某薇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借名买房的关系成立,但并没有约定所有权关系转移,我方已经发送了解约通知书,目的就是解除双方的借名买房关系。

10. 庭审中,陈某迪、徐某薇另提交《民事反诉状》,证明林某江在曾提起反诉,后又撤回,此后林某江并未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即认可陈某迪、徐某薇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林某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法院认为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该案中一并解决,所以原告才撤回。

11. 经询,林某江及陈某迪、徐某薇均认可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及产权手续等材料原件均在林某江处,且诉争房屋一直由林某江居住使用。

 

六、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迪、徐某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林某江办理北京市朝阳区阳光小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至原告林某江名下。

 

七、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此前生效判决书的确认,林某江与陈某迪之间系借名买房的关系,陈某迪系名义上的购房人,而林某江系借名人亦即实际购房人。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及 25 万余元贷款本息均由林某江支付,陈某迪虽于 2013 11 月一次性结清剩余贷款,但该行为并不改变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法定解除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的借名买房协议并不存在协议解除或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陈某迪与徐某薇无权单方解除该协议,故陈某迪、徐某薇以双方借名买房关系已经解除为由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陈某迪仍有义务履行双方的借名买房协议,现诉争房屋已具备流通条件、并不存在无法交易的情形,故林某江要求陈某迪、徐某薇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虽然陈某迪与徐某薇在之前案件中达成调解,确认诉争房屋为陈某迪与徐某薇共同共有并将诉争房屋权属变更至二人名下,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不具备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关于陈某迪于 2013 11 月一次性结清剩余贷款事宜,陈某迪与林某江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陈某迪可另案解决。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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