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张某勇与李某芝是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六名子女即张某杰、张某义、张某川、张某麟、张某旭、张某涛。2002 年张某勇去世,2020 年李某芝去世。父母去世后留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号房产,因子女们对该房产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张某杰。
2. 被告:张某义、张某川、张某麟、张某旭、张某涛。
三、原告诉称
张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依法判决父母所留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由 6 个子女共同继承。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父母去世后留下房产一套,因原被告作为继承人无法对遗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辩称
1. 被告张某义、张某川、张某麟辩称:我们同意张某杰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一号房产。
2. 被告张某旭辩称:老人生前留有遗嘱,故一号房产的分割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且我对老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该多分。
3. 被告张某涛辩称:一号房产在分房时考虑了我的户口因素,因为当时分房是和户口挂钩的,如果没有我的户口,家里可能只能分到一居室。另外,我对老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一号房产的 50%所有权份额应归我所有,另 50%由我的哥哥姐姐们继承。
五、法院查明
1. 张某勇与李某芝于 2002 年张某勇去世,2020 年李某芝去世。
2. 2011 年 10 月 26 日,李某芝出具遗嘱,主要内容为:老伴去世后张某旭一直养我……,所以百年后我的房子由张某旭继承。该遗嘱上有证明人、见证人的签名。在出具该遗嘱的前一日,李某芝到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为:神清、语利,暂无精神疾病。该遗嘱的签字过程被摄像,摄像中有两位见证人及李某芝老人,李某芝对遗嘱内容进行了通读,并在遗嘱上签名。对于证人所问“您这是自愿的吗?”这一问题时,李某芝明确答复:“自愿的”。
3. 2015 年 1 月 6 日,李某芝与张某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某芝以 1 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张某旭,并办理过户手续。张某义、张某杰等对上述买卖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认定上述买卖协议无效,该判决经一中院维持后生效。在二审文书中写明,一号房产是张某勇、李某芝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二人工龄共同购买的房改房,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4. 为证明李某芝所写遗嘱无效力,张某川等提供有老人签字和按印的 3 份材料,主要内容为:我以前写的无效。落款日期分别为 2017 年 4 月 12 日、9 月 23 日。
六、裁判结果
1.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由张某旭分得 65%的所有权份额;张某杰、张某义、张某川、张某麟、张某涛各分得 7%的所有权份额。
2.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首先,2011 年 10 月 26 日李某芝所立遗嘱,从多方面可以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老人当时具有行为能力。遗嘱内容明确,立遗嘱前一日医院出具的关于老人精神状态的诊断证明显示老人神清、语利,暂无精神疾病。遗嘱签字过程有录像为证,录像中老人通读遗嘱内容、签字过程自然,且在回答遗嘱证人提问时明确表示自愿。
然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张某川等提供的有老人签字和按印、写有“我以前写的无效”内容的材料,因老人在落款日期时已年过九十,其当时的状态需要相关证据如诊断证明、录像、证人证言等加以佐证。在无相关佐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定上述材料为老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无法凭借该材料否定 2011 年 10 月 26 日遗嘱的真实性。
其次,涉案的一号房产是张某勇与李某芝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勇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归李某芝所有,另一半由李某芝及六名子女共同继承,故李某芝应分得 58%的份额,六名子女各分得 7%的份额。在李某芝去世后,根据遗嘱其名下的份额应由张某旭继承。即一号房产张某旭分得 65%的所有权份额,其它 5 名子女各分得 7%的份额。
最后,因在生效的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一号房产是使用张某勇、李某芝夫妇的工龄购买所得,并未提及张某涛所述分房时的户口因素。故对张某涛以户口因素为据,要求分得一号房产 50%所有权份额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