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一方买房分手后对方要求补偿法院支持吗
  • 网络
  • 关于我们
  • 2024-10-0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林某起诉孙某玉,要求支付补偿款 50 万元,理由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两套楼房现由孙某玉掌控并出租,林某认为自己依法享有一定份额。孙某玉则辩称双方同居关系已由法院判决处理完毕,且两套房屋的购买款项均由自己支出,不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林某。

2. 被告:孙某玉。

 

三、原告诉称

 

林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 50 万元。

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 10 月份左右,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共同生活。2015 年春节前,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分下来并装修完毕,双方搬到该安置房中居住。共同生活期间于 2015 年购买了两套楼房,一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卖房人是冯某杰;另一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二号,卖房人是吴某。被告于 2017 6 月从原告拆迁安置房中搬走,2018 5 25 日至 6 3 日又与原告一起生活,后得知被告已和案外人结婚并于 2018 6 3 日离开。两套楼房现由被告掌控用于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原告认为自己对这两套楼房享有一定份额。

 

四、被告辩称

 

孙某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被告同居关系已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处理完毕,双方没有任何争议。一号房屋、二号房屋所有的购买款项均是被告支出,原告不应当再分取任何同居期间所谓的补偿款。原告所谓的 50 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五、法院查明

 

1. 林某与孙某玉原系恋爱关系,双方对同居时间存在争议,林某称自 2012 10 月至 2018 6 3 日期间同居,孙某玉称自 2013 12 月至 2017 6 月期间同居。孙某玉于 2017 11 月与案外人邱某结婚。

2. 2015 7 22 日,孙某玉与案外人吴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二号房屋,价格 1320000 元,当日吴某出具定金收条。2015 7 28 日孙某玉支付剩余购房款,吴某出具全款收条。此外还支出了更名费 120000 元。

3. 2015 7 30 日孙某玉与案外人冯某杰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价格 1280000 元,当日孙某玉转账支付定金,冯某杰出具定金收条。2015 8 6 日孙某玉转账支付剩余购房款,冯某杰出具全款收条。此外还支出了保障服务费、更名费、信息费。

4. 孙某玉主张购买两套房屋的全部款项均由其支付,款项来源于其出售海淀区一套房屋的售房款,并提交了发票记账联。除银行转账外,孙某玉在购房期间有多次取现,称用于支付定金、信息费、更名费、中介费等费用。

5. 林某不认可全部购房支出系孙某玉支付,称自己有拆迁款、投资理财收益、村里分红等收入来源,且向曹某借款 100000 元用于购房,并称支付给吴某的定金中有一半即 25000 元也是其出资。

6. 2015 7 31 日,案外人李某与林某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三号房屋。2018 6 3 日孙某玉与林某签订《协商》,对三号房屋的权利进行了约定。后因同居关系纠纷诉至法院,判决书认定孙某玉支付了三号房屋购房款 780000 元,《协商》内容无效,判决三号房屋由孙某玉居住使用,孙某玉支付林某补偿款 150000 元。孙某玉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该案件未对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进行审理。

7. 林某现主张在购买一号、二号房屋有出资,且孙某玉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有过错,要求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六、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1. 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处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孙某玉、林某同居生活期间未就财产问题作出特殊约定,本案诉争房屋推定为一般共有财产。又因双方对诉争房屋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故依法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

2. 购房款项的支付认定:本案中,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认一号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孙某玉支付,二号房屋的购房款中有 1270000 元系孙某玉支付。二号房屋的定金 50000 元以及因购买两套房屋支出的更名费、信息费等费用无直接转账记录等证据,但孙某玉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在购房期间多次取现,且孙某玉系买受人,定金收条也载明“收到孙某玉交来的定金”,因此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二号房屋的定金及两套房屋的相关费用也系孙某玉支付。

3. 林某主张的出资不足采信:林某主张其向证人借款 100000 元、以及二号房屋定金 50000 元中的一半系其购房出资,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 100000 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以及 50000 元来源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林某关于其出资 125000 元购买涉案两套房屋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4. 照顾妇女权益原则的适用:关于林某主张其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出资很多,且孙某玉具有过错,要求参照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给予其补偿的意见。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体现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济补偿以及经济帮助等情形下,林某与孙某玉并非夫妻,在涉案两套房屋全部系孙某玉出资购买的情况下,不存在仅依据该原则向其支付补偿款的适用条件。林某主张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出较多,无证据能够证明,以此为理由要求将孙某玉出资购买的房屋给予其补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分享到: