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获得,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则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
三、原告诉称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 1974 年 11 月登记结婚。2010 年 2 月,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获得位于一号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共同居住生活。被告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012 年 3 月 12 日承诺变更至原告名下,但未实际履行,故诉至法院。
四、被告辩称
一号房屋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被告于 2012 年 7 月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二人的婚姻状况均为未婚。
五、法院查明
1. 1982 年 6 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财产及其他互不争议。1984 年 8 月 23 日,原、被告登记复婚。原告称调解离婚是因为当时怀了二胎,为规避计划生育,后于 1984 年复婚。
2. 2012 年 7 月 12 日,原、被告向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备注显示补办。双方签署《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确认 1974 年 11 月 15 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提交了单位 2012 年 7 月 12 日出具的《补办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张某与王某 1974 年 11 月 15 日在办理结婚登记,因本人不慎将结婚证丢失,档案无法查找,现需补办,特此证明。此次登记结婚,双方未主张曾离婚、复婚。被告称 1984 年复婚后至 2012 年结婚登记期间,二人离过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3. 2010 年 1 月 27 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六、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
七、房产律师点评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 1984 年 8 月 23 日原、被告复婚后通过法定程序解除了婚姻关系。另一方面,一般情况下,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对此应该知晓。而在 2012 年 7 月 12 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未陈述先前离婚复婚的事实,相反,双方确认 1974 年 11 月 15 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在此基础上补办登记。故可以确定原、被告具有一号房屋属于共同共有的合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